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760号
上诉人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越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被告焦作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作出的(2020)豫080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越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豫080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没有逾期情形、不应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中第二项应依法撤销、改判。首先,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于2016年6、7月份完工”的事实认定明显错误,涉案工程中由上诉人施工部分早已在2015年依约完工,因被上诉人不履行组织验收义务,且不属于上诉人施工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严重滞后,造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与上诉人的实际完工时间不符。其次,在合同工期之后,被上诉人仍多次向上诉人下达施工指令,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继续施工。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也是在全部工程内容完成后实施,其内容还包括被上诉人其他分包工作。故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
三建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是不争的事实,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H组团于2015年7月10日完工,F组团于2015年6月10日完工。2015年4月26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如未按目标工期完成,我自愿推迟一天罚款1万元。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016年7月份,上诉人仍未完成H组团、F组团的有关工程,更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这一点在一审中已由上诉人自认。2、涉案工程于2016年6、7月份完工,迟延工期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且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延误工期不是自身原因导致的。根据双方劳务大清包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每天按大清包总价款的1‰计算赔付给甲方即被上诉人。按承诺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金约500万元。被上诉人结合实际情况仅向上诉人主张违约金30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逾期竣工的事实正确,且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也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万违约金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志越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三建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18958.5元及逾期利息45000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17日暂计至2020年8月17日为45000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三建公司返还维修费40000元;3、判令被告焦作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三建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志越劳务公司支付三建公司垫付的工程维修费3万元;2、志越劳务公司赔偿三建公司迟延完工违约金暂计30万元;3、反诉费用由志越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12日三建公司(甲方)与志越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志越劳务公司承包三建公司承建的鸿运国际商城I标段(组团号F)的施工工程,大清包总单价360元/㎡,双方对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及双方责任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其中工人生活区水电费约定由乙方自理;工期延误每天按大清包总价款的1‰计算赔付甲方。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H组团工程和取消内墙砌体、粉刷、内墙基础工作内容的事项,约定原合同劳务大清包单价360元/㎡调整为310元/㎡;H组团2015年4月26日开工,2015年7月10日地面、屋面、细部处理等达到验收合格;F组团开工时间2015年3月15日,2015年6月10日全部单体楼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地面、屋面、细部处理等达到验收合格。2017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11375015.14元,志越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借资9296056.64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17年1月24日至2019年2月3日三建公司向志越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76万元。志越劳务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三建公司认为志越劳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及未尽维修义务的维修费,纠纷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志越劳务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大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志越劳务公司完成了鸿运国际商城I标段组团F、H的施工,三建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工程。2017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款总计11375015.14元,扣除志越劳务公司在施工期间的借资9296056.64元及三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76万元,剩余工程款318958.5元,故对志越劳务公司主张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18958.5元的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志越劳务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劳务大清包合同约定有全部单体楼竣工验收合格后剩余20元每平方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到期返还,不计利息,涉案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到2018年4月11日不应计算利息,利息应自2018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起诉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三建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扣除水电费,因合同约定工人生活区水电费由志越劳务公司自理,但焦作三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志越公司的用电量及缴纳电费的金额,故无法确定扣除水电费的数额,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志越劳务公司主张三建公司返还维修费40000元,该费用系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单中予以确认并同意扣除的,志越劳务公司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志越劳务公司主张被告焦作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建公司将其承建的发包人是焦作鸿运置业有限公司的I标段组团部分分包给有资质的志越劳务公司进行施工,三建公司与志越劳务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志越劳务公司要求被告焦作鸿运置业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建公司反诉要求志越劳务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维修费3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志越劳务公司未尽维修义务导致三建公司支付他人维修费,以及所垫付的具体数额,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建公司要求志越劳务公司支付迟延完工的违约金30万元,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H组团于2015年7月10日完工,F组团于2015年6月10日完工,根据志越劳务公司陈述涉案工程于2016年6、7月份完工,迟延工期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劳务大清包合同的约定,工期延误每天按大清包总价款的1‰计算赔付甲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1375015.14元,但三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三建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实际已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适当调整,故对该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志越劳务公司辩称结算单是在双方口头约定不再抵扣延误工期的罚款后形成的,三建公司否认双方有此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不能免除志越劳务公司的违约责任,志越劳务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误工期不是因自身原因导致的,故对其辩解该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三建公司与志越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大清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志越劳务公司承包三建公司承建的鸿运国际商城I标段F组团和H组团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H组团工程于2015年7月10日地面、屋面、细部处理等达到验收合格,F组团于2015年6月10日全部单体楼二次结构、内外粉刷、地面、屋面、细部处理等达到验收合格,双方又约定取消了内墙砌体、粉刷、内墙基础工作内容的事项,劳务大清包单价由360元/㎡调整到310元/㎡。志越劳务公司施工的F组团工程及H组团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经施工单位三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分部验收合格。同时志越劳务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施工期间收到8份改动的设计方案,不能认定志越劳务公司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志越劳务公司已向三建公司履行交付建设成果的主要合同义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在志越劳务公司单方,三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志越劳务公司延误工期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及过错程度,考虑到志越劳务公司存在轻微的违约行为,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酌定志越劳务公司向三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因志越劳务公司二审提供证据导致案件改判,应承担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志越劳务公司施工的F组团工程及H组团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经施工单位三建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勘察单位五方分部验收合格。其他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4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四、驳回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省志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余同云 审判员 张雪娇
法官助理王** 书记员王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