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82民初334号
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太行路5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新市东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省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沁阳市兰煜煤炭物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景明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
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与被告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煤炭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沁阳市兰煜煤炭物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煜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追加。原告焦作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晋城煤炭??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兰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08947.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告承建兰煜公司开发的沁阳兰煜煤炭交易大厅及附属工程。其中,煤炭交易大厅的主体工程合同系原告与兰煜公司签订,附属工程合同系与被告晋城煤炭公司签订。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兰煜公司结算,兰煜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1222545.91元。2016年10月17日,原、被告与兰煜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乙方(兰煜公司)共欠甲方(原告)工程款1222545.91元(其中交易大厅工程款963598.89元;附属工程款为258947.02元);乙方自协???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方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50万元(含附属工程款为258947.02元);下余工程款222545.91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丙方(被告)对上述款项及履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晋城煤炭公司于2016年10月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463598.89元;2017年7月6日支付100000元(承兑);2017年9月24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承兑),被告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08947.02元未付。综上,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但经催要,被告仍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晋城煤炭公司辩称,欠款数额就是原告诉状上写的108947.02元,是欠主体工程款还是欠附属工程款,双方没有做区分。因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在原告修复前,被告不应继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013年8月原告承建兰煜公司开发的煤炭交易大厅及附属工程,2016年10月17日被告、兰煜公司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3月底前付清原告工程款。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兰煜公司发现该工程存在以下问题:1、天沟做法不规范导致室内漏水并损坏内装饰,造成地板砖空鼓、室内地基沉陷;2、交易大厅入口西侧玻璃幕墙双层玻璃内侧玻璃粉碎性破裂系质量原因;3、室外走廊地板砖采用密铺方式未留缝导致地板砖空鼓;4、附属工程塑钢窗排水槽排水孔不对应导致雨水流入室内污染墙面;5、塑钢窗未做气密性实验,没有材料合格证;6、防水卷材没有合格证;7、未建立沉降观测点;8、主楼卫生间外墙涂料脱落与卫生间防水失败、地面渗水有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41条规定及原???为兰煜公司出具的质量保修文件约定,上述质量问题的维修主体为原告,被告根据兰煜公司的要求没有将剩余尾款支付原告,在原告履行完毕修复义务后,被告愿意一次性将尾款支付原告。另外,主体工程的施工时间是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附属工程施工时间是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
第三人兰煜公司陈述,2013年3月28日第三人与焦作三建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价款是1829096.55元。后来在施工过程中通过签证增加了688677.2元,总价款为2517773.75元。通过审计后,最后核对数目为2343598.89元。在2016年10月17日签订了三方的还款协议,在还款协议签订之前第三人已经支付了1380000元,还欠963598.89元。在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又支付了5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又支付了463598.89元,所以第三人欠焦作三建的工程款全部了结,焦作三建也为第三人开具了发票,所??第三人不欠焦作三建的钱。有证据说是因房屋漏水,被告欠原告焦作三建的款,第三人签订的是主体工程合同,主体工程的合同款项已经付清,有付款凭证。晋城煤炭公司签订的是附属工程合同。
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原、被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指向;3、被告证据4,系复印件,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7页,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5、对第三人提供的发票3份和汇款凭证12份,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焦作三建与兰煜公司签订沁阳兰煜煤炭交易大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6月焦作三建与晋城煤炭公司签订交易大厅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月20日,本案所涉交易大厅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核算,沁阳兰煜煤炭交易大厅工程的价款为2343598.89元,附属工程的价款为938947.02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焦作三建收到附属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焦作三建收到工程款1380000元;2015年2月5日原告焦作三建收到附属工程款180000元。
2016年9月,因剩余工程款未付,原告焦作三建将兰煜公司诉至本院。后经协商,2016年10月17日焦作三建(甲方、债权人)、兰煜公司(乙方、债务人)、晋城煤炭公司(丙方、担保人)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共欠甲方工程款1222545.91元(其中交易大厅工程款963598.89元;附属工程款为258947.02元);二、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甲方工程款5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甲方工程款50万元(含附属工程款为258947.02元);下余工程款222545.91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三、乙方逾期还款的,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四、丙方对上述款项及履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晋城煤炭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通过兰煜公司支付原告焦作三建工程款500000元。同日,原告撤回了当次起诉。2017年1月24日晋城煤炭公司通过兰煜公司偿还原告焦作三建工程款490000元,同日,原告焦作三建通过兰煜公司支付晋城煤炭公司26402元;2017年7月、9月被告晋城煤炭公司分别以承兑的方式偿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50000元,收条上标注系附属工程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作三建与兰煜公司签订的沁阳兰煜煤炭交易大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焦作三建与晋城煤炭公司签订的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焦作三建、晋城煤炭公司、兰煜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焦作三建依据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仅要求作为债务担保人的被告晋城煤炭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系行使自身分处权的体现,且符合法律规定与还款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尚有108947.91元工程款未得到偿付,原告主张108947.02元系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与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晋城煤炭公司的抗辩:第一,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合同保修期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保修期约定:“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因本案合同保修期的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相关保修期间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故该保修期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被告晋城煤炭公司是否享有主体工程质量抗辩权的问题。1、原告焦作三建起诉的主要依据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之约定,被告晋城煤炭公司仅系作为担保人对兰煜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晋城煤炭公司对主体工程享有质量抗辩权;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合同上的权利,而被告晋城煤炭公司并非本案主体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其对主体工程合同所约定的保修事项并不享有抗辩权。第三,晋城煤炭公司对附属工程质量的抗辩权问题。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焦作三建与晋城煤炭公司,因此,被告晋城煤炭公司享有附属工程的质量抗辩权。但是:1、原告焦作三建起诉的主要依据为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之约定,被告晋城煤炭公司仅系作为担保人对兰煜公司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晋城煤炭公司可以行使质量抗辩权;2、被告陈述曾多次向原告声明工程质量问题,然而在工程验收后分批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特别是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多次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也撤回了原先的诉讼,被告现提出质量抗辩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3、附属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对附属工程款的支付作出了详细约定,即“附属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80%,审计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95%,质量保证期满后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但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却是对包含附属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的变更。综上,被告晋城煤炭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晋城煤炭公司申请对交易大厅地面空鼓、房屋漏水的原因及损坏部位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基于上述分析考虑,本院对该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947.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被告晋城市公路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华
审判员訾东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