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柳枝,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查胜飞,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枝淬,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姑孰镇东营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尚柱,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华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高新区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杨承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正贵,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查胜飞、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安徽华金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查胜飞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完全参照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的结算价款来确定其支付***、查胜飞工程款数额,没有依据,应当扣除未完工部分及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的工程款。1.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其中2#厂房防火涂料没有做,研发楼和厂房屋面保温层没有做。2.案涉工程没有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其中:厂房屋面彩瓦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设计要求是0.6mm,实际施工的厚度只有0.3mm;墙板彩钢瓦设计厚度是0.53mm,实际施工厚度是0.3mm;办公楼窗户和研发楼没有按图施工,设计规格是6m+12m+5m,实际规格是5m+9m+5m;厂房窗户的设计规格是80系列6mm厚玻璃,实际施工的是60系列4mm厚玻璃,以上折算工程价款约为490000元。上述未完工部分以及不符合要求部分的工程款共计550000元左右,***、查胜飞无权主张此部分工程款。3.其暂时虽无权要求质量赔偿,但***、查胜飞仍应当承担质量保证义务,将案涉工程进行修复,且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全额支付。根据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的约定,质保金的返还按照马鞍山建管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根据马鞍山建管处《关于调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退还节点的通知》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退50%,二年期满退30%,剩余20%质保金五年期满返还。一审判决认定其与***、查胜飞的工程价款是参照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的合同约定价款,关于质保金的返还也应当参照上述约定履行,剩余20%的质保金54680.81元应当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不应支付,且案涉工程尚有诸多质量问题需要***、查胜飞修复。三、一审判决认定其无权要求***、查胜飞提供施工资料,依据不足。虽然其与***、查胜飞之间的转包关系无效,但***、查胜飞有权向其主张工程款,那么,作为施工方的***、查胜飞具有提供施工资料的义务。
***、查胜飞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已经查明,不存在事实不清。案涉工程系华金公司发包,盛泰公司承包,**挂靠盛泰公司,盛泰公司收取管理费,**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其是实际施工人,一直以来也是由**向其支付工程款,对于该事实,**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作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盛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在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大合同中,**是作为盛泰公司的代理人签字的,一审判决认定**是盛泰公司的代理人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华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盛泰公司,盛泰公司与**拿到案涉工程款后,向其支付了一部分,至今还有878081.55元工程款未支付。二、根据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为5468081.55元,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款的,不需要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可以直接按照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于法有据。三、**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不符合施工图纸要求,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2015年底已经交付给华金公司使用,应当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主张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支持。关于案涉工程与施工图纸不符的问题,主要是三个方面,一是防火涂料问题,一审中已经明确了防火涂料已经做过;第二是保温层问题,保温层已经做过,即使要返工,也是很少一部分,价格在10000元左右;第三是彩钢瓦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误差属于合理的误差范围。**主张该部分多支付490000元的工程价款,不能成立。四、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已经到期,应当返还。五、**无权主张案涉工程的质量赔偿,**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请求其修复案涉工程于法无据。六、关于利息问题,由于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完工并投入使用,应当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由于其一审起诉时主张从**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开始计算,二审不再变更。
华金公司对**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
盛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查胜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泰公司、华金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1418081.55元,并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损失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的利息损失为202076.62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盛泰公司、华金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查胜飞立即修复案涉工程至质量验收合格;2.判令***、查胜飞立即交付案涉工程所有施工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管理与验收资料、施工管理资料、施工技术资料、施工测量资料、施工物资资料、施工记录、施工质量验收记录等);3.判令***、查胜飞赔偿**工期损失200000元、工程质量损失400000元,合计600000元;4.反诉诉讼费由***、查胜飞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8日,华金公司(发包人)与盛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华金公司生产基地;工程地点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工程内容为2#厂房、办公楼、研发楼,外墙真石漆,其中2#厂房3839.27㎡、轻钢结构、压型钢板外围护墙,办公楼1352.4㎡、独立基础、框架结构、三层,研发楼756.6㎡、独立基础、框架结构、三层,建筑面积总计5948.47㎡;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施工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共150天,工程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符合建筑工程规范标准;签约合同价为5468081.55元,其中2#厂房3839.27㎡*765元/平米=2937041.55元,办公楼1352.4㎡*1200元/平米=1622880元,研发楼756.6㎡*1200元/平米=90816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本工程按节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照完成的楼栋号的基础工程并验收合格,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后支付相应楼栋号合同价款的30%,按照完成楼栋号的主体结构工程并验收合格,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审核后支付至相应楼栋号合同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为质保金,质保金的返还按马鞍山市建管处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华金公司在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章,盛泰公司在该合同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在承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交给***、查胜飞施工。施工期间,**扣除***、查胜飞工程款10万元,并出具《收条证明》1份,载明:“因华金厂房钢结构质量原因,暂扣***工程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查胜飞完成施工后,华金公司于2015年底进驻。
2014年7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9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25日、2017年1月26日,***或查胜飞出具《领款凭证》分别从**处领取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700000元、640000元、1930000元,合计4570000元。另,**微信付款20000元。其中,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领款凭证》载明:“其中管理费5000元、税金26950元已扣除”。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领款凭证》载明:“已扣除管理费及税金97500元,暂扣外墙保温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2016年2月15日出具的《领款凭证》载明:“工程造价5468081元税金已扣除”。
一审另查明,华金公司已向盛泰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且已将案涉工程出售。2017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华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将案涉工程交给***、查胜飞实际施工,**与***、查胜飞就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查胜飞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发包人华金公司已于2015年底入驻。***、查胜飞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盛泰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且发包人华金公司在案涉工程结束后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盛泰公司,故对***、查胜飞的工程款,盛泰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系盛泰公司的代理人,其对***、查胜飞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异议,且***、查胜飞已领取的工程款均由**支付,故***、查胜飞要求**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华金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且***、查胜飞与华金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查胜飞要求华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案涉工程造价为5468081.55元,**已向***、查胜飞支付4590000元,尚欠878081.55元未付,故***、查胜飞要求支付工程款1418081.55元,予以部分支持。***、查胜飞称其出具的《领款凭证》有重复金额,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案涉工程完工后,华金公司已于2015年底入驻,案涉工程应视为验收合格,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付。***、查胜飞主张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计付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付。关于**要求***、查胜飞立即修复案涉工程至质量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查胜飞施工完成后,发包人华金公司已于2015年底入驻,且**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查胜飞修复案涉工程至质量验收合格,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施工资料问题。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华金公司,承包人为盛泰公司,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且发包人华金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保留相应诉权,故**要求***、查胜飞交付施工资料,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工期损失、工程质量损失。华金公司已于2015年底入驻,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华金公司也未主张工期损失、工程质量损失,**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盛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查胜飞工程款878081.55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查胜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以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作为**支付***、查胜飞工程价款数额的依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查胜飞是否应当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案涉工程的质量保证金是否满足返还条件。三、**要求***、查胜飞提供施工资料,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468081.5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案涉工程系华金公司发包,盛泰公司承包,**挂靠盛泰公司施工,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查胜飞实际施工,但**与***、查胜飞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及付款应当参照华金公司与盛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履行。**上诉称,***、查胜飞就案涉工程尚有未完工及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部分,但作为发包方的华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承包人,并于2015年年底入驻,且案涉工程现已出售,华金公司并未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及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情况,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前所述,华金公司已经入驻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已出售,华金公司并未提出过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权在发包方接受了案涉工程施工成果后要求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修复。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年底交付使用,按照约定,最后一笔质保金已于2020年年底到期,已经满足返还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为华金公司,承包人为盛泰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者承包人,在发包人华金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及质量均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保留相应诉权的情况下,**要求***、查胜飞提供施工资料于法无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齐 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斌
书 记 员 蒋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