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21民初48号
原告:安徽***节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太白镇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19934541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当涂县。
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当***孰镇东营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095672677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烽,******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节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盛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返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月息1.1%计算利息;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170000元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18日,***向其公司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5%。其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账户。2016年1月12日,其公司与***对账,两被告出具40万元利息欠条(含2013年6月27日***向***借款700000元利息,按15%年利率估算,该笔借款已另案处理)。经折算,本案50万元借款利息为170000元。后其公司主张债权时,被告借故拖延还款。
***、盛泰公司辩称:1.对借款本金50万元没有异议,但***借款时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公司起诉时,其法定代表人***没有提供借条。2.2016年1月16日出所出具的借条,因为主体不明,不认可该借条为欠付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7日,***向***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万元借款转入***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8日,***向安徽***漆业有限公司借款,安徽***漆业有限公司将借款50万元转入***的银行账户。2016年1月12日,***与***就上述合计12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双方确认自出借之日至2016年1月12日,上述两笔合计1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40万元,***为此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盛泰建安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因***及盛泰建安公司至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以致成诉。
另查明,***系安徽***漆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变更为安徽***节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支出证明单、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2013年10月18日50万元的借款,系***公司转账至***的个人银行账户,且***对该笔借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根据***公司提供的支出证明单,可以推定双方的交易往来,通常以书面形式约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本人共出借借款金额高达120万元,无书面的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认为借款时出具了借条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170000元利息。***与***系作为多年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款凭据交原告收执的法律后果。***及其所在的公司***公司共将120万元出借数年,主张利息损失,符合常理。故本院依法推定,2016年1月12日,***代表***公司以及其个人与***结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支付***及***公司自借款发生之时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共计40万元,因无力支付,***出具支出证明单并加盖盛泰公司印章,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公司陈述该40万元系1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以采信。因其中23万元利息已经另案处理,本院依法支持涉案50万元借款截至2016年1月12日的利息170000元。
盛泰建安公司在金额40万元支出证明上加盖公章,视为盛泰建安公司自愿对该40万元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公司主***公司对涉案的170000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予以支持。
因***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进行约定。***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亦不认可2016年1月12日之后,其同意继续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公司主张按照月利率1.1%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未及时归还借款,占用资金期间,***公司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依法酌定,***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节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节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利息17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33元,由原告安徽***节能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2元,由被告***负担5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