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1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孰镇东营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鸭绿江路与长安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盛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6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盛泰公司应当向其给付工程余款510000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其与盛泰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当在竣工决算后两年内支付。其于2020年5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时间点在2019年7月12日至2021年7月12日的两年内,其有权在该两年内任何时间节点向盛泰公司主张付清工程款,如果盛泰公司在两年内付清了工程款,可以不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是两年后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关于超时费的问题。1.案涉《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及附件明确了超时费的给付和计算标准,2019年7月12日盛泰公司出具的《结账凭据》中亦明确载明:“拆清再进行超时双方洽谈”,因此,其与盛泰公司关于超时费的约定明确,盛泰公司应向其支付。2.其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超时费起算时间是2017年11月10日,截止时间为2019年7月4日,其所举证据充分、确实。三、菱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超时费的法律责任,一审中,菱瑞公司出具了欠付盛泰公司案涉项目500多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四、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本案一审分别于2020年6月17日及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但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却为2020年6月22日,属于未审先判,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盛泰公司辩称,一、关于工程款付款节点的问题。虽然案涉协议是无效合同,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在案涉协议中约定施工进行过程中支付已完成工程量30%的工程款,竣工交付审计结算后,余款两年内付清,而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决算审计完毕,即便按照一审认定的2019年7月12日为双方结算日期,亦未到付款期限。二、关于超时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在案涉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超时费的计算标准;其次,双方对发生工期延误的原因有异议,其认为是由于**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延期;再次,案涉工程工期是在双方约定的合理的范围内,超时费不应成为本案的焦点。三、关于菱瑞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付款时间还没到期,且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审计决算,**诉请要求菱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判决书的落款时间写错仅仅是一个笔误,且一审法院在发现笔误后已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补正裁定书,不存在未审先判的问题。
菱瑞公司辩称,首先,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其次,其已按照与盛泰公司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按照约定,工程余款在审计完成后两年内付清,由于案涉工程审计仍未结束,所以其并不欠付盛泰公司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泰公司立即向其给付工程余款510000元、超时费480000元(240天×2000元/天)、利息38241元(以6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合计1028241元;2.菱瑞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盛泰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盛泰公司和菱瑞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盛泰公司承建了菱瑞公司发包的高新科技产业园2﹟、3A﹟、3B﹟标准化厂房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的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过程中,盛泰公司向**发出《关于2﹟、3A﹟、3B﹟工程各工种承包人及材料供应商执行***包价一统表》,其中部分表述为:“根据该项工程结构及建筑外型等特征,亦考虑近年来建设市场处于建设低潮,发包方因此将本项目重新调整下浮,……以下由表内单价描述反映,各分包人签字生效,其余参照4﹟、5﹟楼合同内容执行,……”。2019年6月26日,盛泰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在2019年6月27日内将3A﹟厂房未拆的外架及时拆除,并整齐打堆,2﹟厂房因擦缝部分未完工,暂缓几天拆架。2019年7月3日,盛泰公司向**发出通知,要求**于2019年7月4日拆除2﹟厂房脚手架,同日,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1058104元(1004304元+53800元)。2019年7月12日,盛泰公司项目经理***向**出具《结账凭据》1份,载明:“2019年7月12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除各期支付进度款外,还欠架子承包人(**)工程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另50000元7天后支付,但架子要拆清,拆清再进行超时双方洽谈。”
一审另查明,2015年3月1日,盛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约定盛泰公司将其承建的菱瑞公司高新科技产业园(4﹟、5﹟、11﹟、12﹟)标准化厂房的部分建筑施工任务交**承包施工;承包工程范围为该建筑物所用的内外脚手架、竹笆、安全网的材料、往返运输、安装及搭拆(内支模脚手架的搭拆,材料由架业提供,如发生搭拆费用,木工及架业双方协商解决,与甲方无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按建筑面积35元/㎡;付款方式为基础部分出正负0,待平整好内地坪后付基础部分进度款的30%,以后各期均按每月进度款的30%支付,直到竣工交付审完决算后,余款两年内付清(不含各类费用的增加);质量要求为必须按照图纸设计及变更增减工程量施工,同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规范施工,一旦造成返工,乙方按200%赔偿损失,工期必须突击赶上,工期造成延误,甲方有权在乙方承包费内按每天2000元削减,以此类推,属于甲方各类因素造成等工待料,仍按此办法执行。盛泰公司已支付**548104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盛泰公司承建菱瑞公司的案涉工程后,将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双方口头订立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到了支付期限。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参照2015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执行,该《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30%进度款,余款竣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案涉工程款为1058104元,已支付548104元,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进度款30%的标准,故余款510000元按双方合同约定在竣工决算后两年内支付。**与盛泰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结算,故余款应在2021年7月12日前支付,**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至双方约定的给付期限,故对**主***公司支付工程款5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脚手架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故对**主**时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4元,减半收取70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27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其微信朋友圈中一名案涉工程施工的工人发布的短视频及照片若干,用以证明案涉脚手架工程于2017年11月10日开始施工。
盛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提交给法院,而且其提交的并非视频及照片的原始载体,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持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确认一审除对**提交的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的照片打印件之外的证据的认定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至付款期限;2.**主张的超时费应否支持。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1.关于付款期限的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与盛泰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与盛泰公司在案涉《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30%进度款,余款竣工决算后两年内付清,该约定表明盛泰公司只要在2021年7月12日之前付清工程款即可,故案涉工程款未至付款期限。
2.关于超时费的问题。基于前述,案涉工程款未至付款期限,在双方关于超时费并未另行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应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超时费亦未至付款期限。对于**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明超时费计算依据的证据,不做审查和认定。
3.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主张一审存在未审先判的程序违法问题,从一审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一审法院对于2020年7月22日进行的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认定,也在判决书中对各方当事人第二次庭审中的诉辩意见、举证目的、质证意见进行了归纳,因此一审法院将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写为2020年6月22日,显然是笔误,且一审法院也在判决后制作并送达了补正裁定书,所以一审法院并不存在未审先判的程序问题。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元
审判员 ***
审判员 齐 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