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9813号
原告:顾钰宝,女,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健,男,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南京广播电视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1999号23幢4号。
主要负责人:胡斌勇,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88号。
主要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钰宝与被告杨健、南京广播电视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钰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鹤方、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健、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钰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健、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6210.21元(医疗费1023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37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905元、残疾赔偿金837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300元、鉴定费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健、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6时50分许,顾钰宝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区同里镇××里湖饭店处,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通过大庙路时,与沿大庙路由北向南行驶杨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车头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顾钰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吴江交警队)认定,顾钰宝与杨健负同等责任。因杨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为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损失要求杨健、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人保苏州分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杨健未作答辩。
被告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以及杨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附加险)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苏州分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苏州分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3日6时50分许,顾钰宝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在苏州市××区同里镇××里湖饭店处,从道路东侧由东向西通过大庙路时,与沿大庙路由北向南行驶杨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车头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顾钰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吴江交警队认定,顾钰宝与杨健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顾钰宝被送往苏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苏州九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骨折疏松;2020年11月23日,顾钰宝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
2021年3月16日,顾钰宝就其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4月1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经对顾钰宝提供的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结合检验所见,分析如下:1、关于伤残程度。顾钰宝因车祸致伤,伤后查体见“腰背部棘突广泛压痛伴叩击痛,以T12椎体明显,腰椎活动受限”,结合影像学资料所见,顾钰宝此次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诊断成立。顾钰宝伤后入院予消肿补液、促进骨代谢等治疗。现病情达临床稳定状态。本次法医学查体见其一般情况可,T12棘突压痛、叩击痛(+)。阅伤时片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骨皮质不连续;2021年3月22日复摄片见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复查,压缩>1/3。参照二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2)条之规定,顾钰宝因车祸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构成十级残疾。2、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根据人体损伤愈合的一般规律,结合顾钰宝实际的病情转归,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1条之规定,建议顾钰宝的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顾钰宝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
杨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为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6日18时起至2021年3月6日18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6日18时起至2021年3月6日24时止。交强险保单记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顾钰宝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急)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人保苏州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人保苏州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83793.60元、鉴定费2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顾钰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均认可车损为1278元。
对顾钰宝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医疗费。顾钰宝主张10236.61元,并提供苏州九院门诊收费票据11张(含救护车费150元)、住院收费票据1张(含伙食费149.40元、陪护床费100元)、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10236.61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上述住院收费票据中含伙食费149.40元、陪护床费100元,应在医院费中予以扣除;另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上述苏州九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有150元系救护车费,该费用应作为交通费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上述苏州九院住院收费票据中有149.40元系伙食费,该费用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有100元系陪护床费,该费用属于护理成本,应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人保苏州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既未提交应扣除的依据,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及对应的医保用药、价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医疗费为9837.21元(10236.61-150元-149.40元-1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顾钰宝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人保苏州分公司对住院1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顾钰宝主张标准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
营养费。顾钰宝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人保苏州分公司对营养期6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标准按4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顾钰宝主张标准按5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
护理费。顾钰宝主张7375元,并提供上海吉爱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期限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7日,金额为775元。顾钰宝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60天,其中住院5天护理费为775元,其余55天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6600元,以上共计7375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住院5天护理费为775元,其余55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人保苏州分公司对顾钰宝住院5天护理费为77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顾钰宝因本次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护理强度较大,对顾钰宝主张住院其余5天按1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0天,本院调整按10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375元(775元+120元/天×5天+100元/天×50天)。
交通费。顾钰宝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虽然顾钰宝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但考虑到其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含救护车费150元)。
误工费。顾钰宝主张11905元,并提供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顾钰宝认为,事发前,其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381元;事发后,其未有收入。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5个月,误工费为11905元(2381元/月×5月)。人保苏州分公司认为,经计算,顾钰宝月均工资应为2299元,并认可按此标准计算误工费。审理中,顾钰宝也同意按上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顾钰宝误工期为5个月。因顾钰宝、人保苏州分公司均认可误工费按2299元/月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1495元(2299元/月×5月)。
精神损害抚慰金。顾钰宝主张5000元。人保苏州分公司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因顾钰宝在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不减轻杨健一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顾钰宝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983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13337.21元;护理费6375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1495元、残疾赔偿金837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小计107063.60元;车损1278元;鉴定费2100元。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顾钰宝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又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原告顾钰宝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杨健40%的赔偿责任;又被告杨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顾钰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虽涉案交强险保单载明交强险各项限额合计122000元,但是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13日,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公告(2020年第2号),2020年9月19日起,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调整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钰宝121678.81元(13337.21元+107063.60元+127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赔偿1260元(2100元×60%)。综上,被告人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顾钰宝各项损失共计122938.81元(121678.81元+1260元)。被告杨健、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杨健、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自行承担。本案实质系侵权纠纷,因被告杨健、南京广电苏州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两者之间的关系,故相应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杨健承担;就被告杨健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顾钰宝同意由被告杨健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钰宝各项损失共计122938.8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钰宝指定账户,户名:顾钰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同里支行,账号:62×××65)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元,由原告顾钰宝负担9元,被告杨健负担507元。被告杨健应负担的507元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钰宝(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钰宝指定账户,户名:顾钰宝,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吴江同里支行,账号:62×××65)。原告顾钰宝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姚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迪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