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民终1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黎明花园××幢××室。
法定代表人:姜豪杰,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4月20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上诉人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6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名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大名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出具欠条的人是刘某,**应当向刘某主张权利。在一审法院(2018)苏0602民初1578号案件中,大名公司陈述刘某有24500元报酬未给付**,而非大名公司欠**报酬。**在一审中提供的委托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本案事实不清,应当追加刘某为被告,才能查清事实。即使在上次调解案件中,上诉人承认**在工地受伤的事实,也不能必然推定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大名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需要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大名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名公司立即支付**工资24500元,诉讼费用由大名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大名公司于2017年接受余姚星浩全民健身中心以东地块B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的分包工程。**于2017年7月在该工地从事电工。大名公司曾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作为公司代理人,授权签署与上述分包工程一切有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8年1月13日,刘某向**出具一份名为“余姚星浩公共部位精装修”的欠条,载明:经对账核实欠到**电工工资14525元。2018年5月9日,法院(2018)苏0602民初1578号案件中,**与大名公司达成诉讼调解,大名公司同意向**支付医药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同时,大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坤钟确认刘某尚有24500元工资未支付给**。现**以大名公司未支付工资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向大名公司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大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豪杰已于2019年11月23日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大名公司曾委托刘某作为代理人,对外签署“余姚星浩全民健身中心以东地块B区一标段精装修工程”的一切相关文件及处理事务,刘某在取得公司授权后,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工资的事实。另查,2017年10月8日,大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姜豪杰曾向**出具过证明,确认**在大名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并同意赔偿**120000元。后在法院受理的(2018)苏0602民初1578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与**达成调解,同意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20000元。综上,大名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其认可与**存在劳务关系。另大名公司在一审法院(2018)苏0602民初1578号案件调解笔录中确认刘某尚欠工资24500元。刘某作为大名公司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对外承诺、处理事务,系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大名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法院认定,**与大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经双方确认,大名公司尚欠**未付工资款24500元,**认为大名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且未到庭抗辩,法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大名公司未及时向**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大名公司应立即向**支付尚欠工资款24500元。大名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45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5元(已减半),由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8)苏0602民初1578号案件中,大名公司和**都确认刘某挂靠大名公司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与大名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大名公司与**均确认双方是挂靠关系。虽未有刘某的承认,但从本案相关证据分析,该事实的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如大名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大名公司赔偿**受害损失的调解书、刘某个人出具欠条等,均符合挂靠施工的特征。刘某以大名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对所欠工资,大名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与大名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从刘某以大名公司名义施工的角度,亦无不当之处。
据此,大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上诉人大名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