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1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56年2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男,1968年4月1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陆亚飞,男,1967年3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
原告:朱宝冲,男,195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宜东,男,197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男,197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黎明花园15幢204室。
法定代表人:姜豪杰,经理。
原告***等五人与被告曹宜东、***、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大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被告曹宜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等五人诉称,要求:(一)判令被告曹宜东给付五原告尚欠劳动报酬共计37500元(明细为:***8750元、***10650元、陆亚飞8750元、***8750元、朱宝冲600元)。(二)判令被告***对被告曹宜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南通大明公司对被告曹宜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宜东辩称,(一)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二)案涉工程系被告南通大明公司承建,部分工程由被告***分包。本人为被告***的班组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南通大明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惠萍幼儿园工程由被告南通大明公司承建。被告***、曹宜东参与工程分包工作。2020年下半年,经被告曹宜东联系,五原告受雇在该工地做工。完工后,被告曹宜东于2021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朱宝冲工资600元。次日(2月11日),被告曹宜东另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陆亚飞工资合计36900元,约定于2021年8月底左右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2月11日欠条)上签名。期满后,被告方均未能按约履行,故五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根据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曹宜东结欠五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7500元,其中36900元由被告***提供保证。此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两份欠条、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曹宜东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为被告曹宜东提供保证,且原告方的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为连带保证,故依法应承担一般保证。被告南通大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施工,属违法分包,且作为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未能对五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予以妥善处理,故应对被告曹宜东拖欠五原告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南通大明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可在清偿本案后再行向分包人追偿。被告***、南通大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宜东给付原告***、***、陆亚飞、***、朱宝冲尚欠劳动报酬共计37500元(明细为:***8750元、***10650元、陆亚飞8750元、***8750元、朱宝冲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对被告曹宜东的上述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被告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宜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8元,依法减半收取369元,保全费395元,合计7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宜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施佩谨
书 记 员  陈怡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