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756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黎明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通大名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大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大名公司、***支付工程款31万元及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南通大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南通大名公司将其承建的新沂必康药业北亚物流分拨中心仓库A1-A4、B1-B4、C1-C2、D1-D4幕墙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组织施工。***与***约定,由***按照工程量及约定的单价向***支付工程款。***于2017年3月19日组织工人施工,直至2017年9月完工。期间,南通大名公司共计支付***劳务费57万元。2019年2月,***与南通大名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款为90万元。扣除***减让的2万元及已付的57万元,剩余31万元由***及南通大名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出具了欠条。此后,***多次向***索要该工程欠款,但***一直以其也没有拿到工程款为由推脱,故提起诉讼。
南通大名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南通大名公司将其承揽的新沂必康药业北亚物流分拨中心仓库相应的幕墙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亦按约定组织工人完成了施工。2019年4月29日,南通大名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款人处加盖了南通大名公司印章,欠条内容为:“本公司欠劳务班组***工资总计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此工资为新沂必康药业外立面工程”。
本院认为,***举证的上述欠条及相应的工程量汇总表,能够认定南通大名公司尚欠其劳务施工工程款310000元。故对***要求南通大名公司支付工程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次按照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起诉之日确定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9日对涉案工程予以结算并形成了欠条,由此可以认定截止至该日期的应付工程款数额。现***将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11日作为利息的起算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法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系南通大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名义将涉案劳务施工分包给***,并以公司名义向***出具了工程结算欠条,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大名公司承担。故对***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及利息(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保全保险费960元,合计6055元,由被告南通大名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方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