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731某某与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7731号
原告:***,男,1962年6月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侠,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男,1976年5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侄子,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创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燕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甫,男,1978年11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7811114716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香溪左岸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侯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民,男,1955年2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加荣,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祥娇,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江苏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屠加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5)云民初字第0438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被告通宇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苏03民终4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登记,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侠、周海生,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甫、李敏,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民、朱海华,被告屠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曹祥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119259.83元及利息(自2014.1.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4.30日为2604043.4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2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通宇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了徐州市香溪左岸小区建设工程,该工程项目的发包单位为被告国力公司。2012年4月11日,被告屠加荣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将该工程中A1、A2、A4、A6四栋楼及地下室、车库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部分工程于2013年9月竣工验收,10月出具了验收报告,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原告与被告屠加荣的约定,工程决算的审计应当由原告与业主审查核定。但案涉工程竣工后,屠加荣违反约定,自行制作了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决算书,且阻止原告参与审计。2015年2月14日,因临近春节,原告向屠加荣催要工程款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和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屠加荣则要求原告在其已制作好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名,并称如不签名则不能支付工程款。原告出于对其的信任及迫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压力,在该审核定单上签名。2015年5月底,原告收到了一份仅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咨询单位签字盖章而无原告签字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及国力公司委托江苏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书与原告自行委托专业机构制作的报告书相比,存在重大工程漏项、工程量差、人工费调整不合理等问题,与实际施工工程量存在600余万元的巨额差距。鉴于被告屠加荣违反合约定,隐瞒与工程款结算直接相关的重大事实,导致工程款结算价格错误。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屠加荣和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国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通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承包了国力公司香溪左岸建设工程项目,负责该项目A1-A7号楼及地下室的施工。经与原告协商,A1、A2、A4、A6号楼及部分地下室的施工任务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双方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了承包考核责任书,并将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的协议内容作为考核范围。施工后,国力公司、通宇公司与原告三方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我公司已据此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一、原告主张撤销2015年2月14日与国力公司、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没有依据。1.该结算审核订单上原告签名书写日期,同时还书写“同意以上结算造价”,足以证实原告对上述记载的造价金额是知情的。2.工程结算审核订单详细记载了各工程各分项的送审数、审定数、核减数,还备注了审核的依据,明确甲供材的金额及甲供材未扣除、审减的原因等内容,原告是在详细了解到期施工范围的各部分造价、甲供材的金额等内容后,才进行的签字确认。3.原告声称工程结算核定单是在“不知情和迫于压力”、“欺诈隐瞒工程量”、“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明显是在虚构事实。在最终审定前,原告已收到结算书,且没有提出异议,其是在了解结算内容的基础上,在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原告方参与了工程审计,对于工程量及计价是知情的,原告主张对结算不知情是虚假的。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工程施工20多年,作为专业人士,原告不可能对工程造价存在重大误解,更不可能在悬殊几百万的情况下签字确认;如存在受他人胁迫欺诈而签字的行为,原告也不会不采取诸如报警的补救措施。通宇公司将结算资料爱2014年5月21日发送给原告方周海生,并在原一审提供了证实发送的公证书,原告声称对结算过程不知情,明显是虚假的。4.该工程结算和订单,是原告、通宇公司、国力公司三方之间进行的确认,是三方结算的依据。如果撤销工程结算核定单,势必会引起连锁反应,同时推翻了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必然会造成同一施工内容,不同的结算依据这一不公平的结算现象。5.本案发回重审后,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施行,适用于本案的审理。依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在已签字确认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不应在进行鉴定,原审中的鉴定结论也不应在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二、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728万元没有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其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三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订单”。2.在确定工程造价后,还应扣除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罚款考评费、维修损失、未提供材料发票产生的税费、检测费、合同备案费,企业所得税、质保金、规费等费用,这是双方在《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中的明确约定,无论该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双方按照实际约定的内容进行结算。三、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1.通宇公司不拖欠工程款,不存在延期支付的行为,不应承担因延期支付产生的利息。2.即使存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对于利息,因原告明知其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而分包涉案工程,具有主观过错,仅可主张已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无权要求利息损失。3.按照司法解释18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应付的前提条件是总造价确定,在总造价确定之前没有支付依据,不应计取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国力公司辩称,首先,一、原告请求撤销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依法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因为被告通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与原告私下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将四幢楼非法分包给原告,对此我公司并不知情,因而根本不存在被告通宇公司与我公司共同串谋,故意欺诈并隐瞒工程重大事项从而损害原告利益的情况。二、本案当中原告仅施工了七幢楼当中的四幢楼。其他三幢楼是被告通宇公司自行建设,那么在工程造价审核过程当中,这七幢楼工程量的审核是一样的,这里边七幢楼牵扯到通宇公司公司利益。通宇公司不可能让自身的利益也受到严重损害,从而签订存在严重漏项和工程量差的工程造价、审核定单。三、原告诉状陈述存在矛盾,到底是重大误解还是胁迫、受欺诈,需要原告明确并提供证据证实。
其次,原告无权要求对建设工程重新进行造价鉴定,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12条,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包括转包过程当中的发包人、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2015年2月14日三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审核定单,原告作为一方当事人予以签字认可,其无权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从而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在一审当中为此开了十五六次庭。
再次,我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照工程造价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通宇公司,不应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承担法律责任,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我公司已经把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通宇公司,仍然恶意查封冻结我公司价值几百万四套房屋,在我们明示的情况下仍然不同意进行解封,造成我公司的房屋至今不能进行出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将就案情发展追究原告的违法赔偿的责任。
被告屠加荣辩称,认可通宇公司在答辩意见。另补充:1、根据刚才原告向法庭陈述的事实,原告认可宏达公司的鉴定结论,同时又认为在此基础上,还有一百多万元的错项和漏项,这样的陈述跟原诉状所陈述有严重的出入,而且这种说法是非常矛盾的。2、原告和通宇公司以及国力公司委托誉华公司所作出的鉴定工程量签证单是合法有效的,是经过原告签字认可,依照现行的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启动鉴定程序,有违法律规定。宏达公司的鉴定结论,作为通宇公司在徐的负责人也不认可。3、被告屠加荣是通宇公司在徐州的项目负责人,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和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屠加荣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香溪左岸A1-A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是徐州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2011年8月18日,被告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内容:香溪左岸小区A1-A9工程发包标段楼座的施工图内容。施工范围内的桩基、土方工程、消防工程、门窗、护栏及处墙涂料由发包方另行委托有关单位施工。发包形式为直接发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其中钢材、水泥、陶瓷墙地砖、石材、水泥彩瓦、商品砼由发包方供应。工程造价: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计取基本费、考评费,获省级、市级文明工地不计取奖励费;临时设施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计算;消防工程及门窗工程按2%计取配合费,其他工程不计取配合费,不计取夜间施工增加费、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包干费等费用。其他按省市现行工程预算定额有关规定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遇政策性调整,其人工费相应调整,其他工程造价不调整。施工期间,由于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根据现场各有关方签证,在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按发包标底价乘以下浮率,先作为进度工程款支付依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核对工程量调整工程造价,进度工程款按调整后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乘以下浮率进行支付。竣工后按实际变更的增减工程量编制竣工决算,结算按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乘以本协议约定的下浮率进行结算。本工程A8、A9号楼及人防地下室下浮率8.2%;A1-A7号楼及地下车库下浮率5.5%;下浮为总价下浮,但甲供材、发包方认价的水、电安装等工程材料以及独立费不参与下浮。工程所用钢材、水泥、商品砼由发包方供应到施工现场;水泥按300元每吨(32.5)、320元每吨(42.5);钢材按综合价5000元每吨;陶瓷墙地砖、石材、水泥彩瓦、商品砼价格按甲供市场价结算。该工程其它地材价格按施工合同签订当月的《徐州市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所有材料价格均为到工地指定地点价格,材料差价调整方式为《徐州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材料价格,甲供材及甲方认定的材料价格减定额预算价,不另计取运杂费、采保费,工程保修金为5%。协议还就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3日,被告国力公司取得直接发包许可通知。2011年9月15日,国力公司通宇公司再次签订《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承诺协议书》相同。同日,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香溪左岸工程A1-A7楼及地下室,工程地点:徐州市和平路东延段。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量清单内容,框剪4层建筑面积41606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744940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其中“工程分包”一项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监理单位委派李祥忠担任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国力公司委派赵新华担任现场主管工程师,通宇公司委派丁兴甫为该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自购主要材料价格按照2011年9月《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为准,工程量按照图纸和签证单进行计算,结算价款执行江苏04定额和协议内容。协议以外内容如遇政策性调整时按照文件执行。工程量确认由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及相应价格组成。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20%的工程款,以后按形象进度支付,以中标单位自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经审定后的结算及结算资料报送后,除留3%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28天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后一周内返还剩余部分的60%,五年后一周内再返还剩余保修金的40%。合同还就其他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11日,被告屠加荣代表通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双方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香溪左岸工程A1、A2、A4、A6及地下室车库;承包价款暂定2848万元,承包工期320天。承包考核范围以甲方(通宇公司)承包范围内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变更、工程施工联系单等为依据,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等约定的全部项目内容为项目责任考核范围。承包考核方式为乙方(***)服从公司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周内缴纳30万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经济纠纷,甲方十四天内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乙方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应交相关部门的税、费、基金以及合同签订前公司已缴纳的前期费用。项目部隶属徐州分公司直接负责总体管理,为了加强管理,甲方派驻项目部经理等现场管理人员,由乙方提供食宿、办公条件、其中乙方必须接受接受项目部经理的领导和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等……。效益指标为本工程造价暂定2848万元,按工程造价的3.0%作为甲方公司的管理费,管理费中不含有甲方代收、代缴或由乙方自缴的税费基金等费用。甲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并结合工程形象进度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当扣;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未审计前,甲方暂按本责任书约定的数额收取管理费以及甲方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工程决算审定后,甲方按建设单位审定后的总价款(含甲供材不含设备)按以上约定比例扣除应上缴的公司管理费用以及甲方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后,作为乙方的承包价款。工程款管理一项中约定;乙方应负责与业主的催收工程款工作,乙方工程结算书编制完应当报甲方备案审核后方可盖章报业主,工程决算的审计由乙方负责与业主审查核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并监督使用,分公司保留直接支付该项目施工中有关款项的权利。该协议中双方还就质量管理考核、工期保证、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程资料及工程验收以及其他事项的管理进行了约定。
此后,原告以通宇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11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后,国力公司委托江苏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对该工程(土建)进行审计,誉华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做出后,通宇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将该审核定单交由***确认,***在该审核定单上签署了“同意以上结算造价”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时未认真审核结算的内容。次日,誉华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总金额为59685541.25元。其中,A1号楼3923043.18元、A2号楼5713924.96元、A4号楼5708241.03元、A6号楼5708927.62元、A区地下车库18364061.8元、A区变更签证642421.91元、A区后期变更签证187589.46元。期间,通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922920元,其中包含部分安装工程款。***施工的安装工程款为2136371.85元。
此后,***认为誉华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存在漏算和错算情况,工程结算价款过低,遂自行委托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特公司)依据相同的施工图纸等资料对工程造价重新审核,该公司审核结果为A1号楼4771269.46元、A2号楼7221702.38元、A4号楼6562769.33元、A6号楼6627463.92元、地下室车、地下室车库12641114变更签证776273.7382元、后期变更签证550194.7元。因与誉华公司审定结果相差巨大,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宏达公司先后两次出具鉴定初步意见,每一次初步意见作出后,均在本院组织下,出庭听取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和并对各方疑问和问题予以解释和答复,2018年1月25日,宏达公司出具最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香溪左岸A1、A2、A4、A6及地下室车库土建工程造价33552634.73元,该结果已扣除水电费118709.61元、不含下浮1012759.08元、含甲供材13124343.39元、含社会保障费949795.15元、含住房公积金158299.19元,其中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共计101970.77元。此次鉴定费26万元由***支付。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宏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存在错项、漏项,具体包括:1.回填碎石费用27594.17元应计入工程量。2.原告施工时使用3台塔吊,鉴定报告少算2台塔吊的费用121357.14元应计入工程量。3.车库与楼交接处的砼墙体使用功能为挡土墙,墙体的钢筋也是生根在车库筏板,墙面模块为单面支模,由于砼体积较大,原告在加固模板上采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故模板加固费用192892.62元应计入工程量。4.根据省建设厅文件,从2013年3月1日起徐州市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调整,结合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2013年3月1日后的人工费调整应当列入工程量。5.地下车库钢筋及接头少计算8528个,接头款192528.22元应当计入工程量。6.地下室砼墙面设有止水螺杆,墙面虽然没有进行全部抹灰,但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序,但施工费用没有进行任何计算,在没有任何设计变更资料的情况下地下室墙面抹灰不应扣除。7.地下室回填碎石及砼地坪后期施工所用材料无法直接运送到施工现场,且原告施工范围为后浇带以东,材料进场后堆放在临时施工道路上,均要从D-1轴车库入口进行二次搬运。从材料堆放到施工现场为255.65米,二次搬运运输采用小型车辆翻斗车,使用挖掘机装车,共搬运碎石4418立方,砼470.622立方,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管额(2009)》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量。8.基槽及基坑土方的开挖为图纸设计机械开挖后预留的土方,为防止原土扰动,采用人工开挖,应按照图纸设计的要求套用人工开挖土方。原告依据上述理由其认为鉴定报告存在的漏项、错项,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中,鉴定报告出具后,本院于2018年2月6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上述八个问题,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姚青健回答称鉴定时已经进行了考虑,应该计算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计算。
另查明,该工程中社会保障费已由国力公司预缴,工程完工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10根据通宇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缴款凭据返还给通宇公司社会保障费992409元。被告国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为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国力公司经批准后将该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通宇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所签订的《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非通宇公司员工,也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不具备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所必须的要件。该《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实质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且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是,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该《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中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通宇公司按照《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三条中“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的全部内容均属于考核的范围”的约定,能够推定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在《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和结算方式同样适用于通宇公司和***之间。因此,***应得工程款,应为安装工程款加上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后减去约定的下浮部分、甲供材、管理费、应承担的税费、工程保修金、奖励费及已付工程款后的余额。
关于工程造价(土建)、甲供材、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数额的确定问题。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虽系依据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国力公司共同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作出,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内容及其单方委托爱立特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与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存在较大的差距等因素,本院认定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以及经三方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确实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情形,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不宜作为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爱立特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编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宏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宏达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仍有不同意见,原告亦在本案庭审中重新提出八个问题,认为鉴定报告仍然存在错项、漏项,但根据原审审理情况,鉴定机构两次出具初审报告,后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就其提出的八个问题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向鉴定人员提出,鉴定机构据此已做了相应调整,最终作出正式的鉴定报告。就原告提出的八个问题,结合鉴定报告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砖模外的空隙回填了碎石,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2、在鉴定报告中,已对A1、A2、A4、A6四幢楼计算了地下室垂直运输机械费,即3.9万元×4幢=15.6万元,再加上单独地下室垂直运输机械费共计15.6万元+5.9万元=21.5万元,原告主张单独地下室部分按3台塔吊费用计算,无相应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模板加固费用,首先对原告陈述的加固方案,并无建设单位批准;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施了其陈述的加固方案及产生的费用。4、结合鉴定报告,人工费已按施工期间的平均价计算,已经对2013年3月1日后的人工费调整进行了计算。5、根据初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鉴定报告对钢筋量及压力焊和锥螺纹接头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不存在原告主张漏计算钢筋及接头的情形。6、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地下室墙面抹灰施工时采取其陈述的工序,其主张地下室墙面抹灰的费用,无事实依据。7、原告主张存在二次搬运,并产生相关费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二次搬运的施工程序。8、同时存在机械开挖土方和人工开挖土方的情形,根据实际施工情形,已对人工开挖和机械开挖土方进行酌定的区分和调整。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应增加的上述八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量及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结合上述分析,对于宏达公司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管理费,按照下浮后的工程造价按约定比例3%计算为(32539875.65×3%)976196.27元;对于代缴工程税金,按照通宇公司代缴税金票据金额结合***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的比例计算为1344131.04元;通宇公司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应由***分担。工程保修金为(33552634.73×0.05×0.4)671052.69元。对于奖励费,因***未能提供获得文明工地称号的相关证据,且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亦约定不计取奖励费,故对于奖励费101970.77元,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即***应得工程款为2136371.85(安装工程款)+33552634.73(工程造价)-1012759.08(下浮部分)-13124343.39(甲供材)-949795.15(社保费)-158299.19(住房公积金)-1344131.04(代缴税金)-976196.27(管理费)-671052.69(保修金)-101970.77(奖励费)-15922920(已付工程款)=1427539元。关于合同备案费,因通宇公司违反禁止工程分包的约定与***签订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不应属于备案范围,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通宇公司自行负担。关于社会保障费,城乡建设局退还该项费用的前提是通宇公司已经为相关人员实际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社险费,***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要求按比例退还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宇公司提出的关于扣减的管理人员工资、检测费、保证金利息、建设单位维修款、地下室未、地下室未预留通风口扣款的主张员工资应从管理费支出,而通宇公司已经主张管理费;建设单位维修款及未预留通风口扣款可从剩余保修金中支出;其他几项费用均无有效的结算依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虽然,通宇公司和国力公司之间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之一为工程审定后,且与***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是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即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却在2015年2月方才完成审核,明显超出合理的期限。在无证据和理由认定***对审核的迟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本院根据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承诺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并综合双方述及的其他因素,酌情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因逾期支付,通宇公司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屠加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力公司和屠加荣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宏达公司的鉴定的结论,原审定数额误差较大,故鉴定费用应由通宇公司与***分担,本院酌定***负担6万元,通宇公司负担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27539元及利息(以142753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20元,由原告承担47772元,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8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桂晗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朱李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