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6538某某、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国力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徐州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侠,系上诉人***之妻,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系上诉人***侄子,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曲塘镇创新村**。
法定代表人:刘燕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甫,住江苏省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香溪左岸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侯厂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华,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大为,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9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晖,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被上诉人江苏国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通宇公司均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03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通宇公司、国力公司、***支付***工程款7119259.83元、利息2604043.46元(利息暂计到2020年4月30日);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通宇公司、国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备案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在建设局办理了招投标及施工合同备案手续,备案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将工程款下浮1012759.08元错误。
***总计领用甲供材12234027元,而一审法院扣甲供材款13124343.39元错误。另外还多扣社保费949795.15元、住房公积金158299.19元、奖励费101970.77元。建设工程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可作为让利条件,一审法院从***工程款中扣除这一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从***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管理费976196.27元。江苏省高院审委会会议纪要(2018)3号第六条规定:出借资质的一方或者转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扣除质保金错误。《建设工程备案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两年后一周内返还保修金的60%,五年后一周内再返还剩余的40%,原一审判决时间是2018年4月28日,而剩余40%的保修期限是2018年11月19日,因此原一审在判决中扣除***40%的671052.69是有依据的,而重审判决书是2020年9月16日送达的,此时最后的保修期限已超期快两年了。
二、宏达鉴定机构虽然复核多次仍然有八项错项、漏项,金额高达104万。
三、国力公司不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从宏达公司鉴定结果与誉华公司鉴定的结果,足以说明国力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的连带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
四、苏建定(2014)414号规定:从2004年12月1日起我省新开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所以原分摊给***的两项检测费应返还给***。分别是2012年10月16日的12564元、2012年12月27日的16250元,合计28814元。
五、关于利息支付的起始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己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重审法院已认定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就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该时间计算违约金,一审将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认定为2014年6月1日错误,涉案工程在2013年11月就竣工验收完毕,因此通宇公司应在2014年1月1日前就应当支付工程尾款。
通宇公司答辩称:
一、***主张以备案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否认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不能成立。首先,施工协议书作为结算依据,是通宇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内部考核责任书第三条约定,将施工协议作为考核范围,而不是备案合同。其次,原一审中***也表示接受施工协议书的约束。在2015年12月17日开庭笔录中,***对施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以及***制作并提交给法庭的结算汇总表,***方专家2016年3月3日签字的专家意见书包含工程下浮5.5%以及钢筋、水泥的价格、临时设施费的计取、奖励费不计取等,均来自于施工协议书。足以证实***对施工协议书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是认可的。一审法院根据***与通宇公司之间的约定,以内部考核责任书及施工协议书为依据,扣除奖励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将施工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正确。首先,即使通宇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也应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上诉状中也认可合同无效,按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是对发包人国力公司与承包人通宇公司之间结算的规定,本案涉及的是***工程款的结算,与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无关。
三、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内部考核责任书第五条约定,管理费及管理人员工资由***承担。合同无效后,应按照约定进行结算。管理费的约定应作为结算依据。应在工程造价中扣除。事实上通宇公司进行了统一管理,包括办理施工及验收手续,项目管理人员的管理,通宇公司实际存在管理行为。一审对于双方约定的管理人员工资没有扣除,已违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作出了倾向于***的认定,通宇公司在上诉中已要求管理人员工资在造价中予以扣除。
四、关于文明工地措施奖励费不予计取,对此不仅有施工协议第二条第三项有约定,同时还有***方的认可,及其在提交的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方再次注明了奖励费为零,其认为奖励费是不应计取的。
五、剩余保修金一审没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在2015年起诉时即4387号案件诉状中已明确,将保修金暂留。其在请求中并没有主张该项以及在一审7731号案件中没有提出剩余保修金,本案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已查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复,以及产生修复费用的事实,在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主张保修金都不应予以支付。
六、关于***提出所谓的八项重大错项、漏项,涉及的均是鉴定中的内容,鉴定机构在原一审时对***提出内容已经予以回复,同时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也作出了认定,***对此八项的异议不能成立。
七、关于国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审查国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必然审查国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在审查国力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时。一审法院认定国力公司没有欠付工程款,是依据2015年2月14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作出的。
八、关于检测费用。***方要求返还检测费,系二审中增加的请求,在一审中没有该诉请。关于检测费用的承担,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检测费用由***方承担。在原一审2017年6月26日笔录中,***对该部分费用承担是认可的。***支付检测费,是以其行为对应承担检测费的认可。综上,对于检测费用应按照双方约定由***方承担。
九、关于利息的问题。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工程价款的本金必须明确,本金确定是支付利息的基础,而本案的工程价款按照双方诉前的结算,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也就谈不上利息的支付。即使是一审判决给付的工程价款本金也是在诉讼过程中鉴定后才确定的,鉴定前不能确定欠付本金,不存在利息的计算。一审判决诉讼前即2014年6月1日就开始支付逾期利息明显没有依据。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并同时支持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理由如下:
1.涉案工程系通宇公司承包,不是***个人承包,且***的身份为通宇公司副总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在“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上签字的是代表通宇公司,其签订合同行为是职务行为,对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
2.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一条记载,该合同甲方为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是***个人。***签署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对于第一条是明知的,其明知道是与通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及合同的主体并不是***个人;
3.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其他内容,也可认定合同的甲方是通宇公司而不是***个人,如第三条中“以甲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承包方是通宇公司,第五条中“甲方公司收取管理费……”甲方是公司,这些内容足以证实***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已查明***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个人不应向***承担责任,并据此驳回了***对***个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国力公司辩称:一审针对国力公司的判决正确,上诉人***要求国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19年2月1日施行,适用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本案的审理应适用该解释。依据该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诉讼前通宇公司、***已签字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一审法院不应启动鉴定程序,更不应将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对于***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依据诉讼前已签字确认的金额。现一审法院无视该解释(二)的规定,对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上,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诉讼前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的形成过程,***方是参与其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的结论,***方是签字认可的,双方不仅对工程造价金额进行了确认,而且双方还是实际按此履行的,足以证实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结算金额与实际施工造价是否存在差异,都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都应遵守诚信原则,以此作为结算的依据。依据双方诉前确认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在扣除《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中明确约定金额后,通宇公司不拖欠工程款,对于***的诉请应依法全部驳回。
二、一审判决认定“国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就是认定核定单是结算付款的依据,而在审查“通宇公司与***之间付款”情况时,却否认核定单的效力,一审认定存在相互矛盾。
三、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各项费用的计取也错误:
1.合同约定且***已认可应扣除的费用,一审没有进行相应扣除,具体如下:
税金:税金已计算在总造价中,2018年2月6日开庭笔录,鉴定机构回复法庭“案涉审计工程包括税金……”。***回复法庭“税金这项费用确实应当扣除……。”
合同备案费:2018年2月6日开庭笔录***对此费用明确“如有票据,我们认可”,通宇公司已提供了缴纳合同备案费的票据,金额为安监费18725元、垃圾处理费14980元、综合服务费14560元、排污费27000元,按照***承担比例58.09%,即43721.44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检测费用: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检测费由***承担,该费用为686+1180+1500+30000+32977元,按照***承担比例58.09%,即38538.65元。***在2017年6月26日开庭笔录第9页中,对通宇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没有异议,该部分应予以扣除。
管理人员工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五条约定,该费用由***支付,该部分费用为815195.93元,***在2017年6月26日第9页笔录中,对该部分费用没有异议。
未提供材料发票的税金:***在2017年6月26日开庭笔录中认可“防水没开,沙子石子没开票”,对于未提供的部分,按照《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十一条第10项约定,应予以扣除。该部分金额为1495460.3元+269771.06元,共计1765231.36元。如上述税金不在应付款中扣除,也应责令周广权将发票提供给通宇公司。
2.利润、企业管理费应在总额中予以扣除。***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计取利润、企业管理费没有依据。苏建价(2009)107号江苏省建设厅文件中,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中的“利润:指施工企业完成所承包工程获得的盈利”;“企业管理费是指施工企业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依此规定,利润、企业管理费计取都是合法建筑企业施工为前提,不是非法施工个人所享有,在本案都不应计取。
3.一审将“安装工程的总造价”认定为“安装工程的应付款”错误。安装工程造价对应的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应在总造价中扣除,通宇公司与***对于安装工程的总造价2136371.85元无异议,但总造价并不是应付款金额,在确定应付金额时,对于管理费3%、社会保障费2.2%、住房公积金0.38%(合计119209.55元)均应扣除。
4.其他应扣除费用。代交农民工保证金对应利息损失应扣除。保证金70万元是通宇公司实际代交,而且合同约定的30万元保证金***没有实际支付,***应按照比例支付该部分实际损失。
5.企业所得税应按照1%扣除。
6.维修费用应扣除:通宇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因***施工质量问题支出的维修费用,及未预留通风口扣款的费用,对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且金额明确,应在涉案“应付款”中扣除。
四、一审认定计息起始时间是错误。
1.既然一审认定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就没有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就不存在逾期问题,自然不产生逾期利息。
2.一审酌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应付的前提条件是总造价确定,2014年6月1日尚未确认应付工程款,故无法支付工程款。双方在2015年2月14日对工程造价进行确认,且已支付完毕确认的工程款,不存在逾期。
3.一审认定给付工程款1427539元,是在***对确认的结算反悔后,依据鉴定认定的,这一数额是在诉讼中鉴定后才确认的,现要求在诉前的2014年6月1日支付利息,显然没有依据。
4.一审认定“无证据和理由认定***对涉案工程款的审核延迟存在过错”明显与事实不符。审理中已经查实,***施工后没有按照约定开展结算编制工作,后通宇公司将资料通过QQ发送给***,***收到资料后仍拒不配合结算,并在诉讼中否认收到资料的事实,足以证实***对涉案工程的审核延迟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五、一审对鉴定费的分担错误。
首先,在诉前已结算的情况下,不应进行鉴定,产生的费用更不应由通宇公司承担。
其次,即使是按照一审判决金额进行分担,因***起诉金额7119259.83元与一审判决金额1427539元存在较大差异,按照对应的比例,对于鉴定费大部分应由***承担,一审要求通宇公司负担20万元没有依据,与诉讼费的分担比例也不符。
上诉人***答辩称: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的结算,***并不知情,没有让***参与审计。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通宇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判决中扣费错误,答辩如下:
一、合同备案费用。通宇公司2017年6月26日向法庭申请应扣合同备案费用42148.4元,***也要求扣减。另外***施工的工程量仅占总量的55.2%,并非58.09%。
二、材料检测费。从2004年12月1日起,我省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工程质量见证取样检测一律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宏达鉴定报告书由原有的0.4%调整为0.18%。所以通宇公司分摊给原告的28814元检测费用应返还给***。
三、管理人员工资根本不存在。涉案工程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组织管理,通宇公司没有投入这么多的管理人员帮助***管理,通宇公司列出的名单都是虚假的。
四、未提供材料发票。钢筋、混凝土、瓦、水泥、大理石、地砖等十、地砖等十多种甲供材均是国力公司提供全提供发票,需要***提供材料的发票只有沙、石、防水三样自购材料,其中沙石50多万元,防水项目除去人工、材料费只有30多万元,三样总款80多万元,材料发票的税率4%。黄沙、石子由通宇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所以发票应由通宇公司提供。
五、防水项目由***强行安排施工队伍。防水承包人不愿提供发票,责任由***承担。
六、利润、企业管理费。***虽然是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但是在生产过程中,同样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施工机械的投入。同样需要一个施工管理团队,管理是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部分,这是工程施工成本,而不是利润。
七、安装工程总造价。通宇公司在此项费用中的各项扣费标准和工程总造价中的扣费一样不合理,***均不认可。
八、其他应扣除费用。2012年4月11日***与***签订合同有30万元保证金,应该在开工之前交。但是涉案工程开工日期是2011年11月,签订合同时涉案工程已经开工半年,主体框架结构已基本完成,通宇公司需要支付给***好几百万元的工程款。因为通宇公司原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所以也没有要求***交30万元保证金。
九、企业所得税。转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只分摊产生的费用,实际上通宇公司缴税的企业所得税标准是0.5%。
十、维修费。***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全部验收通过。依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余部分为两年,于2018年10月18日保修期满,其保修期内的所有保修内容均已及时处理,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不存在保修期内其他的问题。
十一、利息起算时间。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涉案工程符合该条规定,应该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
十二、鉴定费分摊。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就是三被告共同合谋,有预谋、有计划、有步骤的实施合同欺诈而造成的,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侵占***的工程款。***将涉案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被告组织原告参与审计,且在腊月二十六也就是2015年2月14日,急需用钱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回家过年的情况下,***乘人之危突然拿出一张事先准备好的虚假结算认定单,要求***必须签字确认,不签字不付钱。***迫不得已签了字。该结算认定单的造价咨询机构是通宇公司委托的,通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厂华是誉华公司的三股东之一,该认定单不公正、不合法,所以一审法院依法撤销了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依法委托了宏达公司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虽然漏算、少算多达一百多万元的情况下,其鉴定结果仍然比誉华公司计算的结果多出400万元,这一结果足以证明三被告合同欺诈的事实存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是完全有依据。
***答辩:同意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力公司答辩:同意通宇公司的上诉请求。
***的一审诉请: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7119259.8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2604043.46元,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2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溪左岸A1-A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是徐州市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2011年8月18日,被告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承诺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范围内容:香溪左岸小区A1-A9工程发包标段楼座的施工图内容。施工范围内的桩基、土方工程、消防工程、门窗、护栏及处墙涂料由发包方另行委托有关单位施工。发包形式为直接发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其中钢材、水泥、陶瓷墙地砖、石材、水泥彩瓦、商品砼由发包方供应。工程造价: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计取基本费、考评费,获省级、市级文明工地不计取奖励费;临时设施费按分部分项工程费的1%计算;消防工程及门窗工程按2%计取配合费,其他工程不计取配合费,不计取夜间施工增加费、已完成工程及设备保护费、赶工措施费、工程按质论价费、包干费等费用。其他按省市现行工程预算定额有关规定计算,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如遇政策性调整,其人工费相应调整,其他工程造价不调整。施工期间,由于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根据现场各有关方签证,在竣工结算时按实调整。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按发包标底价乘以下浮率,先作为进度工程款支付依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核对工程量调整工程造价,进度工程款按调整后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乘以下浮率进行支付。竣工后按实际变更的增减工程量编制竣工决算,结算按审计后的竣工决算乘以本协议约定的下浮率进行结算。本工程A8、A9号楼及人防地下室下浮率8.2%;A1-A7号楼及地下车库下浮率5.5%;下浮为总价下浮,但甲供材、发包方认价的水、电安装等工程材料以及独立费不参与下浮。工程所用钢材、水泥、商品砼由发包方供应到施工现场;水泥按300元每吨(32.5)、320元每吨(42.5);钢材按综合价5000元每吨;陶瓷墙地砖、石材、水泥彩瓦、商品砼价格按甲供市场价结算。该工程其它地材价格按施工合同签订当月的《徐州市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所有材料价格均为到工地指定地点价格,材料差价调整方式为《徐州工程建设造价信息》材料价格,甲供材及甲方认定的材料价格减定额预算价,不另计取运杂费、采保费,工程保修金为5%。协议还就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13日,被告国力公司取得直接发包许可通知。2011年9月15日,国力公司通宇公司再次签订《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与《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承诺协议书》相同。同日,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香溪左岸工程A1-A7楼及地下室,工程地点:徐州市和平路东延段。工程内容: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量清单内容,框剪4层建筑面积41606平方米。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37449400元。该合同通用条款执行《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其中“工程分包”一项约定,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包,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监理单位委派李祥忠担任该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国力公司委派赵新华担任现场主管工程师,通宇公司委派丁兴甫为该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自购主要材料价格按照2011年9月《徐州工程造价信息》为准,工程量按照图纸和签证单进行计算,结算价款执行江苏04定额和协议内容。协议以外内容如遇政策性调整时按照文件执行。工程量确认由承包人每月25日前向工程师提交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及相应价格组成。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20%的工程款,以后按形象进度支付,以中标单位自报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款,经审定后的结算及结算资料报送后,除留3%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28天内付清。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二年后一周内返还剩余部分的60%,五年后一周内再返还剩余保修金的40%。合同还就其他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4月11日,被告***代表通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双方约定:***承包的工程范围为香溪左岸工程A1、A2、A4、A6及地下室车库;承包价款暂定2848万元,承包工期320天。承包考核范围以甲方(通宇公司)承包范围内业主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设计图纸、施工工程变更、工程施工联系单等为依据,工程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等约定的全部项目内容为项目责任考核范围。承包考核方式为乙方(***)服从公司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周内缴纳30万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经济纠纷,甲方十四天内一次性退还,不计利息;乙方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应交相关部门的税、费、基金以及合同签订前公司已缴纳的前期费用。项目部隶属徐州分公司直接负责总体管理,为了加强管理,甲方派驻项目部经理等现场管理人员,由乙方提供食宿、办公条件、其中乙方必须接受项目部经理的领导和其他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等……。效益指标为本工程造价暂定2848万元,按工程造价的3.0%作为甲方公司的管理费,管理费中不含有甲方代收、代缴或由乙方自缴的税费基金等费用。甲方根据资金到位情况并结合工程形象进度在每次工程款到账后当扣;工程竣工验收决算未审计前,甲方暂按本责任书约定的数额收取管理费以及甲方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工程决算审定后,甲方按建设单位审定后的总价款(含甲供材不含设备)按以上约定比例扣除应上缴的公司管理费用以及甲方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工资后,作为乙方的承包价款。工程款管理一项中约定;乙方应负责与业主的催收工程款工作,乙方工程结算书编制完应当报甲方备案审核后方可盖章报业主,工程决算的审计由乙方负责与业主审查核定。工程款必须汇入分公司账户,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并监督使用,分公司保留直接支付该项目施工中有关款项的权利。该协议中双方还就质量管理考核、工期保证、安全生产与文明施工、工程资料及工程验收以及其他事项的管理进行了约定。
此后,原告以通宇公司名义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0-11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案涉项目工程全部竣工后,国力公司委托江苏誉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华公司)对该工程(土建)进行审计,誉华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做出后,通宇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将该审核定单交由***确认,***在该审核定单上签署了“同意以上结算造价”的意见并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签署《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时未认真审核结算的内容。次日,誉华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总金额为59685541.25元。其中,A1号楼3923043.18元、A2号楼5713924.96元、A4号楼5708241.03元、A6号楼5708927.62元、A区地下车库18364061.8元、A区变更签证642421.91元、A区后期变更签证187589.46元。期间,通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922920元,其中包含部分安装工程款。***施工的安装工程款为2136371.85元。
此后,***认为誉华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存在漏算和错算情况,工程结算价款过低,遂自行委托徐州市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立特公司)依据相同的施工图纸等资料对工程造价重新审核,该公司审核结果为A1号楼4771269.46元、A2号楼7221702.38元、A4号楼6562769.33元、A6号楼6627463.92元、地下室车、地下室车库12641114变更签证776273.7382元、后期变更签证550194.7元。因与誉华公司审定结果相差巨大,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徐州宏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宏达公司先后两次出具鉴定初步意见,每一次初步意见作出后,均在法院组织下,出庭听取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和并对各方疑问和问题予以解释和答复,2018年1月25日,宏达公司出具最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香溪左岸A1、A2、A4、A6及地下室车库土建工程造价33552634.73元,该结果已扣除水电费118709.61元、不含下浮1012759.08元、含甲供材13124343.39元、含社会保障费949795.15元、含住房公积金158299.19元,其中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奖励费共计101970.77元。此次鉴定费26万元由***支付。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宏达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存在错项、漏项,具体包括:1.回填碎石费用27594.17元应计入工程量。2.原告施工时使用3台塔吊,鉴定报告少算2台塔吊的费用121357.14元应计入工程量。3.车库与楼交接处的砼墙体使用功能为挡土墙,墙体的钢筋也是生根在车库筏板,墙面模块为单面支模,由于砼体积较大,原告在加固模板上采用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故模板加固费用192892.62元应计入工程量。4.根据省建设厅文件,从2013年3月1日起徐州市建设工程人工工资指导价调整,结合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2013年3月1日后的人工费调整应当列入工程量。5.地下车库钢筋及接头少计算8528个,接头款192528.22元应当计入工程量。6.地下室砼墙面设有止水螺杆,墙面虽然没有进行全部抹灰,但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序,但施工费用没有进行任何计算,在没有任何设计变更资料的情况下地下室墙面抹灰不应扣除。7.地下室回填碎石及砼地坪后期施工所用材料无法直接运送到施工现场,且原告施工范围为后浇带以东,材料进场后堆放在临时施工道路上,均要从D-1轴车库入口进行二次搬运。从材料堆放到施工现场为255.65米,二次搬运运输采用小型车辆翻斗车,使用挖掘机装车,共搬运碎石4418立方,砼470.622立方,根据《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管额(2009)》的相关规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量。8.基槽及基坑土方的开挖为图纸设计机械开挖后预留的土方,为防止原土扰动,采用人工开挖,应按照图纸设计的要求套用人工开挖土方。原告依据上述理由其认为鉴定报告存在的漏项、错项,要求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在原审中,鉴定报告出具后,法院于2018年2月6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明确提出上述八个问题,宏达公司工作人员姚青健回答称鉴定时已经进行了考虑,应该计算的工程量已经进行了计算。
另查明,该工程中社会保障费已由国力公司预缴,工程完工后,徐州市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4月10根据通宇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缴款凭据返还给通宇公司社会保障费992409元。被告国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国力公司经批准后将该工程项目直接发包给通宇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所签订的《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非通宇公司员工,也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不具备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所必须的要件。该《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实质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且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是,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该《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中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通宇公司按照《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三条中“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的全部内容均属于考核的范围”的约定,能够推定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在《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和结算方式同样适用于通宇公司和***之间。因此,***应得工程款,应为安装工程款加上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后减去约定的下浮部分、甲供材、管理费、应承担的税费、工程保修金、奖励费及已付工程款后的余额。
关于工程造价(土建)、甲供材、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等数额的确定问题。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虽系依据原告与被告通宇公司、国力公司共同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作出,但结合原告庭审陈述内容及其单方委托爱立特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与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存在较大的差距等因素,法院认定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以及经三方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确实存在与客观情况不符的情形,誉华公司出具的结算书不宜作为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爱立特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所编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亦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量及价款的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经原告申请,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委托宏达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审计。宏达公司系各方当事人共同参与下选定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该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仍有不同意见,原告亦在本案庭审中重新提出八个问题,认为鉴定报告仍然存在错项、漏项,但根据原审审理情况,鉴定机构两次出具初审报告,后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就其提出的八个问题在原审中已经明确向鉴定人员提出,鉴定机构据此已做了相应调整,最终作出正式的鉴定报告。就原告提出的八个问题,结合鉴定报告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分析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砖模外的空隙回填了碎石,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无相应事实依据。2、在鉴定报告中,已对A1、A2、A4、A6四幢楼计算了地下室垂直运输机械费,即3.9万元×4幢=15.6万元,再加上单独地下室垂直运输机械费共计15.6万元+5.9万元=21.5万元,原告主张单独地下室部分按3台塔吊费用计算,无相应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模板加固费用,首先对原告陈述的加固方案,并无建设单位批准;其次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施了其陈述的加固方案及产生的费用。4、结合鉴定报告,人工费已按施工期间的平均价计算,已经对2013年3月1日后的人工费调整进行了计算。5、根据初审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最终鉴定报告对钢筋量及压力焊和锥螺纹接头数进行了相应的调整,不存在原告主张漏计算钢筋及接头的情形。6、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地下室墙面抹灰施工时采取其陈述的工序,其主张地下室墙面抹灰的费用,无事实依据。7、原告主张存在二次搬运,并产生相关费用,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二次搬运的施工程序。8、同时存在机械开挖土方和人工开挖土方的情形,根据实际施工情形,已对人工开挖和机械开挖土方进行酌定的区分和调整。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应增加的上述八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就案涉工程量及价款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本案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不予准许。结合上述分析,对于宏达公司的鉴定结论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对于管理费,按照下浮后的工程造价按约定比例3%计算为(32539875.65×3%)976196.27元;对于代缴工程税金,按照通宇公司代缴税金票据金额结合***所施工的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造价的比例计算为1344131.04元;通宇公司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不应由***分担。工程保修金为(33552634.73×0.05×0.4)671052.69元。对于奖励费,因***未能提供获得文明工地称号的相关证据,且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亦约定不计取奖励费,故对于奖励费101970.77元,应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即***应得工程款为2136371.85(安装工程款)+33552634.73(工程造价)-1012759.08(下浮部分)-13124343.39(甲供材)-949795.15(社保费)-158299.19(住房公积金)-1344131.04(代缴税金)-976196.27(管理费)-671052.69(保修金)-101970.77(奖励费)-15922920(已付工程款)=1427539元。关于合同备案费,因通宇公司违反禁止工程分包的约定与***签订无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不应属于备案范围,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通宇公司自行负担。关于社会保障费,城乡建设局退还该项费用的前提是通宇公司已经为相关人员实际向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了社险费,***未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要求按比例退还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通宇公司提出的关于扣减的管理人员工资、检测费、保证金利息、建设单位维修款、地下室未、地下室未预留通风口扣款的主张员工资应从管理费支出,而通宇公司已经主张管理费;建设单位维修款及未预留通风口扣款可从剩余保修金中支出;其他几项费用均无有效的结算依据。故对其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虽然,通宇公司和国力公司之间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之一为工程审定后,且与***之间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是案涉工程在2013年11月即已全部竣工验收完毕,却在2015年2月方才完成审核,明显超出合理的期限。在无证据和理由认定***对审核的迟延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根据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承诺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并综合双方陈述及的其他因素,酌情确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之前。因逾期支付,通宇公司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主张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客观实际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通宇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力公司和***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根据宏达公司的鉴定的结论,原审定数额误差较大,故鉴定费用应由通宇公司与***分担,法院酌定***负担6万元,通宇公司负担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427539元及利息(以1427539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此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20元,由原告承担47772元,被告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8元;鉴定费260000元,由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负担6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一审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需要明确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民事纠纷系因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且民法典实施前有明确的相关规定,故本案的法律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
案涉工程为非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不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国力公司经批准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通宇公司不违反法律规定。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签订的《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并非通宇公司员工,也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不具备建设工程内部承包所必须的要件。该《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实质为建设工程的分包合同,且因***不具有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但是,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该《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中有关工程结算的约定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通宇公司按照《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三条中“国力公司与通宇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协议的全部内容均属于考核的范围”的约定,能够推定通宇公司与国力公司之间在《香溪左岸小区A地块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和结算方式同样适用于通宇公司和***之间。因此,***应得工程款,应为安装工程款加上土建部分工程造价后减去约定的下浮部分、甲供材、管理费、应承担的税费、工程保修金、奖励费及已付工程款后的余额。
二、关于***施工的工程价款的认定问题。
上诉人通宇公司认为,对于***施工的工程价款,通宇公司与***进行了最终结算,并提供了国力公司、通宇公司、***、江苏誉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四方签字盖章的核定单予以证明。***认为该核定单是其在受胁迫、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不能作为认定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主张其在受胁迫、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核定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根据通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签订核定单之前本人或者委托他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过程。
首先,一审法院2015年12月17日庭审笔录第11页,通宇公司提供QQ邮箱截图以及通宇公司发送给***的施工结算书,拟证明***对通宇公司的结算编制过程是知晓的,且长达7个月未提出任何异议,通宇公司不存在欺诈、隐瞒行为。***当庭质证“申请庭后核实,另行质证”。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第9页***对通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认为“被告发送给我的资料我收到了,当时收到的是通宇公司制作的结算书,不是最终审定的结果。”
其次,国力公司在一审法院2016年1月4日庭审中陈述,我们三方(国力公司、通宇公司、***方)一起参与了审计。***本人陈述:“我们要求去过很多次,但是我没有参与过,我到现在不知道周海生有无参与过,他没有给我说过,经过我核实,当时他去现场了,但是没有让参与最终工程造价的审定。”
第三,通宇公司、***双方后来按该核定单的履行,表明***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签字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工程结算核定单是国力公司对通宇公司总承包的所有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结算的工程范围包括A1、A2、A3、A4、A5、A6、A7及A区地下车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工程中***施工范围A1、A2、A4、A6及相应地下车库,通宇公司的施工范围A3、A5、A7及相应地下车库。比较通宇公司施工的工程与***施工的工程,***施工的A1与通宇公司施工的A3系用同一施工图纸施工,***施工的A4、A6与通宇公司施工的A5、A7系用同一施工图纸施工。从工程结算核定单载明的各施工单体送审价、审定价、核减数来看,***施工的A4、A6与通宇公司施工的A5、A7送审价均为6883076.35元,审定价均为1174835.32元。***施工的A1与通宇公司施工的A3送审价一致均为4503028.32元,虽然***施工的A1审定价为3923043.18元、通宇公司施工的A3审定价为3916461.34元,***施工的A1审定价多出通宇公司施工的A3审定价6581.84元,但是审定价相差甚少。从工程结算核定载明的结算价款来看,***施工的工程与通宇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无明显差异,即工程量一致,结算工程款也相同。在发包人国力公司应按照工程结算核定单向承包人通宇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通宇公司支付管理费,且管理费是按照***结算工程价款一定比例收取的情况下,通宇公司强迫压低***的结算工程价款与常理相悖。
本院结合***2015年2月14日在涉案工程造价结算核定单上签字“同意以上结算造价”,足以证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过程,并签字认可了其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诉讼前国力公司、通宇公司、***已签字确认***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而应以国力公司、通宇公司、***三方达成的“工程结算核算单”确认***的工程价款。
依据2015年2月14日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的A1#、A2#、A4#、A6#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价款具体为:A1#楼土建审定数为3923043.18元;A2#楼土建审定数为5713924.96元;A4#楼土建审定数为5708241.03元;A6#楼土建审定数为5708927.62元;A区地下车库土建审定数18364061.8元,是A区地下车库土建的全部金额,其中***施工的部分应为18364061.8元*53.2%=9769680.88元;A区变更签证审定数642421.91元,是A区变更签证的全部金额,其中***施工的部分为642421.91*57.8%=371319.864元;A区后期变更签证审定数187589.46元,是A区后期变更签证的全部金额,其中***施工的部分应为187589.46元*57.8%=108426.7元;A1-7及地下车库安装5346920.54元,是总的安装金额,其中***安装部分的金额为2136371.85元。上述1-8项共计为33439936.09元。故本院认定***施工的总工程价款为33439936.09元。
二、关于甲供材的问题。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备注6注明“未扣除甲供材22965041.51元”。该甲供材系总的金额,包括通宇公司施工的甲供材和***施工的甲供材。其中***的甲供材金额是12829606.33元。具体如下:
1#楼1360021.34元;2#楼2006898.53元;4#楼210357元;6#楼1989902.94元;地下室A;地下室**10050756全部,其中***施工部分为10050756.29元*53.2%=5347002.35元;A区变更签证219132.34元是全部,其中***施工部分为219132.34元*57.8%=126658.4347元;A区后期变更签证62904.62元是全部,其中***施工部分62904.62元*57.8%=36358.87036元。
三、关于通宇公司代缴的税费、规费问题。
《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应交相关部门的税、费、基金以及合同签订前公司已缴纳的前期费用。
关于通宇公司代缴的企业所得税,通宇公司主张按照1%代缴,***仅认可通宇公司按照0.5%代缴企业所得税,由于通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1%代缴了企业所得税,故本院认定通宇公司按照0.5%代缴企业所得税167199.68元(33439936.09元*0.5%)。根据江苏誉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可以认定通宇公司还代缴税款1155435.74元。故本院认定通宇公司代缴***缴纳税款为1322635.42元(1155435.74元+167199.68元)。
关于通宇公司代缴的规费,根据江苏誉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通宇公司代缴住房公积金为158778.69元、代缴社会保障费及工伤保险952229.61元,合计1111008.3元。
四、关于管理费的问题。《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第五条约定,***应缴纳管理费为工程价款的3%即为1003198.08元(33439936.09元*3%)。
五、关于水电费,由***签字确认的票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的水电费为118709.61元。
六、通宇公司代缴的其他费用,包括安全监督费18725元、城市垃圾处置费14980元、综合服务费14560元、排污费27000元,共计75265元,***应承担57.8%为43503.17元。同时,通宇公司2012年1月16日缴纳的检测费686元;2012年2月7日缴纳的检测服务费1180元;2012年3月21日缴纳安全网检测费1500元;2012年4月8日缴纳检测费30000元,2012年10月29日缴纳的检测费32977元,共计66343元。***也应承担57.8%为38346.25元。合计81849.42元(43503.17+38346.25)。
七、因工程质量问题,通宇公司被代扣款的问题。2019年1月28日国力公司出具的A1-A7号楼及地下室工程质量问题质保金扣款情况第一项载明,其中***施工的部分因质量问题被扣款54000元,根据《内部承包考核责任书》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承担。
通宇公司主张工程施工图纸中要求通风工程需预留洞口,***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单位为此扣了通宇公司工程款12440元,***应承担该部分的57.8%,即7190.32元,本院认为通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在原一审起诉时,涉案工程未到质保期,***也未主张质保金。但是该案经过多次审理后,***施工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上诉主张质保金,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诉累,本院对***上诉主张的质保金一并处理,即在***的工程款中不再扣除质保金。
综上,涉案工程结算价为33439936.09元-已付工程款15922920元-甲供材12829606.33元-代缴的规费1111008.3元-代缴的税款1322635.42元-因质量问题被扣款54000元-管理费1003198.08元-水电费118709.61元-代缴的其他费用81849.42元=996008.93元。
九、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给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所以涉案工程符合该条规定,***主张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通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24956.24元。***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3年11月19日全部验收通过。依据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期为五年,其余部分为两年,于2018年10月18日保修期满,故通宇公司应当于2018年11月19日向***支付质保金671052.69元。
关于国力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通宇公司认可国力公司已经按照2015年2月14日的核定单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国力公司不欠付通宇公司的工程款,故国力公司不应向***承担工程款支付的责任。
上诉人***、上诉人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03民初7731号民事判决;
二、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996008.93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以324956.24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71052.69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20元,由***负担30000元,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20元;鉴定费260000元由***负担130000元,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6元(***、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预交17648元),由***负担17648元,南通通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祝 杰
审 判 员  张 伟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曹 勇
书 记 员  杭恒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