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2民初210号
原告:青岛亨达海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青岛亨达海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公司”)与被告青岛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83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业务经理***签订《结构胶、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结算总价以实际收货量进行结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持股比例90%)。2010年12月10日,***与***成立青岛欧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持股比例80%。2011年11月24日,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该公司曾被崂山区人民法院列为反规避执行公告(第二号)第78名。因此,***与原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方继续履行与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合同。
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青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收拖欠货款184326元,由***承诺以现金和个人电汇转账方式支付完成。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方曾由青岛志宏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代收货款。截至2017年12月2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58834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个人电汇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二转账支票一张,计28000元,2月5日,该支票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回。因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8834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其中三份送货单并非我方员工签字,我方并未收到相应的货物,对应的44010元货款应予扣除,我们向原告付超了货款,原告应予退还;发票只给我们开了50000元发票,剩余的款项金额原告应当向我们开具相应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庭审**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结构胶、密封胶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购买密封胶。原告提交《2012年青岛**建设销售明细表》一份,载明总货款为194260元,**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销售表上签字并注明“数量属实,结算以送货单为准”,时间为2012年6月1日。原告提交送货单21份,其中有**水签字的单据被告予以认可。单号为0011672号金额为25650元、单号为0011678号金额为17100元、单号为0152441号金额为1260元的单据,被告称因该三份单据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4010元,该单据对应的货品规格不适用于工地,需要严格环境和特定设备才能使用,工地不具备使用条件,我们不可能订购该种货品,而且送货单并非**水签字,且单据上的收货人也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因此对该三份单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支付凭证4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欲证明案涉货款由***、欧筑公司支付,而且欧筑法人***也口头承诺由欧筑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剩余货款应由欧筑公司支付。庭审中欧筑法定代表人*****,关于欧筑公司是否同意为**建设公司付款,庭后我向法院提交相关的情况说明,但被告一直未提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工作人员***在《2012年青岛**建设销售明细表》上明确注明“数量属实,结算以送货单为准”,但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有三份单据的签收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三份单据与欧筑公司或者**公司有关,因此对于该三份单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三份单据对应的货款金额为44010元,超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欧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曾经代**公司支付过货款,但不能证明欧筑公司承继**公司的全部债务,因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欧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亨达海特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青岛亨达海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