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记、清远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82民初2540号
原告:**记,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孝就,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清远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市恒通公司),地址:连南县三江镇文明路。
法定代表人:郭文胜。
委托代理人:范水学、袁超,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地址:连州市龙坪镇老公路45号。
负责人:唐建安,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玲,系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燕珍,系该镇司法干警。
原告**记诉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远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孝就、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水学、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玲、朱燕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记诉称:2021年8月20日上午10点多,原告在龙坪镇元璧村炮楼脚张文才家门口行走时因道路不平整而摔伤。经原告向连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了解,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系案发地乡村更新(含古巷道)的招标方,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系连州市龙坪镇元璧村传统村落修缮工程的施工方,该不平整的道路系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施工修建,因道路不平整致使村内多位老人摔倒受伤(其中一位因此去世),被多次投诉,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在政府多次要求其责令整改情形下,未按照设计方案对古巷道进行修缮,使得道路平整,怠于行使自己的义务,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在多次催告无果情形下,未对不平整道路进行进一步提示或防范行为。
原告认为,两被告修建的道路不平整是致原告摔倒的原因,应对原告损害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7847.1元。2、伙食补助费: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书,但原告享有取得伙食补助费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广东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2021)80号]第七点规定,参照广东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进行计算,暂请求30天,100元/天×30天=3000元。3、护理费: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书,但因原告受伤无法行走,年事已高,为照顾原告病情所请护理,花费为150元/天,150元/天×30天=4500元。4、营养费:虽然没有诊断证明书,但原告有取得相应营养费的权利,暂请求为500元。5、交通费:虽然未保留相关发票,但原告多次往返医院拍照、复诊、后续治疗,均产生交通费用,暂请求500元。6、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原告有权要求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记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2、政府短信回复截图;3、受伤现场道路图片;4、连州市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放射检查报告复印件;5、收据、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购药交易记录截图;6、龙坪镇元壁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明复印件。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辩称:本被告方是施工方,2018年4月开工,用了几个月本被告方就已铺好路了,材料是村里提供的,2021年8月20日前早就已经铺好路了,因为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要求多做一部分工程,所以铺路未验收。至于原告摔伤的事,是本被告收到起诉状才知道的,本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本被告很冤枉,因为不是施工期间,也不知道原告是否在此摔伤,本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照片8张。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
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被告已履行了监管和催告义务,责任不在本被告。本被告已履行对“清远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下称施工方)的催告义务。本被告与施工方在2018年4月5日签订《广东省连州市龙坪镇元璧村传统村落修缮工程》合同,合同工期180个日历天,施工方已严重超期违约。工程停工后多次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村民代表等进行协调。其中2019年9月27日组织施工方、监理公司、元璧村干部等代表召开协商会议;2019年10月11日,组织住建局、施工方、元璧村干部到现场协商;2019年10月22日,组织元璧村干部、施工方代表召开协调会议,并达成于10月23日进场施工等协议;2019年l1月18日,召集施工方、监理公司等代表到现场核查工程并提出整改意见;2019年12月5日召开推进会,根据推进会会议精神于12月11日对清远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等。以上有会议相片、会议记录等为证,整改通知书有施工方代表签收证明。根据上述证据,本被告认为已履行监管及催告义务,并无明显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同时,清远市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镇政府等部门多次催告情况下仍不整改,责任在施工方。
二、本被告认为**记在此次意外中应负相应责任。**记作为成年人,有预计危险及保护自身安全的能力。在明知元璧村古村落修缮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疏于防范风险的意识,导致意外摔倒并受伤,其家属及本人应负相应责任。
三、本被告对原告赔偿请求的合法性存异议。首先原告是在施工的路段的什么地方摔伤的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在摔伤时没有报警、没有到公立医院治伤,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来源。其次原告没有住院(出院)记录和证明,原告所有治疗项目均未能提供医疗(公立医院)正式发票等单据,其产生的费用本被告均不认可。三是原告在道路行走途中意外摔伤应定性为意外事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条款,故原告所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本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记诉本被告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纠纷一案中,本被告并无过错责任,且原告部分诉求于法无据,纯属无理要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本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2019年9月27日龙坪镇召开元壁村传统村落修缮工程项目协商会议图片;2、2019年10月11日龙坪镇组织各方勘察现场并召开会议图片;3、2019年10月22日元壁古村落建设协调会会议记录图片;4、2019年11月11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复印件;5、2019年11月18日龙坪镇召开元壁村传统村落修缮工程项目整改协调会图片;6、2019年12月5日至12月6日龙坪镇元壁传统村落修缮工程推进会图片;7、2020年12月11日龙坪镇元壁传统村落修缮工程整改通知书及签收单复印件。此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3日,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通过清远市公共资源交易连州分中心招投标,中标了被告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连州市龙坪镇元璧村传统村落修缮工程,工期为180天。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多次组织施工方、监理公司、元璧村委会协商解决、检查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截止2021年8月20日,上述工程处于停工、未完工验收状态,但合同己期满。
2021年8月20日上午10点多,原告**记在龙坪镇元璧村炮楼脚张文才家门口行走时因道路不平整而摔伤。
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庭审主持调解,原、被告均坚持其诉、辩意见而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2021年8月20日上午10点多,原告**记在龙坪镇元璧村炮楼脚张文才家门口行走时因道路不平整而摔伤。对此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7847.1元,原告只提供了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的《连州市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放射检查报告》一份,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金额为300元的《连州市中医院的门诊预交金》收据一份,时间为2021年8月20日、金额为27.10元的《连州市龙坪镇中心卫生院收费票据》一份,未能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更没有住院治疗事实的发生。本院对原告的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无法认定。鉴于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就没有事实依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清远市恒通公司、连州市龙坪镇人民政府的辩解,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6.84元,由原告**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远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思廷
书 记 员 黄薇霖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