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视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泉州市视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284民初1224号

原告泉州市视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80R。

法定代表人刘榕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材,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金都,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MA4W6BP05R。

法定代表人莫宁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视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达公司”)与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遨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时定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审理后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此予以纠正),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款项595000.2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3日开始,按照同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款项2268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开始,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开始,按照同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已按原告变更后的诉求所列)。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中标被告的采购项目,并于次日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万元,2017年9月19日投标的保证金3万元同时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双方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厂区安防系统安装工程采购项目合同》(以下简称“《安防系统合同》”),施工完成后,被告聘请第三方公司对该项目结算并出具了结算评审报告确认:该项目扣税后最终造价1369000.26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并签章确认。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与被告签订《厂区一卡通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一卡通合同》”),施工完成验收后双方结算,金额为472285元。原告完成前述施工后,被告完成全部验收和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也没有退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遨优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告参与被告招标的采购项目并支付了投标保证金3万元,10月17日,原告中标后,于10月18日支付了1.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之前支付给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同时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了共4.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防系统合同》,合同主要内容:①合同总报价86万元,由原告承揽被告的厂区安防系统安装施工。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主要设备到货,被告验收合格并收到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合同总价40%作为一期付款;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收到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0%作为二期付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1月15日竣工。2018年1月24日,被告遨优公司的项目管理中心基建经理黄雪成、行政专员陆培浩、现场管理人员曹永冲在《安全防范工程验收表》中,作为被告方的验收成员代表签名,主要内容:①验收项目为《安防系统合同》的被告公司厂区安防系统工程;②验收组意见是:经验收组人员对高清视频监控系统、报警系统、车辆识别系统、中心管理系统功能、施工工艺、资料整理及设备使用情况等项目进行验收,系统达到设计施工要求,验收合格。2019年4月15日,被告委托进行结算评审的第三方机构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安防系统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379917.7元(此价为含税价,扣税后造价为1369000.26元);在该表下方扣税说明处注明:本工程税金按11%计取;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19年4月1日后下调增值税费率为9%;本工程在2018年5月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774000元(税金11%),在2018年5月1日后待支付的工程款605917.7元(税金11%),因此剩余部分工程款需要扣除税金2%。被告方的代表冯枫、徐江**、包华喜在该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方签名盖章的最后日期书写为2019年5月27日。2019年5月30日,原告根据双方审核定案的价格,向被告遨优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主要内容:我方已完成安防系统采购项目的设备安装并通过被告验收,项目最终结算审计价为1379917.70元,工程税金按11%计取,已支付进度款77.4万元;根据国家政策相关规定,2019年4月1日后工程增值税率下调为9%,因此本工程剩余款605917.70元相应税金下调2%,则为595000.26元,请被告支付该款给原告。被告之后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原告在履行《安防系统合同》施工过程中,又与被告签订《一卡通合同》,合同主要内容:①合同总报价490940元,由原告承揽原告的厂区一卡通系统安装工程的施工。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被告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一期付款;完成安装调试并通过被告方验收合格,被告收到付款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45%作为二期付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1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质保期起算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于2018年3月22日竣工。2018年5月24日,被告遨优公司的行政专员陆培浩、冯浩明在《安全防范工程验收表》中,作为被告方的验收成员代表签名,主要内容:①验收项目为《一卡通合同》中被告厂区一卡通系统安装工程;②验收组意见是:经验收组人员对设备功能、平台软件、施工工艺及设备使用情况等项目进行验收。原告提交的《一卡通项目资料交接》表上,陆培浩作为被告遨优公司的代表,签收了该表所列的文件资料。201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遨优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主要内容:原承接的被告公司厂区一卡通系统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被告公司验收,经结算,最终结算价为472285元(低于该合同的工程项目报价490940元),该项目被告已付款24547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的承揽工程款余额为226815元,请被告支付该款给原告。被告之后既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对工程的核算价以及应付余额提出异议,并没有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防系统合同》、《一卡通合同》等,由原告对被告厂区的相应工程项目承揽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自愿实施的承揽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安防系统合同》后,依约完成工程承揽施工,被告方于2018年1月24日对该工程项目进行验收并合格;2019年5月27日,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确认安防系统工程审定总造价为1379917.7元(此价为含税价,扣税后造价为1369000.26元);在该表下方扣税说明处注明:本工程税金按11%计取;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2019年4月1日后下调增值税费率为9%;本工程在2018年5月1日前已支付工程款774000元(税金11%),在2018年5月1日后待支付的工程款605917.7元(税金11%),因此剩余部分工程款需要扣除税金2%。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请款,余款605917.7元税金相应下调2%,下调后的应付款为595000.26元(该款包含10%的质保金在内,因工程验收合格的2018年1月24日起算,已满一年且被告也没有提出质量方面的问题,故质保金付款期限也已届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请款后10日内付完款(含已到期的质保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防系统工程的承揽工程款595000.26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支付期限为被告收到请款申请后10日内付款(即2019年5月30日往后10日内,至2019年6月10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以595000.26元为本金,按照同贷利率罚息标准(为年利率4.35%的1.5倍,即年利率6.525%)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签订《一卡通合同》后,依约完成工程承揽施工,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完成了对该工程项目的验收,也接收了该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2019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遨优公司发出《工程款催收函》,向被告请款,提出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72285元,因该结算价少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报价,且被告也没有就工程价款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价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的245470元,余款为226815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请款后10日内付完款(质保金5%即结算价472285元*5%=23614.25元,自通过验收日的2018年5月24日开始往后一年,到2019年的5月24日即以到期,被告对质保金部分的付款日期为质保期届至后的2019年5月24日后及时退还给原告;至原告于2020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早已过了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一卡通系统工程的承揽施工款2268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支付期限为被告收到请款申请后10日内付款(即2019年1月5日往后10日内,至2019年5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另5%的质保金原告2019年1月5日请款时还未到期),但被告仅支付了245470元,显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的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主张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没有提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进行调整,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没有明显过高的情节,本院对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自2019年5月16日开始计算,5月15日还是被告付款的合同约定期限),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该项承揽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参与被告的本案招标采购项目,先后共支付了4.3万元履约保证金,现原告的承揽工程项目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应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3万元,并自起诉日即2020年3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贷利率的罚息标准,即年利率6.525%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所欠该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遨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主张的经本院确认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泉州市视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安防系统合同》项下承揽工程款595000.2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具体为:以595000.2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该项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泉州市视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卡通合同》项下承揽工程款22681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为:自2019年5月16日开始,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所欠该项承揽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肇庆遨优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泉州市视达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3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具体计算为:以4.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525%的标准,自2020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所欠该项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9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李月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