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民终1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正大防水材料销售部,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李河村**。
经营者:李建新,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山阳区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街道办事处后院。
法定代表人:徐志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河南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正大防水材料销售部(以下简称:正大防水)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市三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2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大防水的经营者李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大防水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的购销合同中,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约定防水材料接收单位、也没有指定必须的材料接收人,只有材料送达地点和材料的数量、以及支付材料费所需要的手续。八万元收条,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开的,由此可见:材料,运输,款项,数量,支付方法等,上诉人均按照合同完全做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给付相应价款。被上诉人和第十五中学是总承包关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属于买卖运输关系,而上诉人与任华军是分包施工关系,任华军和上诉人以及死亡工人贾志州是一种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在这几个法律关系上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购销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三佳公司和李建新个人不存在施工欠款,双方公司之间存在买卖欠款关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三佳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佳公司辩称,上诉人正大防水明确承认是实际施工方。上诉人同我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购销关系。上诉人施工中,雇员病故后同任华军之间因补偿产生的纠纷,与我方无关。本案上诉人并未给我方供货,开具发票是实际施工的成本票,不是真正的材料款发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正大防水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正大防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施工材料款等各项共计80000元(按月息/1分:8000元)总计88000元。(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暂按10个月)直到还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18年8月10日,被告三佳公司投标了焦作市第十五中学教学楼天棚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项目名称包括:一、屋面卷材防水,项目特征描述:1、卷材品种、规格、厚度:4㎜厚-20℃聚酯胎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国标);2、防水层数:1层;3、防水层做法:热熔;4、屋面部分修补。计量单位:㎡。工程量:1200。综合单价:37.98元,合价:45576元。二、天棚抹灰面拆除……,合价:32482元。三、天棚抹灰……,合价:33554.8元。四、墙面喷刷涂料……,合价:19673元。五、天棚喷刷涂料……,15436.4元。本页小计:146722.2元。后被告三佳公司就上述工程内容,与任华军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上述工程项目转包给任华军,任华军又将其中部分工程——屋面卷材防水工程,以连工带料的方式转包给了原告正大防水实际施工。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人贾志周于2018年8月23日在十五中工地因病突然死亡,2018年9月6日,经正大防水经营者李建新、工程分包人任华军及贾志周的亲属共同协商,确定由李建新、任华军一次性补偿贾志周家属及继承人现金8万元。
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4日现场录音载明,尹雪苹:你好,我想问问去年俺开的发票,在十五中干的防水,凭让开发票收据不是都给恁了,恁的钱什么时候跟俺打过来?三佳公司工作人员:俺这钱咋会给恁打上呢?尹雪苹:恁不是三佳公司吗?三佳公司工作人员:嗯,三佳公司,恁照俺脸?尹雪苹:嗯。三佳公司工作人员:恁咋会照俺脸呀,你开票你照姓任(任华军)的脸,你咋会照俺的脸。尹雪苹:恁看,老任说恁没给钱。……(1分03秒)恁看,给老任打电话他也不接了。……(1分07秒)三佳公司工作人员:……资料都盖罢章了吧?尹雪苹:俺东西都弄了,发票、收据都给恁了。三佳公司工作人员:竣工资料都弄罢了吧?尹雪苹:弄罢了他为啥不给钱了?干点儿活都几年了他老也不给钱了。……(1分38秒)三佳公司工作人员:他老任没给恁钱?尹雪苹:没有啊。三佳公司工作人员:恁咋不吭呢,当时俺还以为恁是干啥干的防水材料是吧?尹雪苹:嗯。恁送的防水材料是吧!防水材料,他说是他有公司呀?尹雪苹:哪有他的公司呀?三佳公司工作人员:人家说正大防水咋回事,人家说人家自己弄的公司呀!尹雪苹:他没有公司,老任没有公司。三佳公司工作人员:哦,老任他说这是俺的公司,是我的公司我让开多少开多少,人家是这样说的。尹雪苹:这是俺公司,他没有公司。三佳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弄那票是弄啥票、是弄成本票让开发票了,才要了这种东西。……你把老任电话给我说说,叫我给他打个电话。
2.被告三佳公司提供的2020年4月23日的现场录音载明:……(47秒)张某1:这个没异议了吧华军?任华军:我都打的有条,我给你打的都有条。(53秒)张某1:这一步就算完了,十五中还有啥没?你们俩就牵扯这个工伤的事儿,工伤事故是在赔偿协议上已经写的很清楚了,今天我把赔偿协议在我包里,我也拿过来了,赔偿协议上写的很清楚,就是恁俩人,写的恁俩人给家人支付了8万块钱,与人家学校、公司无关系,这恁俩都知道是不是?咱处理了工伤事故,恁俩这个钱,准备咋弄了,恁俩也说说。李建新:这个事儿不是说过了,一个人4万吗。张某1:一个人4万?李建新:嗯。……(6分26秒)张某1:恁等于说是防水是李建新在那儿干的工呀,还是连工带料包给人家了?任华军:连工再料包的。任华军:是包给你了吧?李建新:(沉默)……。张某1:嗯,连工带料包给人家了,十五中学校这个防水连工带料包给他每平方米多少钱?任华军:20几呀老李?李建新:你说吧!任华军:嗯?李建新:你说吧。任华军:25。李建新:嗯。……(7分38)张某1:那个,25元每平方米25元,共计多少平方,老李记不记?李建新:不记了。……(8分50秒)那你现在还有啥没了?这个活儿,李建新十五中学校防水材料、人工费每平方25元,以结算单为准,防水是大包给他是吧?别的没有啥吧,还有啥没有?……(9分41秒)张某2:老李,还有啥没有,说。李建新:你不是还让回去想想了。张某1:哦对,现是啥吧,就是这个,老李你看我说的对不对啊,这些不是算过了,对过账的双方签个字,这都算过了,你们双方签个字,咱明天就不用再来了,就是没有算的明天接着来对。李建新爱人(尹雪苹):这不是有的还没算呢,签个字。……(10分08秒)李建新:……我说的意思是先搁那吧,想想再算算其他的呗。……(10分27秒)李建新爱人(尹雪苹):就一个人拍个照,等全部算完了,一签字拉倒。……(11分12秒)张某1:这清清楚楚多好,非起诉这8万块钱,没有事你再起诉有啥意义了,所以说……。李建新爱人:那现在已经起诉过了,你这……。张某1:起诉过了,你现在不是事实,照样是你做伪证,瞎起诉也不好。……。
另又查明,1.证人张某1、张某2、任华军等当庭证明和自认涉案工程系由任华军从三佳公司承包,原告正大防水是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分项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5元。2.原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当庭陈述:在接受委托前,问过在原告本人不是包工包料,每平方米工价是25元,料是另外算的,施工中不排除会有返工现象。经本庭询问李建新本人:你送去的防水材料是谁签收的?原告李建新本人到庭回答:我一个人送的防水材料,没有人签收,这个活是任华军给我介绍的,我当时把材料放在十五中,当时被告方没有人在场,被告公司给我留有电话,我给被告公司打电话,具体是谁我记不清……。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从双方提交的证据上判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将原告提交的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及通话录音与被告提交的反证《内部承包协议》及收款收据、原告与任华军及死亡工人贾志周亲属签订的《补偿协议》、相关人员协调原告经营者李建新与任华军之间纠纷的通话录音内容综合分析,可以得出被告将中标的“焦作市第十五中学教学楼天棚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了任华军,原告又从任华军处承包了其中的部分工程项目,也就是其中的分项目“屋面卷材防水工程”,原告是其中防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在防水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工人死亡事件,原告经营者李建新与任华军之间就防水工程连工带料费用及工人补偿款项之间的结算与抵扣事宜,未完全达成一致产生了纠纷的事实结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从常识判断,原、被告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一)从被告中标的工程来看,全部工程中标价为:146722.2元,其中防水工程项目为:45576元,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原告不是包工包料,工价每平方米25元,料是另外算的。若原告这一陈述属实的话,以此计算,被告仅一项防水工程的造价,大约就需要11万余元,防水工程单项价格超出中标价格7万余元,更是接近全部工程中标价款,结合原、被告均是从事建筑行业的专业单位,如此开展施工及购买原防水材料,显与常理不符。原告对此的解释是被告可能存在返工或者将防水材料用在其他地方,但结合原告自认在此处施工每平方工价是25元的陈述,施工中是否存在返工情况应由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为在双方之间签订的所谓《购销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返工或将材料用在其他地点的约定,故原告的此项解释亦不符合常理。但从此解释,至少可以看出原告自认其是涉案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二)从李建新回答法庭询问时的陈述来看,李建新称其是一个人将8万元合计400卷的防水材料运到了十五中操场,且无人签收,又称记不清接电话的交待交付货物的人是谁。如此大量的防水材料,如此贵重的货物,在无人签收,不知道收货人是谁的情况下,竟放下货物就走,亦与常理不符。将此两种违反常理的情况结合双方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综合考量,可能明显看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防水材料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是涉案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和其他经济纠纷的是任华军。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正大防水材料销售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正大防水材料销售部负担。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防水材料的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正大防水是销售者,又是施工者,未提供收货人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交易习惯,以及没有收货人收货的事实,认定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买卖防水材料的事实,进而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符合证据优势原则。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正大防水的上诉理由同一审起诉理由,一审判决中均已作详细说明。上诉人正大防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正大防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密科
书记员申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