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象达物资有限公司、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04民初6651号 原告:银川象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钢材市场8号4室。 法定代表人:刘淑芹,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建设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夹河东街牌楼市场4号-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象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达公司)与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威公司)、***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象达公司于2021年4月1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皓德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驳回皓德威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皓德威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阳、***,皓德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皓德威公司、**公司支付象达公司货款235438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72491.74元(按年利率4.75%加收30%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175%自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2826872.74元;2.判令皓德威公司、**公司以货款23543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加收30%逾期罚息利率即年利率6.175%***公司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皓德威公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在2018年2月23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在**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同时也担任皓德威公司的经营部经理。皓德威公司、**公司因宁***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位于银川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工程的业务需要,由**及张成代表皓德威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和象达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皓德威公司、**公司购买产品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在**、张成的指示下,象达公司多次向上述工地运送了价值4873381元钢材。同时在**的指示下象达公司也先后向**公司提供了票面价值3046820元的销售发票,且**及该公司先后通过刷POS机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公司支付了2519000元的货款。截至2017年11月1日,象达公司仍有货款2354381元未得到支付,故诉至贵院。 皓德威公司辩称,一、皓德威公司未与象达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未***公司支付过任何货款,皓德威公司与象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皓德威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购销合同上的**不是皓德威公司的**,而是他人私刻的虚假**,不能代表皓德威公司。**、张成也非皓德威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代表皓德威公司签订合同,二人签署的合同对皓德威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象达公司诉称其供货后向**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及**公司先后***公司支付了货款,**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与象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象达公司只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三、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6日,象达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之后,象达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认可与象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象达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误,且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张成与皓德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载明供货单位为象达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为皓德威公司(乙方),约定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见一方的采购计划,到货地点为宁东宝丰能源,价格为双方商定价格,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合格产品后,一周内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如遇资金延误,每月每吨另加60元。**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合同购货单位处加盖“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9月5日,象达公司按照约定向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供货,张成、***、***、***、***、***等人在物资销售清单、欠款协议上签字,另有四张欠款协议无人签收,物资销售清单和欠款协议上载明的购货单位均为皓德威公司。**公司称张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对***、***、***、***等人签字的物资销售清单、欠款协议以及无人签收的物资销售清单、欠款协议均不予认可。供货期间,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芹通过微信与**、张成协商供货事宜。2016年12月28日,刘淑芹向**、张成催款,并向二人发送一份对账单,载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共计货款4761765元,已开票3046820元,已付1961000元,共欠2792765元,自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供货111616元,2016年9月12日收250000元,截止2016年9月12日,共欠货款2654381元,欠票1826561元,二人对该对账单未提异议。供货后,**公司***公司付款2519000元,其中2017年10月30日支付了最后一笔款100000元,象达公司向**公司出具了部分销售发票。此后,象达公司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向**催要货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皓德威公司申请对涉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夏六维物证***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使用了以下样本印文:1.皓德威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制作并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备案的“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2.皓德威公司提供的其使用“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的相关材料,包括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公司二期循环脱硫改造工程施工安装进度(06)、(07)月报表、施工进度月报表编制说明、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其中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分包单位处加盖了“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在发包人项目部签字,并加盖“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脱硫改造项目部”**;3.本院向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资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落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6月16日,在上述报审表上,***在施工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该报审表上还加盖了总包单位“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脱硫改造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宝丰能源脱硫脱硝项目部”**,***在总承包单位处签字。皓德威公司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报审表不予认可,称报审表中加盖的项目经理部**系伪造。宁夏六维物证***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认定上述样本印文中加盖的“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与涉案《购销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不是源自同一枚**盖印形成,并且:1.皓德威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制作并在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备案的“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和皓德威公司提供的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公司二期循环脱硫改造工程施工安装进度(06)、(07)月报表、施工进度月报表编制说明、工程项目支付申请表上加盖的项目部**源自同一枚**盖印形成;2.本院向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24日的工程资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源自同一枚**盖印形成;3.本院向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的工程资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上加盖的项目部**与上述1.2样本印文中加盖的项目部**亦非源自同一枚**盖印形成。皓德威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3660元。 另查明,皓德威公司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公司二期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改造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公司。2015年9月10日,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皓德威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三方买卖合同》,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5年9月签订《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公司二期循环流化床锅炉脱硫改造工程建安施工合同》,三方签订本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钢材等材料,丙方按照乙方要求的数量、质量及规格供货,货到指定交货地点验收合格后,甲方根据丙方提交的月进度申请表等向丙方支付实际工程量到货款的10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对皓德威公司、**公司产生效力;二、象达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金额及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象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对**公司、象达公司产生效力。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象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公司认可**代表**公司签订该合同,故该合同对**公司与象达公司发生效力。关于《购销合同》是否对皓德威公公司产生效力。虽然上述《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与皓德威公司备案的项目部**不是同一枚**,但该合同是否对皓德威公司产生效力应以皓德威公司使用的**是否唯一以及签订合同时签字及相关人员是否具有代理权或象达公司是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作进一步认定。从**使用情况来看,本案中,本院从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调取了工程资料、构配件或设备报审表等施工资料,经鉴定该报审表中加盖了互不相同且与皓德威公司备案**亦不相同的两枚项目经理部**。虽然皓德威公司对该报审表不予认可,但报审表系本院依法从工程发包人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调取,并且加盖了总包单位“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宁***脱硫改造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北京华夏石化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宝丰能源脱硫脱硝项目部”**,表明该报审表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得到了工程发包人、总包人以及工程监理单位的认可并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皓德威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在施工过程中还使用了与备案的项目经理部**不同的两枚**。在存在多枚**的情况下,不能单纯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与备案**不同而否定其真实性。从合同签订人员来看,皓德威公司从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宁***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动力公司二期循环硫化床锅炉脱硫改造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公司,但该工程转包情况是否公开不得而知,象达公司亦不知晓,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皓德威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名义采购货物,象达公司对此具有一定的信赖基础。从收货人员来看,如前所述,***在报审表“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宁***能源集团安装工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处签字并加盖项目经理部**,表明***对外以皓德威公司名义签字**亦得到了工程发包人、总包人以及工程监理单位的认可,皓德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皓德威公司名义进行实际施工及相关民事活动,而案涉部分货物亦由***代表皓德威公司签收,并全部使用到案涉工程中,象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等人代表皓德威公司签收货物。综上,象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皓德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皓德威公司产生效力,皓德威公司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对于此前货款由谁支付以及象达公司向谁开具发票,并不影响皓德威公司与象达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对皓德威公司提出的其未与象达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象达公司主张的实际供货金额及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是否应予支持。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芹于2016年12月28日向**、张成分别发送对账单,载明供货金额合计4873381元(4761765元+111616元),**、张成均未提出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供货金额为4873381元。扣除**公司已付款2519000元,皓德威公司、**公司还应***公司支付货款2354381元。合同约定买方逾期付款每月每吨另加60元,该约定实质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该违约金过高,象达公司自愿按年利率6.17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皓德威公司、**公司应支付象达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84610元【2354381元×6.175%÷12个月×40个月(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象达公司自愿主张逾期付款损失47249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逾期付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 关于象达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公司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此后,象达公司在2018年、2019年、2020年多次向**主张货款,诉讼时效应自象达公司主张货款时中断并重新计算,象达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公司和皓德威公司提出的象达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象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354381元、逾期付款损失472491.74元,并按年利率6.175%支付2354381元自2021年3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5元、鉴定费33660元,合计63075元,由被告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姚 艳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