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19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象达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买某某,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德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银川象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达公司)、***拓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皓德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皓德威公司有新的证据银行转账流水原件,证实皓德威公司与**公司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公司一直以自己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以皓德威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错误,且皓德威公司已向**公司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原审判决皓德威公司再向象达公司支付货款,导致皓德威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严重错误。皓德威公司一审庭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供货合同》,明确约定**公司负责采购案涉工程钢材等材料,材料款由北京清新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皓德威公司并没有支付钢材款义务。案涉钢材款象达公司已向**公司开具了全额发票,**公司也支付了其中的240万元货款。三、原审认定“**与象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购销合同》对皓德威公司产生效力,皓德威公司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在案涉《购销合同》签订与履行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相关证据可证实象达公司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前已经与**公司及**有过多次交易往来,象达公司完全知晓**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只能代表**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象达公司在签订案涉《购销合同》过程中恶意并存在过失。象达公司作为长期从事交易的商事主体且与**公司和**有过多次交易往来,熟知交易规则,在购销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明知**不能代表皓德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加盖了皓德威公司虚假项目印章,整个履行过程中仅与**、**公司交接,并直接向**公司开具了发票,由**公司向象达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从未与皓德威公司有过往来及确认,象达公司存在明显恶意及过失行为。因此**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一审判决将**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则**公司就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同时又将**的签字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皓德威公司为被代理人,按照该思路,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是被代理人皓德威公司,但一审判决将一个法律行为认定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系认定法律行为和关系相互矛盾,判决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本案存在多枚印章,但象达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印章是由皓德威公司加盖并使用,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象达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1.皓德威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不属于新证据。所谓新证据应在原审中提出,但皓德威公司没有提出,且不能推翻原审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3.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4.皓德威公司所使用的印章不是唯一的。综上,应驳回皓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皓德威公司作为新的证据提交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皓德威公司与**公司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公司一直以自己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原审判决认定**公司以皓德威公司名义进行施工错误,且皓德威公司已向**公司支付20011229.49元,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审判令皓德威公司向象达公司支付货款,导致皓德威公司重复支付工程款。经核,上述证据均形成于原审庭审结束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皓德威公司和**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项目的经营活动,皓德威公司亦称**公司不具备工程建设施工资质,且案涉部分货物由皓德威公司施工管理人员签收并使用到案涉工地,故原审认定作为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过加盖皓德威公司项目部印章与象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象达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皓德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皓德威公司产生效力,皓德威公司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原审认为皓德威公司在使用印章管理上唯一性的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否定案涉印章的真实性,并依此作出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皓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皓德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皓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旦伟娟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