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440号
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1222号力高国际花园6号楼3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4MA3CC7X59D。
法定代表人:葛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1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444697XG。
法定代表人:易学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亚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兴公司)与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新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杜晓明,被告淮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房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新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海装饰公司向东方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457195元,支付现场多余材料款101628.7元;2.判令淮海装饰公司向东方新兴公司支付惩罚性违约金83996.15元;3.判令淮海装饰公司向东方新兴公司支付滞纳金234873.85元(以167992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5月12日至2021年1月28日),并以该标准计算继续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4.判令淮海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东方新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支付工程款58267元。事实和理由: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于2018年8月签订《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3号楼装饰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东方新兴公司承包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3号楼装饰工程。2019年4月24日,经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原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款1679923元,淮海装饰公司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淮海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457195元。此外,淮海装饰公司尚欠东方新兴公司现场多余材料款101628.7元。上述款项经东方新兴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淮海装饰公司书面答辩称,1、东方新兴公司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2019年4月24日《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的内容向淮海装饰公司主张工程款等诉求不能成立。因《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系东方新兴公司伪造,根本不能代表淮海装饰公司意志,具体理由详见《质证意见》。2、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6.1条、6.2条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金额、支付比例、支付时间以及结算基数等均系以被告与业主方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也即双方约定的系背靠背付款模式。3、2019年4月24日,华美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署《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2019年1月审定已完工程进度产值为180万,支付至审定工程产值的80%,即144万元。扣除已支付进度款部分,剩余进度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并约定其后双方进行最终结算的相关具体流程。但其后,华美公司未按照《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的约定向淮海装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淮海装饰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淮海装饰公司与华美公司的诉讼业经(2019)鲁0191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鲁0191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最终于2021年4月29日,生效判决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28523.07元。但即便如此,经法院强制执行,华美公司被“限高”、被列入失信人,但华美公司还是未能支付淮海装饰公司工程款。淮海装饰公司已积极行使权力,全力向华美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均未果。4、如根据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于2019年1月19日确定的2019年1月19日现场工程劳务施工已完工程量产值144万元的标准(该标准也系华美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中确定的产值相一致)计算淮海装饰公司应支付给东方新兴公司的进度款,那么根据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20%的标准,即为115.2万元(144万元×80%=115.2万元)。因淮海装饰公司已支付东方新兴公司工程款(以房折抵)1164461元,如此,淮海装饰公司非但不欠东方新兴公司工程款,反而还多支付了东方新兴公司工程款。5、如根据2021年4月29日生效判决书(2020)鲁0191民初4249号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1628523.07元,扣除5%质保金,按照下浮20%的标准支付东方新兴公司工程款的话,淮海装饰公司也应支付东方新兴公司1237678元(1628523.07元×95%×80%=1237678元),扣减淮海装饰公司已支付1164461元,尚欠73217元(1237578元-1164461元=73217元)未支付。但因淮海装饰公司与东方新兴公司约定的系背靠背付款模式,在华美公司未向淮海装饰公司支付前,淮海装饰公司向东方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淮海装饰公司不应向东方新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既无支付工程款义务,对于违约金、滞纳金更无从谈起。东方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6、而对于东方新兴公司主张的现场多余材料款,根据双方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3.6条约定,东方新兴公司负责“施工过程或工程竣工未移交甲方之前,负责对现场的一切设施和工程成品、半成品、材料等进行保护保管”,故而,即便存在剩余材料,剩余材料也系东方新兴公司保管,与淮海装饰公司无关,东方新兴公司向淮海装饰公司主张材料款无依据。另外,淮海装饰公司与东方新兴公司结算的前提是华美公司给淮海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但华美公司对于剩余材料在撤场时没有给淮海装饰公司结算,在(2020)鲁0191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无结算,东方新兴公司要求淮海装饰公司进行结算亦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东方新兴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淮海装饰公司自华美公司处承包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3#楼装饰装修工程,并签订《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3#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承包范围为招标要求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采购运输保管费、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淮海装饰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其作为甲方与东方新兴公司(乙方)签订《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3#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ZS-HM201802),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装饰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甲方有权变更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其中瓷砖、塑胶地板、地毯、块毯主材甲方代购),乙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模式。乙方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大合同为依据,完成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管理费费率为20%,管理费用的计取以与业主方最终结算定案值为基数进行计算,甲方收取的管理费税金由甲方自行负担,其余均由乙方负责,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注:甲方代购的材料成本不高于业主方材料批价的80%。合同暂定金额为5283940.98元。淮海装饰公司指派王传江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和联系、沟通工作。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约定为:工程价款及结算严格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为依据,具体内容详见大合同。最终结算定案值=甲方与业主方的最终结算定案值*(1-0.2)-甲方代购材料费用-其他扣款(如有)。
至2019年4月24日,淮海装饰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的3#、4#公寓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确认工程退场清算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后因华美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淮海装饰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件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鲁0191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公司支付淮海装饰公司工程进度款3479360.8元及违约金。后淮海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就3#、4#楼装饰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诉至本院,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淮海装饰公司承包的3#、4#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3#楼工程造价为1628523.07元、4#楼工程造价为4379248.76元,并据此作出(2020)鲁0191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6022.44元及滞纳金。以上两判决现均已生效,淮海装饰公司已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9月2日,淮海装饰公司与东方新兴公司签订《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两份,约定淮海装饰公司将位于中物·世纪芯2-2101室公寓(建筑面积57.05平方米)及1号楼2324室公寓(建筑面积68.32平方米),分别折价521733元、642728元,以上共计1164461元。
东方新兴公司为本案诉讼申请诉前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全保险费1335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3#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结合淮海装饰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等约定,系淮海装饰公司将其自华美公司承包的3#楼装饰装修工程提取管理费后转包给东方新兴公司。据此,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东方新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现场多余材料款问题。东方新兴公司提交《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经王传江签字的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主张其与淮海装饰公司经结算,3#楼工程款为1679923元,现场多余材料款101628.7元,其依据退场协议要求淮海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淮海装饰公司对东方新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存在很大程度的不合理以及相互矛盾之处,认为该协议书系伪造;对《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因双方约定的施工仅为3#楼,并不包括2号楼,但该汇总表中包含2号楼,不符合常理,且双方结算的前提是淮海装饰公司与华美公司进行结算后下浮20%,在2019年5月12日时,淮海装饰公司并未与华美公司结算。且王传江不具有对工程结算的权限,对淮海装饰公司不产生效力。且(2020)鲁0191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3号楼的工程款为1628523.07元,依据该判决书内容,东方新兴公司的结算金额也不是东方新兴公司诉讼请求之金额。因华美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淮海装饰公司支付东方新兴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王传江未在该表格中盖章确认,且淮海装饰公司项目章已丢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新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淮海装饰公司项目章,且淮海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项目章,足以使东方新兴公司对加盖项目章的资料产生信赖。淮海装饰公司仅以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以及项目章丢失为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淮海装饰公司抗辩称其公司项目章丢失,并于2021年6月份向舜华路派出所报案,否认加盖项目章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淮海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中的项目章系东方新兴公司恶意加盖,且未提交其他足以反驳东方新兴公司提交的加盖项目章证据证明效力的情况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对东方新兴公司提交的《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及《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虽载明3#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格为1679923元,但该结算价格与生效文书(2020)鲁0191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3#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格1628523.07元相悖,故本院认定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以(2020)鲁0191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3#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格1628523.07元为准。关于淮海装饰公司抗辩称扣除20%的管理费,本院认为,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管理费的约定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淮海装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故本院对其要求扣除20%管理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东方新兴公司3#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为1628523.07元。关于东方新兴公司主张的多余材料款,双方在《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淮海装饰公司同意按市场价接收材料,且东方新兴公司提交的《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加盖淮海装饰公司项目章,故对东方新兴公司主张的多余材料款101628.7元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淮海装饰公司承包华美公司发包的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3#楼装饰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东方新兴公司,双方签订的《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对于东方新兴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结合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以及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3#楼装饰装修工程结算价格,本院确认案涉工程款为1628523.07元、现场多余材料款为101628.7元。鉴于淮海装饰公司以以房折抵工程款的方式向东方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164461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1628523.07元-1164461元)=464063.07元、现场多余材料款101628.7元。关于淮海装饰公司抗辩称其与东方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背靠背付款方式”,在华美公司未向其付款的情况下,其不负有向东方新兴公司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东方新兴公司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清算退场协议书》中亦改变付款方式,故本院对淮海装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淮海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东方新兴公司主张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中第五条第4条虽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至2019年5月12日,王传江与东方新兴公司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679923元,结合胡龙腾陈述,其于2020年春节前,携带该清算协议去淮海装饰公司盖章,故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即“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实际履行不能,故应视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节点未作约定。东方新兴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具体签订时间,故本院确认滞纳金起算时间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确认东方新兴公司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464063.07元+101628.7元)=56569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东方新兴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东方新兴公司已就迟延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主张滞纳金,且未举证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故本院对东方新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方新兴公司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335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4063.07元;
二、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多余材料款101628.7元;
三、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滞纳金(以565691.77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335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0元,由原告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元。案件申请费4970元,由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