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909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1号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焕元,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龙,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孔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华,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南未来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居公司)、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被告山东金孔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孔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被告未来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告淮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李锦龙,被告金孔雀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22年1月14日以被告未来居公司并非发包方,起诉主体有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未来居公司的起诉。本院对其申请审查后于2022年1月14日作出(2021)鲁0104民初90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对未来居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1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未来居公司系济南市槐荫区融创项目段店A2地块的开发商,淮海公司承包了未来居公司的工程项目,然后又将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给金孔雀公司,金孔雀公司雇佣了原告从事工程项目的部分施工工作。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原告带领工人进行施工,施工工作完成后,被告均不给劳务费,后原告向济南市槐荫区清欠办投诉,在槐荫区清欠办的调解下,淮海公司将劳务费按照原告的要求打入农民工个人账户,共计80000元,还剩7135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庭审中,***明确,其要求的劳务费是包括其个人在内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71356元的计算方法是,按照每人每天380元乘以每日实际出工人数计算出整个施工期间的劳务费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劳务费,就是尚欠的劳务费。其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是被告在清欠办作出的书面承诺。
淮海公司辩称,1.***与我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金孔雀公司之间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金孔雀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和《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更无权要求不是发包人的我公司承担责任。2.***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作业部分的劳务费数额,其要求各被告支付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3.我公司已足额向金孔雀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且***不属于农民工身份,其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因金孔雀公司通过济南市槐荫区住建局清欠办主张欠付农民工工资,在清欠办监督下,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向金孔雀公司支付了76万元,且金孔雀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将涉案工程工人工资支付到位,后续若再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由张文华及金孔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淮海公司无关”,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不欠付金孔雀公司款项,如果存在任何问题由金孔雀公司自行解决,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
金孔雀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2020年8月1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46339元,且已全部支付,不欠原告钱了。
***、淮海公司、金孔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油漆粉刷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考勤表》《处理意见》《证明》、落款日期分别为2021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30日的文件;淮海公司提交《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诺书》、易学理与张文华通话录音;金孔雀公司提交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出工对照表、施工日志、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截图。另本院根据***提交的申请,依法向济南市槐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槐荫人社局)调取了六份《调查询问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8月18日,金孔雀公司(甲方)和***(乙方)签订承包合同,金孔雀公司将融创未来城3号楼13-29层的刮腻子喷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工程名称为融创未来城公寓楼,工程地点位于融创未来城3号楼13-29层,工程内容为刮腻子喷乳胶漆,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建筑标准验收、确保合格。工期:开工日为2020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具体按施工进度计划)。承包方式:采用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现场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承包单价及工程量计算:乳胶漆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算单价,吊顶石膏板部分23元/平方米,其他墙面及顶面部分27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按上月是实做进度每月付至70%,整体工程完工后进行工程结算。工程量结算后30天内付至97%,余下3%作为保修金。该保修金在整体验收后一年内付清。
二、***陈述,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7日,其带领工人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因金孔雀公司后来不让其干了,故其未能完工。双方对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金孔雀公司则称,***认为价格低中途停工了,其后来又找了其他人干剩下的活。对***所称的双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的说法认可。
三、***陈述因金孔雀公司拖欠其劳务费问题,其多次到清欠办反映情况。2021年1月14日,其和金孔雀公司在清欠办达成《处理意见》,内容如下:经双方达成一致,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7日期间,根据现场监控落实***班组施工期间进场工人数量后,按照市场价380元/工日价格乘以工人数量计算人工费用,去除已支付的9万元之后的剩余款项由金孔雀公司或张文华个人按照实际进场工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号支付至每个工人,定于2020年1月16日将此事所有尾款结算完成(另外加入已开工人的9万元的人数)。金孔雀公司落款处由冯华文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施工班组处由***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以上括号部分的内容为手写。
***陈述,冯华文系金孔雀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金孔雀公司签字。根据该《处理意见》,其和金孔雀公司实际上变更了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按展开面积及承包单价计算工程量及价款的方式,改为按照施工期间每人每天380元乘以每日进场人数计算劳务费。另,因时间太长,监控录像因过期而无法调取。
淮海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金孔雀公司虽认可冯华文系其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但认为冯华文在《处理意见》上签字并未取得公司授权,且监控录像已无法调取,故对《处理意见》的内容不认可,认为还是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劳务费。
四、***提交了由其单方制作的2020年8月至2020年10月的《考勤表》,显示了***对该期间其和战后垒、田翠芹等工人每月的出勤天数进行统计的情况。
淮海公司和金孔雀公司均对以上《考勤表》不认可,认为***以出勤人数为依据计算劳务费与承包合同的约定不符。
五、***陈述,因金孔雀公司未按照《处理意见》支付拖欠劳务费,其后又多次到清欠办进行反映。在清欠办协调下,淮海公司、金孔雀公司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其按照380元/天对每个工人的劳务费进行了计算,欠付劳务费总额共计151356元,在淮海公司代金孔雀公司支付80000元后,尚欠劳务费71356元,其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1年1月19日的文件载明,“按照***提供的人员名单落实、落实清楚一个发一个人工资,如有虚假曹付(负)全部责任,两天内落实清楚。”冯华文、杨彬、高文晓在上面签字,***在上面签字并注明“同意”。
***陈述,杨彬、高文晓分别是淮海公司和发包方的项目经理。
2.2021年1月26日的文件载明,“最晚于2021.1.27日下午5点将工资发放到位(发放至每个工人的银行卡)。易学理在该文件上签字。
***陈述,易学理当时担任淮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2021年1月30日的文件显示,“淮海公司按照1月30日在清欠办协商2月1日开始按曹提供工人名单、人名、身份证、银行卡号一一对应人员发放工资。”杨彬在该文件上签字,***在上面签字并注明“同意”。
4.***出具的《证明》显示,本人***代表工人讨要薪资,工资详见下述。我及所有工人是金孔雀公司所签劳务工人,在融创段店A2地块精装项目施工。由于金孔雀公司拒绝支付我方工人剩余工资,我代表工人去槐荫区清欠办讨薪五次,经清欠办和各方协商,现有淮海公司代为支付。具体人员及工资数额如下:***:2021年4月底付清。***在落款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
***庭审时陈述,该《证明》由其于2021年2月5日制作,其中151356元是减去前期金孔雀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还欠的劳务费,淮海公司当时说钱不够,故仅按照《证明》支付了80000元,但其让淮海公司在《证明》上签字时淮海公司不签。按照该《证明》,尚有劳务费71356元未支付,也即其在本案中的诉请数额。
淮海公司认可易学理和杨彬的身份,但对2021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30日的文件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易学理和杨彬都是在清欠办压力下才签字的。《证明》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其并非与***订立合同的相对人,本不应由其付款,其在清欠办压力下代金孔雀公司向***等人支付了80000元,但除此之外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淮海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回复意见》中又说明,其代金孔雀公司向***支付的80000元的性质是代金孔雀公司向***借支劳务费80000元,并不是说淮海公司同意向***支付劳务费80000元,在清欠办处理该事件时,清欠办也明确表示先借支该笔款项,后期可以追偿。
金孔雀公司对于2021年1月19日的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2021年1月26日、1月30日的文件不清楚。对于《证明》不认可,认为系***单方制作,其不欠付***劳务费,从未要求和同意淮海公司代其向***支付或借支劳务费。
六、淮海公司陈述,其已向金孔雀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金孔雀公司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出现讨薪事件由金孔雀公司和张文华承担,与其无关。另在清欠办压力下,其已代金孔雀公司向***等工人借支80000元,对此其事先通知过金孔雀公司。其就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淮海公司曾向金孔雀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但淮海公司代理人也称对双方是否已结清涉案项目的款项并不清楚。
2.《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及金孔雀公司郑重承诺,在济南市槐荫区住建局清欠办监督下,我本人及金孔雀公司将我方组织的在济南段店项目A2地块精装工程(济南融建财富时代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A2地块)参与过施工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到位,不会再出现任何与我方有关的本项目农民工讨薪上访事件,若再出现农民工讨薪事件,与淮海公司无关,全部由我本人及金孔雀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向淮海公司赔偿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承诺人处由张文华签字,金孔雀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3日。
3.易学理与张文华通话录音记录,显示,2021年2月5日,张文华说,“理论上讲,我按照合同已经给够了,已经给超了,已经付了16万多了,按照合同,老曹签的字,又多给了万把块钱。要是清欠办非得逼着人家付,那得有清欠办逼着他们付的证据,将来咱不管怎么样这个事是谁造成,清欠办不分青红皂白,那明年这个事是我们找政府也好还是找律师也好,咱不能就这么算了。要是清欠办非得逼着你们那个东西,清欠办非得逼着我们付款的事,这个事虽然是我找的工人造成的这个事,那清欠办那个意思,就是说我们跟人家同意了按人工借款算,他也是胡来的一些事。”易学理说,“就是比如说,你就没办法,假如今天要付款,你…”张文华说,“我肯定是不付。”易学理说,“就是不管是我们付也好还是融创付也好…”,张文华说,“他这个付完了以后,咱们坐下来再协商或解决这个事。”易学理说,“要你现在签字画押你是不签是吗?”张文华说,“我肯定不签,因为这个事,我肯定给够他了。”易学理说,“行,下午你回来尽量把那个东西给他,下午老曹还要过来谈判。”
***认为以上证据与自己无关。金孔雀公司对《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异议,但称淮海公司还未向其付清工程款。承诺书中提到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与***无关。通话录音记录可以证明其对淮海公司向***支付80000元的事实事先不知情。
七、金孔雀公司在陈述答辩意见时称其已向***支付146339元,但其在诉讼过程中修正为应付劳务费总额为146804.06元,因为清欠办压力的原因,其自愿多给了***一部分,共计已向***支付劳务费164508元,已属超额支付,不应再向***支付任何款项,其就此提交了施工日志、出工对照表、工程量清单、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截图。其中施工日志载明了木工、油工、电工、防水工、瓦工人数及工作内容,出工对照表系其单方制作的关于***班组出工情况的记录,工程量清单是其单方对***已完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实测实量后制作的清单,显示价款为146804.06元,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截图反映的是金孔雀公司及张文华代金孔雀公司向***班组支付劳务费的情况。
***对金孔雀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认可,其称金孔雀公司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36279元,淮海公司另外代金孔雀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0000元。
淮海公司称对施工日志、出工对照表、工程量清单不清楚,不予质证,对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截图无异议。
八、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根据***的申请,向槐荫人社局调取了六份《调查询问笔录》,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六份《调查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分别如下:
1.2021年9月8日,槐荫人社局对当时的淮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学理进行调查询问时,易学理确认淮海公司从济南未来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城公司)承接了融建财富时代广场A2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装修工程,后淮海公司将该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金孔雀公司。
2.2021年9月8日,槐荫人社局对李彩月(系未来城公司融建财富时代广场A2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项目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李彩月称,未来城公司和淮海公司签订过关于装修工程的分包合同,在分包合同中约定未来城公司将人工费拨付给淮海公司,由淮海公司发放给农民工。工程款和人工费没有剥离,都是将工程款按照合同进度统一支付给淮海公司的。
3.2021年9月15日,槐荫人社局对袁庆震进行了调查询问。袁庆震系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在融建财富时代广场A2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劳资员,其称建工公司系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单位,淮海公司是该房地产开发项目中专业装修项目的承包单位,是直接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金孔雀公司是淮海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淮海公司、金孔雀公司均和其没有任何关系。
4.2021年9月27日,槐荫人社局再次对易学理调查询问时,易学理称金孔雀公司系劳务分包单位,具有相关资质,发包方也同意淮海公司将工程分包。对金孔雀公司在项目前后有多少农民工具体不清楚,前前后后大约五六十人吧。
5.2021年9月27日,槐荫人社局对李彩月进行调查询问时,李彩月称,未来城公司和淮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禁止施工单位分包,对淮海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孔雀公司不知情。
6.2021年9月28日,槐荫人社局对张文华进行调查询问时,张文华称,淮海公司作为融建财富时代广场A2地块精装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单位,将工程肢解后转包给金孔雀公司和另一个公司,淮海公司对其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其下面的分包。
***、淮海公司、金孔雀公司对以上《调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故本案应适用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要求的劳务费71356元是包括其个人在内的施工班组的劳务费,计算方法是,按照每人每天380元乘以每日实际出工人数计算出整个施工期间的劳务费总额,扣除已经领取的劳务费,就是尚欠的劳务费。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体理由如下:
一、依***的主张,其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的并非其个人的劳务费用,而是包括众多工人在内的合计劳务费用。但***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代表其他工人要求劳务费的主体资格,其要求代表其他工人主张劳务费缺乏依据。***提交的2021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30日的文件均载明“按照***提供的人员名单落实,落实清楚一个发一个人工资”、“将工资发放到位(发放至每个工人的银行卡)”、“按工人名单、人名、身份证、银行卡号一一对应人员发放工资”,另其单方制作的《证明》也明确载明了每个工人的姓名、可见,以上证据都指向的是工人个体,即单个工人仅具有要求个人劳务费的资格。由***提供的以上证据,显示即使存在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也应该是按照***提供的人员名单落实,落实确认后再向该人员支付、发放到位。另***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其他工人主张劳务费,故其仅能主张个人的劳务费,而不能将其他工人的劳务费一并主张。
二、***虽然能够主张个人的劳务费,按照其提交的《证明》显示,其个人剩余劳务费数额为8564元(22420-13856),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欠付其个人劳务费的事实。理由如下:1.***和金孔雀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约定了按照承包单价和面积计算工程量的计价方式,但其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也未和金孔雀公司就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一致意见;2.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和金孔雀公司通过签订《处理意见》,实际上已协商变更了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劳务费计算方式,即按照每人每天380元计算,但因《处理意见》中约定的根据现场监控落实进场人员已因现场监控无法调取而不可行,***需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提供劳务天数的证据。本案中***也提交了《考勤表》,但金孔雀公司和淮海公司均以《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另外还提交了2021年1月19日、1月26日、1月30日的文件。以上文件中虽分别有金孔雀公司、淮海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但以上文件仅体现了按照***提供人员名单进行落实,落实清楚后再发放工资的内容,至于如何落实、对包括***在内的人员工资是否落实清楚,仅根据以上文件无法确认;3.***提交的《证明》虽详细列明了每个工人的姓名、但该《证明》由***单方制作,金孔雀公司和淮海公司均不认可,***虽称淮海公司是依据该《证明》向工人发放的共计80000元的工资,但同时其也说明其让淮海公司在该《证明》上签章时淮海公司拒绝签章确认。除此之外,***未能提交其他能够证明二被告欠付其个人劳务费的其他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金孔雀公司、淮海公司存在欠付其个人劳务费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的要求支付欠付劳务费713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计79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燕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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