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舜和洪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2民初13338号
原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学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娜,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舜和洪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赵辉,均系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与被告济南舜和洪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和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徐娜,被告舜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倩、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葛新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舜和公司向淮海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3000000元;2.判令舜和公司向淮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6516.67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舜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淮海公司与舜和公司签订了济南舜和洪国餐饮黄金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海公司承接舜和公司(黄金店)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淮海公司依约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2020年6月工程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淮海公司多次催要,舜和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为维护淮海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舜和公司辩称,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淮海公司陈述2020年3月与舜和公司签订《舜和洪国餐饮黄金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淮海公司从未与舜和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系济南东方新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新兴公司)与舜和公司签订的《济南舜和洪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消防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工程也是由该公司进行施工,淮海公司自始至终从未参与过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结算。由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海公司无权要求舜和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对于淮海公司与东方新兴公司之间的关系,舜和公司并不知情。但据舜和公司向东方新兴公司了解,淮海公司与东方新兴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初期,东方新兴公司因欠缺资质,因此借用了淮海公司的资质办理《施工许可证》备案。后因双方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淮海公司在明知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情况下故意提起本次诉讼,明显系虚假诉讼,舜和公司恳请法院追究淮海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鉴于淮海公司无权要求舜和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装修工程款,因此淮海公司要求舜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淮海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东方新兴公司(乙方)与淮海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淮海公司已中标舜和洪国餐饮黄金店装修工程,为达到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进度等要求,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签订本协议。协议第一条合作费用约定:1.按照甲方有关规定,乙方缴纳结算额的2%作为甲方管理费。另经双方商定,乙方需承担工程有效的发票。2.管理费的收取方式:甲方在本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扣留2%作为管理费用。3.企业所得税收取收取范式:甲方在本工程建设单位拨付的每笔工程款中扣留3%作为企业所得税,工程顺利完工,未发生纠纷事件,结算完毕后成本发票提供完毕,一次性返还乙方其中的2%……。4.工程款拨付乙方必须提供公司账户,与提供发票公司信息一致,款项往来只允许通过公对公账户。合同第二条项目管理方式约定:2.项目部的组成与项目部经理的产生,2.1项目部由乙方派员组建,施工管理人员、生产人员及其他岗位由乙方任命,甲方有权委派相关人员不定期检查项目安全、质量、进度情况。东方新兴公司向淮海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务及责任,与淮海公司无关,均由东方新兴公司承担。承诺书及《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均加盖了东方新兴公司公章。东方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葛新。
舜和公司备案的装饰装修工程申请表以及工程项目施工直接发包备案单记载的承包单位为淮海公司,承包单位联系人为葛新。淮海公司提供的《舜和洪国餐饮黄金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淮海公司驻现场代表为葛新,合同仅有淮海公司签章,并无舜和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300万元,最终造价据实结算。淮海公司提供《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建设单位为舜和公司,施工单位为淮海公司。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2020年4月15日东方新兴公司与舜和公司签订《济南舜和洪国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消防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基本与淮海公司与舜和公司签订的《舜和洪国餐饮黄金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东方新兴公司驻现场代表为葛新。山东黄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代广场项目部出具的《装修许可证》载明的施工单位名称为东方新兴公司。葛新出庭作证称不清楚舜和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与淮海公司协商借用淮海公司的资质办理开工证,后需要办理竣工验收报告时,由办理开工证的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报告。淮海公司称其是就涉案工程提供一些协调配合工作,要求舜和公司支付300万元是依据合同的暂定价,工程尚未结算。葛新称舜和公司已经支付360万元给东方新兴公司,工程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淮海公司与东方新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约定淮海公司仅是中标单位,工程的具体施工以及人员组成均是东方新兴公司负责,淮海公司收取管理费用,东方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新认可系借用了淮海公司资质,诉讼期间,淮海公司也称仅是就涉案工程提供协调配合工作,故可以认定淮海公司在涉案工程上没有与舜和公司达成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淮海公司仅是资质的出借方。依据现有证据及葛新的证言,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尚未进行结算,从庭审淮海公司陈述以及舜和公司提交的与东方新兴公司的施工合同、付款材料来看,东方新兴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淮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舜和公司对工程款支付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舜和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东方新兴公司并无不当,现东方新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收到工程款360万元,已超过淮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淮海公司要求舜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无事实与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淮海公司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申请表以及工程项目施工直接发包备案单记载的承包单位为淮海公司,《装饰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淮海公司,建设单位为舜和公司,舜和公司对上述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淮海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也加盖了舜和公司公章,舜和公司与淮海公司签订的合同虽无舜和公司加盖公章,但在施工备案部门备案的材料中,施工人为淮海公司,故淮海公司以自己名义向舜和公司起诉并无不当,舜和公司提出的淮海公司为虚假诉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件受理费31652元,减半收取计1582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秋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雅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