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3166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明,山东兰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名都国际1号楼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7444697XG。
法定代表人:易学理,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山东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亚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涛、杜晓明,被告淮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亮、房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淮海装饰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651309.13元,支付现场多余材料款27688元;2.判令淮海装饰公司向***支付惩罚性违约金209806.71元;3.判令淮海装饰公司向***支付滞纳金355023.36元(以2516134.1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95倍计算自2019年5月7日至2021年1月28日),并以该标准计算继续支付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4.判令淮海装饰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淮海装饰公司于2018年签订《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工程。2019年4月24日,经***与淮海装饰公司协商一致,双方解除原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款4196134.13元,淮海装饰公司前期已支付168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6134.13元,淮海装饰公司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淮海装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工程款1651309.13元。此外,淮海装饰公司尚欠***现场多余材料款27688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淮海装饰公司辩称,对于***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作出以下澄清:1、***起诉状中所述的“合同约定***承包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工程”是错误的,有违事实。实际情况是,淮海装饰公司与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签署了《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4#公寓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海装饰公司承包华美公司的4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后淮海装饰公司与***签订《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将部分事项分包给***,***系分包方,并非其所述系承包方。2、***起诉状中所述的“2019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合同,并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款4196137.13元,淮海装饰公司前期已支付1680000元,尚欠工程款2516134.13元淮海装饰公司须在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内容结合***提交的证据三“***与淮海装饰公司于2019年4月签订的《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所述有违事实。实际上,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也根本未曾签署过《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该协议系***伪造。具体理由详见淮海装饰公司对于***所提交的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于***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如下:1、***所主张的淮海装饰公司欠付其工程款1651309.13元、材料款27688元,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直接主张该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举《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系伪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确定结算金额,在此情形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2、另外,双方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背靠背付款模式”,明确约定了“完全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在业主方华美公司未对淮海装饰公司付款前,且在***未向淮海装饰公司开具发票前,付款条件未成就,淮海装饰公司不应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基于以上原因,对于***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更无从谈起,法院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淮海装饰公司自华美公司处承包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项目4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并签订《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4#公寓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承包范围为招标要求范围内全部内容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采购运输保管费、管理费、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
淮海装饰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与***签订《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项目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编号:HHZS-HM201808),约定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工程清单范围全部内容的施工(甲方有权增减清单报价中施工分项及工程量)。施工内容为公寓楼地下一层,地上一层至五层装修工程、安装工程(详细施工内容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设计方案、效果图、装饰装修施工图纸及清单内容为准)。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模式,包含人工费、材料费(甲供材除外)、小型机具费、自购材料税金(发票为符合国家规定的税率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购材料试验费、已完工程成品保护所需材料费、施工物资提料费,成品保护费、窝工费、赶工费、场地内材料二次倒运费、验收费用、施工用配电箱、电线及照明灯具、垂直运输费、乙方自有人身保险费(保险自行购买并承担费用),未完成本项目的一切风险费等全部费用,不随政策变化而调整。合同暂定金额为2307367.35元。淮海装饰公司派驻王传江为工地项目负责人,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全面负责项目施工的一切事宜,并负责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费用等进行严格控制管理。合同关于价款支付约定为:工程进度款完全采用背靠背付款模式,完全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大合同付款方式。工程结算:结算总造价=固定包干单价*工程量±现场签证-其他应扣费用。合同签订后,***进场进行部分施工。
至2019年4月24日,淮海装饰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确认双方签订的3#、4#公寓楼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并确认工程退场清算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后因华美公司未按上述协议书支付工程款,淮海装饰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案件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鲁0191民初3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公司支付淮海装饰公司工程进度款3479360.8元及违约金。后淮海装饰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就3#、4#楼装饰装修工程剩余工程款及滞纳金诉至本院,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对淮海装饰公司承包的3#、4#楼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其中3#楼工程造价为1628523.07元、4#楼工程造价为4379248.76元,并据此作出(2020)鲁0191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46022.44元及滞纳金。以上两判决现均已生效,淮海装饰公司已就上述判决申请强制执行。
淮海装饰公司截至2020年1月22日向***支付工程款170万元;淮海装饰公司与***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以房折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淮海装饰公司将淮海东城御景小区部分地下储藏室折抵***工程款864825元,以上,淮海装饰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共计2564825元。
***为本案诉讼申请诉前保全,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全保险费3405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效力问题。该合同虽名为劳务施工合同,但结合淮海装饰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内容及承包方式等约定,实际为淮海装饰公司将其自华美公司承包的4#楼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据此,***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施工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系无效合同。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及现场多余材料款问题。***提交《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华美医院4#楼已完工程项目汇总表》及后附分项列表、《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主张其与淮海装饰公司经结算,4#楼工程款为4196134.13元,现场多余材料款27688元,其依据退场协议要求淮海装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材料款。淮海装饰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中均加盖的系项目章,并非公章或合同章,涉案工程项目章下落不明,至今仍无处可寻,且淮海装饰公司签署的此类重大经济类合同均加盖公章,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应有王传江的签字。且清算协议书中的内容相互矛盾,与淮海装饰公司提交的《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改造项目3#、4#楼装饰工程》,确认2019年1月19日现场劳务施工工程量产值为3168690.71元,与清算协议书中“2019年1月本工程4#楼结算计价为4196134.13元”,金额相差悬殊,前后矛盾不一致;淮海装饰公司至2021年1月22日才支付至168万元,据***代理人陈述,该协议于2019年4月签署,不符合常理,系***伪造,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淮海装饰公司至今未收到***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书的资料,双方未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华美医院4#楼已完工程项目汇总表》并非结算资料,而属于施工过程中支付形象进度款而做出的已完工程量的确定。而该汇总表与其后附材料并非一体,未加盖骑缝章,无法判断后附材料为汇总表的附件。据项目经理王传江核实,其未在《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在华美公司未对淮海装饰公司进行确认前,其不可能对***所提供的材料进行确认。以上证据对淮海装饰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加盖淮海装饰公司项目章,且淮海装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过项目章,足以使***对加盖项目章的资料产生信赖。淮海装饰公司仅以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不符合常理以及项目章丢失为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淮海装饰公司未对上述证据中项目章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其提交证据不足以反驳***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且《华美医院4#楼已完工程项目汇总表》中载明工程结算价为4196134.13元,淮海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传江在该汇总表中予以签字,视为对工程量及价款的确认。而《华美医院4#楼已完工程项目汇总表》中载明结算价格与《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中载明的工程结算价格足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提交的《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华美医院4#楼已完工程项目汇总表》及后附分项列表、《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予以采信。综上,***提交证据加盖项目章应视为系淮海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内容的确认,对淮海装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主张的工程结算价为4196134.13元及现场多余材料款27688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淮海装饰公司承包华美公司发包的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项目4号楼装饰装修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山东华美微创医学研究院4号公寓楼装饰项目劳务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可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华美医院4#楼已完工程项目汇总表》、《现场剩余材料工程量统计表》,足以证实双方确认4#楼工程计算价为4196134.13元、现场多余材料款为27688元。鉴于淮海装饰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564825元,故还应支付工程款(4196134.13元-2564825元)=1631309.13元、现场多余材料款27688元。关于淮海装饰公司抗辩称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系“背靠背付款方式”,在华美公司未向其付款的情况下,其不负有向***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与淮海装饰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其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方式”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清算退场协议书》中亦改变付款方式,故本院对淮海装饰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淮海装饰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主张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工程退场清算协议书》中第五条第4条虽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该工程款”,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至2019年5月7日,王传江与***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196134.13元,而至2020年1月22日,淮海装饰工以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至170万元。结合***陈述,其于2020年春节前,携带该清算协议去淮海装饰公司盖章,故协议中关于付款节点即“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实际履行不能,故应视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支付节点未作约定。***亦未举证证实该协议具体签订时间,故本院确认滞纳金起算时间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滞纳金计算方式为以(1631309.13+27688元)=165899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关于***主张的惩罚性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已就迟延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主张滞纳金,且未举证证实其实际遭受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本案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购买财产保全责任险,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405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31309.13元;
二、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场多余材料款24688元;
三、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滞纳金(以165899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
四、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340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75元,由原告***负担3225元,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淮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