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3民初5743号
原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会昆,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宋吉忠,总经理。
被告:宋吉忠,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岛市
原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与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公司)、宋吉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会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居公司、宋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居公司偿还国福公司代偿款项1866116.0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宋吉忠承担上述代偿款项的应承担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美居公司、宋吉忠负担。诉讼过程中,国福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宋吉忠承担上述代偿款项的八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润丰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与美居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与国福公司、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吉忠、张平、崔鑫、崔庆斌、刘玉忠、王平签订《保证合同》。2018年3月31日,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按约向美居公司放款1785000元。后因美居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要求国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国福公司按照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的要求,代美居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85000元、利息81116.02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国福公司有权向美居公司、宋吉忠主张上述权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福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美居公司、宋吉忠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0日,美居公司与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美居公司向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借款1785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始至2019年3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091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债权人)与张平、崔鑫、崔庆斌、刘玉忠、宋吉忠、王平、山东国邦投资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福公司(均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借款合同与美居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78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债务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债权人自主选择。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按约于2018年3月31日向美居公司放款1785000元。但美居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济南农商行润丰支行的要求,国福公司为美居公司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866116.02元,其中于2019年4月19日代偿58789.12元(含贷款本金13863.97元、利息44925.15元);于2019年5月22日代偿1807326.9元(含贷款本金1771136.03元、利息36190.87元)。但美居公司未向国福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包括宋吉忠在内的保证人亦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国福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国福公司按合同约定代美居公司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1866116.02元,美居公司应向国福公司偿还代偿款项,故国福公司要求美居公司偿还代偿贷款本息1866116.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美居公司未向国福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项,应向国福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国福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以186611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国福公司关于宋吉忠承担上述代偿款项的八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实为国福公司要求宋吉忠对美居公司向国福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案中有八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但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国福公司作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即美居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平均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国福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美居公司、宋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1866116.0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1866116.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宋吉忠在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代偿款项1866116.02元中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八分之一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0元,减半收取计10800元,由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吉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桂秀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