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784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海安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岛市,女,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平阴县。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寅旭,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项目金额22万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签署了一份结算说明,系统罗列了被告一、二与原告未结清的工地项目明细,并汇总出被告一、二共欠原告工地项目款22万元整。结算说明签署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推诿,至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一系一人公司,被告二为其唯一股东,股权比例100%,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二应对自己签署以及公司签署的结算声明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理应获得对应价款,而被告罔顾原告辛苦劳动,签完结算说明后,便避而不见,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依法保障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针对原告方提供的结算说明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但对原告方称多次催要无果,拒不履行支付有异议。因我公司与原告还有一笔其他款项未清理,2015年12月21日我方打款给原告10万元人民币,用于疾控中心工程施工,原告收到款项后未施工,造成我公司重大损失,临近年关重新高价雇佣工人施工,及施工延期交付,后在我公司多次要求下,原告在2016年1月7日退还我公司一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退还。故我方认为双方账目需要合并核算清理。二、针对原告提出的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方法人代表需承担连带责任,我方有异议。证据1、我公司有完整的验资报告;2、我公司有完整财务审计报告;3、营业执照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综上所述,我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有完整的验资报告和完整的财务审计报告,能证明我公司股东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我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开始为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部分劳务施工,截止2017年1月19日,经与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帐,双方签订《结算说明》,《结算说明》载明“项目经理***在我公司2017年1月1日前,所有未结清工地明细如下:客户姓名:李晓红、焦磊、魏宁、杨宏伟、郑娟、张苗宇、蒋跃、李绍林、肖太阳、张文垒、韩宜霖、娄中凯、高树举、井连华、蒲薇、靖立伟、杨树、张亚威、季华敏、何琦、宋真、王苏州、赵富纪、王子麟、吴锦源、张丽娜、孔梅、王淑敏、李世飞、安佳栋、刘华、夏荣升、黄安邦、杨棣楠、王玲、邱传广、于强、李兴梅、王洪平、林伟、袁晓雯、杨文海、高天凤、王顺利、林存菊、何桂兰、庞瑞雅,共计47个工地,以上工地合计应结算金额为220000元(贰拾贰万完整)。现经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经理***本人协商,双方同意按此金额分批次结算。”
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股东。
上述事实,有《结算说明》、工商登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的《结算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结算说明》,中明确了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劳务费22万元的事实,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22万元,并要求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处还有款项至今未退还,需要双方帐目进行合并核算清理。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关于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万元。
二、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劳务费22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洪科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人民陪审员  王玉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