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淄博赛通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2民初1831号 原告:淄博赛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芦湖街道县个体私营经济园265号。 法定代表人:于宝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王***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赛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与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损失共计12635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28日,原被告就租赁费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616352.00元,同意按租赁费50.00万元结算,被告于2023年3月28日前需将余款38.00万元一次性支付,逾期支付,将按全额支付租赁费并承担损失。后被告逾期支付了该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款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已经就租赁费数额和支付达成协议,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同时原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办理了撤诉手续,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辩称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30日,赛通公司(出租方)与天成公司(承租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第一条乙方租用塔机签订本合同,使用地点:金晶国际广场1#-2#楼,第七条塔机主机租赁费贰佰元/台/天,超出该时间以实际天数计费。第十二条塔机每台贰拾万元。赛通公司于出租方处**并由其法定代表人于宝家签字确认,天成公司于承租方处**确认。 2023年3月28日,赛通公司(乙方)与天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对租赁期间产生租赁费的结算作出相关约定,协议书载明,2020年3月30日至2022年10月16日,甲方因施工需要在乙方租用起重机两台,共计租赁费616352.00元。现双方就租赁费的结算支付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租赁费500000.00元予以结算。在租赁期间甲方已经支付120000.00元,余款380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2023年3月28日)一次性支付至乙方账户(发票账户),乙方并补齐相应的发票。 第四条若甲方未按照本协议支付租赁费,需按照全额支付租赁费并承担因起诉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损失。 2023年3月30日,天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将租赁费380000.00元支付至赛通公司账户,赛通公司向天成公司出具收据,对收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赛通公司已按照约定向天成公司开具发票。 赛通公司主张天成公司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并向本院提交了***大法律服务所于2023年2月18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该收据未载明任何可确认案件当事人的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在赛通公司将塔式起重机交付天成公司使用后,双方就租赁费支付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书,承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方式向赛通公司支付租赁费,协议书约定租赁费按照500000.00元结算,余款380000.00元应于2023年3月28日一次性支付,***公司未按协议支付,需全额支付租赁费,天成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将余款380000.00元交付赛通公司,其行为已违反还款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其应当足额支付租赁费616352.00元,现天成公司已支付租赁费500000.00元,剩余租赁费116352.00元未支付,故对赛通公司请求天成公司支付租赁费1163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赛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赛通公司提供的博大法律服务所的收据无法证实代理费的产生系因与天成公司相关诉讼所支出,且赛通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赛通公司主张天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损失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淄博赛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16352.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赛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00元,已减半收取计,由原告淄博赛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由被告山东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赵 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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