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立,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心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秋爽,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东1703室。
法定代表人:董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艳鹏,总经理。
上诉人韩立因与上诉人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公司)、被上诉人山东天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原审第三人济南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5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立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三项,并依法改判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支付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部分施工工程款138705.13元及利息(利息以138705.1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韩立主张的其施工的《项目承包合同》范围以外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部分施工费138705.13元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现场施工需要,合同外临时增加A2车库桥架部分。经韩立与鑫宏建公司协商,约定合同外增加的A2车库桥架部分由韩立具体负责施工,但桥架主材料由鑫宏建公司提供。整个A2车库桥架部分的施工均由韩立独立完成,直至配合建设单位完成工程量核算。工程完工后,经建设单位最终审核确认A2车库桥架部分结算价款为263245.51元,扣除桥架主材料价款后,韩立应结桥架部分施工费138705.13元。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地以《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施工价格表》中施工方处有多人签字,不能证实韩立所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为由,对韩立所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针对韩立的上诉鑫宏建公司辩称,韩立主张整个A2车库桥架部分的施工均由其独立完成与事实不符,韩立并未对该部分进行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立主张涉案整个A2车库桥架部分均由其独立完成,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韩立提供了《分项部分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经质证,韩立提供的该组证据虽盖有天启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据为天启公司与山东泉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海公司)对账形成。在证据形成后手写部分显示施工方为:吕宏伟、谢玉霞、范瑛及韩立,并非韩立一人,且该证据中吕宏伟的签名与韩立提供证据九中的签名明显不是同一人。该证据明显系后期伪造的,故无法证实A2车库桥架部分由其施工。韩立在一审时提交证据与鑫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相结合可以证实,涉案工程的材料系由鑫宏建公司所购买,韩立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证实其购买了施工材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施工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韩立的上诉天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韩立与天启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天启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此韩立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天启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鑫宏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鑫宏建公司支付韩立工程款53081元;2.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韩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韩立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05万元,认定事实错误,合同价款应为9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韩立借用中康公司的资质与鑫宏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了汉峪海风A2、A4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本项目为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金额总计105万元。同时约定因前期已有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需按结算金额从本合同中的总价中扣除。双方对扣除山东赛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航公司)施工部分款项的意思表示明确且真实,理应作为结算的依据。一审法院审查确认鑫宏建公司已经向赛航公司支付了10万元,但以无法证实鑫宏建公司与赛航公司结算为由,确认韩立的合同价款为105万元,该事实的认定违背了合同约定。鑫宏建公司向赛航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完毕。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结算报告,但不能以此否认韩立与鑫宏建公司针对扣除前期施工款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韩立的合同价款为105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鑫宏建公司主张的代韩立采购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涉案工程并非由韩立施工完毕,为了确保工程竣工,鑫宏建公司委托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公司)购买施工辅材进行施工。韩立亦将鑫宏建公司所购材料用到涉案工程。一审庭审中,为了证实代购事实,鑫宏建公司提交了代购合同及提货单等证据。韩立对鑫宏建公司主张的代购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代购的货款价格未经实际施工人认可,直接扣款不合适,应经过实际施工人认可,代购货物的实际收货人不是韩立”。通过其质证意见可知,韩立并未否认鑫宏建公司委托案外人代购涉案工程施工所需货物的事实。一审法院以鑫宏建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实际支付了货款为由,对代购的事实未与认定。但一审法院忽略了韩立对代购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案涉工程施工中所用材料的来源问题,从而做出了错误认定,侵害了鑫宏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针对鑫宏建公司的上诉韩立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韩立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05万元是完全正确的。鑫宏建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为95万元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依据的。1.双方在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报价包含所有工程量及材料,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合计金额总计105万元。另约定,因前期已有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需按结算金额从本合同中的总价中扣除,具体结算金额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截至涉案工程全部竣工交付,双方从未就前期施工队伍的结算金额进行过核对计算。另外,因前期施工队伍所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要求重新返工,所以韩立又将前期施工队伍所施工部分全部拆除,重新施工。对于该部分拆除又重新施工而增加的工程量,鑫宏建公司也从未与韩立进行额外结算付款。2.鑫宏建公司与赛航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在施工队进场预付施工费10万元,鑫宏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赛航公司支付10万元,之后双方再无其他结算证据。据此说明这10万元仅为鑫宏建公司支付的预付工程款,并非双方实际结算工程款。所以该10万元与韩立无关,不应当从韩立在合同内的工程价款中扣除。(二)一审法院对鑫宏建公司提交的代采购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是完全正确的,是合理、合法的。1.韩立与鑫宏建公司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本项目为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工程报价包含所有工程量及材料。另外合同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辅材,光缆熔接,线缆接续。据此合同内施工所需材料全部为韩立采购。对于鑫宏建公司所提供的采购合同、收货单据等证据材料,韩立从未见过,均不知情。2.合同外新增加A2车库桥架工程施工,经韩立与鑫宏建公司协商,考虑到韩立当时资金压力较大,无力再垫付桥架主材料费用,所以约定该部分为合同外新增工程,由韩立负责具体施工及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辅材,桥架主材料由鑫宏建公司提供。但鑫宏建公司所采购桥架的实际价格、数量从未与韩立商量过,而且送到现场的桥架也并非韩立签收,所以韩立认为采购桥架的货款不应该按照鑫宏建公司提供的金额直接从A2车库桥架结算价款中扣除,而应当根据最终结算项目据实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二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鑫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鑫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鑫宏建公司的上诉天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实际由鑫宏建公司承包,应当由鑫宏建公司与韩立进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与天启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中康公司未作陈述。
韩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8705.13元;2.请求判令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日(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息,向韩立赔偿经济损失;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宏建公司借用天启公司资质承包泉海公司发包的汉峪海风A2A4地块智能化工程,工程范围为综合布线、监控系统、机房及监控室。2016年12月5日,天启公司与泉海公司签订《汉峪海风A2A4地块综合布线、监控系统、机房及监控室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宏建公司入场施工,并与赛航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NH2017-001),分包范围为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03万元,预付施工费10万元。鑫宏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赛航公司10万元。后赛航公司撤场,2017年1月份,韩立借用中康公司(乙方)名义与鑫宏建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NH2017-001),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工程包含所有工程量及材料,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合计金额总计105万元,因前期已有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需按结算金额从本合同中的总价中扣除,具体结算金额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在施工队进场预付施工费;结合工程质量及进度,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实际工程施工完成进度支付乙方80%进度款;工程完工且通过联动调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的进度款;乙方报价内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6%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的4%作为保修金;保修质保金为合同额的4%,质保期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保修72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韩立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27日完工,鑫宏建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完工。2019年6月26日,天启公司与泉海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另查明,鑫宏建公司向韩立支付工程款56万元,其中20万元系替韩立支付货款,韩立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韩立借用中康公司名义与鑫宏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韩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韩立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韩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范围内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合计金额总计105万元,因前期已有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需按结算金额从本合同中的总价中扣除,具体结算金额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鑫宏建公司辩称其向赛航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韩立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参与核对金额,合同没有约定,对10万元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鑫宏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付款明细仅能证实鑫宏建公司依据其与赛航公司合同向赛航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无法证实鑫宏建公司与赛航公司已就赛航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确认韩立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05万元。对于韩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范围外部分,韩立未与鑫宏建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其虽提交由其签名的《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施工价格表》主张桥架部分施工费138705.13元,但该表格中写明施工方为吕宏伟、谢玉霞、范瑛、韩立,韩立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韩立工程款为10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完工,但韩立未提交证据证实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鉴于发包人与天启公司确认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故质保期应自该日期计算720日历天,即2019年12月26日质保期届满。韩立与鑫宏建公司均认可鑫宏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6万元,故鑫宏建公司还应支付韩立工程款为(105万元-56万元)=49万元。鑫宏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韩立与鑫宏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乙方报价内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6%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的4%作为保修金;保修质保金为合同额的4%,质保期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保修720日历天”,则鑫宏建公司应于完工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支付韩立至结算总价的90%,即945000元;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月5日支付至结算总价96%,即1008000元;至质保期满即2019年12月26日支付剩余质保金42000元(95万元×4%),但鑫宏建公司仅在支付56万元后未按照上述时间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确认鑫宏建公司应向韩立支付经济损失,以(945000元-56万元)=3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8000元-56万元)=4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天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韩立系借用中康公司资质与鑫宏建公司订立《项目承包合同》,其系自鑫宏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天启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以鑫宏建公司与天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天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鑫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立工程款49万元;二、鑫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立经济损失(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韩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94元,由韩立负担1330元,鑫宏建公司负担3864元。案件申请费3814元,由鑫宏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韩立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汉峪海风A2、A4住宅建设项目智能化工程《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泉海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天启公司发送了关于A2地下车库内弱电桥架的安装相关问题的工作联系单,要求组织人员尽快施工,工程量做签证处理。所以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工程确实是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外新增加的工程。证据2、《现场收方记录表》一份,拟证明A2车库桥架工程完工后由实际施工人韩立和工程建设方代表周宝磊共同参与,对所施工车库桥架的工程量现场进行了最终测量核准,并由韩立亲自手写记录了本收方记录表的内容,最后由各方签字、盖章认可了验收工程量。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工程的最终结算也是依据了该记录表中所记载的工程量进行的核算。
鑫宏建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为甲方与天启公司的联系单,与韩立无关,故其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2真实性因无鑫宏建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对该真实性以天启公司意见为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内容明显为天启公司盖章后形成,而且没有天启公司代表人员吕宏伟的签字,因为根据合同约定吕宏伟为天启公司的派驻人员,而且该证据没有泉海公司的盖章,故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中载明的数额并不吻合。
天启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韩立无关。对证据2天启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中不应当出现韩立的名字,因为韩立不能代表天启公司在该现场收方记录表中签字,而且天启公司盖章时也没有韩立的签字,之后也没有要求过韩立签字,所以当时天启公司根本不知道韩立是实际施工人。
中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鑫宏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赛航公司工程分包最终结算单一份,拟证明韩立在进场涉案工程前,赛航公司已经进行了施工,经结算施工款项为10万元。根据韩立与鑫宏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在合同总额内扣除,故,韩立与鑫宏建公司之间的合同总款项为95万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105万元。证据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11张,拟证明广翰公司受鑫宏建公司的委托向多家公司购买涉案工程施工材料,并由此支付了336919元的货款,一审法院未对鑫宏建公司委托广翰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韩立在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也对鑫宏建公司购买涉案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韩立对以上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第一,因为涉及到案外人对真实性不清楚,无法查证。第二,退一步讲如果鑫宏建公司和赛航公司进行结算也应该通知韩立参加,因为假如鑫宏建公司所说属实,那应该有一个施工界面的交接问题,在没有证据支持施工到什么程度的情况下,所以鑫宏建公司和赛航公司的结算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第一,真实性因涉及到第三人广翰公司无法查证是否真实。第二,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为广翰公司购买材料和其是否购买的是涉案工程的材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尤其是广翰公司购买的材料和让韩立承担付款的义务缺少证据支持,也是两个不同的关系,所以鑫宏建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天启公司对以上证据经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韩立的承包合同是包工包料,鑫宏建公司购买的相应施工材料已经进行了举证,就应该从韩立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如果韩立主张所有工程或材料均系其完成或支付款项,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承包合同。
中康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由韩立、鑫宏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立借用中康公司名义与鑫宏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虽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韩立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施工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韩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合计金额总计105万元,而且均认可鑫宏建公司已向韩立支付工程款56万元,故鑫宏建公司尚欠数额为49万元。对于鑫宏建公司辩称,对于涉案工程因前期已有赛航公司进行过部分施工,其向赛航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鑫宏建公司虽提交向赛航公司的付款凭证及结算单,但韩立并不认可,且韩立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参与该款项及工程量的核对过程,鑫宏建公司与韩立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赛航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亦没有约定具体数额,故,对于鑫宏建公司要求在韩立施工的工程价款中直接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鑫宏建公司主张委托广翰公司购买的施工材料款应在涉案工程价款中扣除的问题,鑫宏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材料用于涉案工程,韩立亦不认可,且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等承包方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韩立施工的《项目承包合同》范围外的部分,双方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其虽提交由其签名的《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施工价格表》主张桥架部分施工费138705.13元,但该表格中写明施工方为吕宏伟、谢玉霞、范瑛、韩立,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现场收方记录表记载的施工单位均为天启公司,在韩立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鑫宏建公司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韩立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证据不足。综上,韩立施工的总工程价款应为105万元,扣除鑫宏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6万元,鑫宏建公司尚欠韩立工程款为49万元(105万元-56万元)。对于韩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及应付款节点分期计算,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韩立、鑫宏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1元,由韩立负担3074元,由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希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 记 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