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91民初5974号
原告:韩立,男,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铭峰路1号鲁商工业园内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59049861J。
法定代表人:王心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山东金钥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天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8号楼东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1042444J。
法定代表人:董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街道沙河四村村南500米沙河工业园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MA3CC2CY95。
法定代表人:李艳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孝,山东坤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立与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建公司)、山东天启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第三人济南中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连台、庞国强,被告鑫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飞虎,被告天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凯,第三人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向韩立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58705.13元;2.判令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以上述欠款为基数,自工程完工交付之日(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息,向韩立赔偿经济损失;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由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鑫宏建公司以天启公司的名义与山东泉海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天启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方式负责综合布线、监控系统、机房及监控室的施工工作,工程总价款1450000元。2016年12月底,韩立以中康公司的名义与鑫宏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原件加盖中康公司印章后送交了鑫宏建公司,但对方一直没有反馈回来),合同约定:韩立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汉峪海风A2A1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的施工、安装、调试,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合计金额为1050000元。后又合同外增加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施工,该部分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138705.13元(不含桥架主材料)。综上,韩立实际所责施工项目工程结算企额应为1188705.13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陆续向韩立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累计53万元。2017年7月27日,韩立负责的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投入使用。韩立多次要求鑫宏建公司、天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鑫宏建公司书面答辩称,一、韩立主张其与鑫宏建公司签订合同总金额为105万元错误,应为95万元。2017年1月5日,鑫宏建公司与韩立作为委托人的中康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中康公司承包汉峪海风A2、A4地块智能化弱电工程,本项目为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金额总计105万元。同时约定因前期已有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需按结算金额从本合同中的总价中扣除。在鑫宏建公司与中康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之前,涉案工程已经由山东赛航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航公司)施工,经最终结算施工总额为10万元,鑫宏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需扣除前期队伍的施工部分,故鑫宏建公司与中康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应为95万元,而非105万元。二、韩立主张合同外增加A2车库桥架施工费138705元,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韩立主张合同外增加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施工结算价为263245.51元,韩立的施工费为138705.13元。为此,韩立应提供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予以证实。但韩立提供的上述清单及计价表系鑫宏建公司以天启公司的名义与甲方进行的结算,并非是鑫宏建公司与韩立的结算。虽然清单中有韩立的签字,但所有清单中的签字均形成于盖章之后,而且还有涂改的行为,明显系后期伪造的。在韩立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付了138705.13元的前提下,无法证实增项部分系其施工。鑫宏建公司与中康公司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鑫宏建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张顺强,中康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为武守秋,但韩立提供的清单及计价表中均没有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由此可知,韩立提供的上述清单及计价表是鑫宏建公司与甲方的结算,并不能证实系韩立施工。因此,韩立主张138705.13元的增量款项,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三、韩立主张鑫宏建公司欠其658705.13元工程款,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浦发银行及其他银行回执单显示,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9月25日期间,鑫宏建公司以及委托的财务人员徐文梅、山东广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心青共计向韩立转款56万元,并非韩立在起诉状中自认的53万元。另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并变更了合同约定,由原来的交钥匙工程变更为鑫宏建公司自己购买设备。根据鑫宏建公司的委托,广翰公司分别向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维康安防电子有限公司等五家单位购买机器设备,共计336919元。签订合同时,约定为交钥匙工程,现由鑫宏建公司购买了设备并支付了上述款项,故应从合同总金额中扣除。因此,鑫宏建公司欠付韩立工程款数额为53081元,并非658705.13元。四、韩立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及发票,鑫宏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故韩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第7.4.2条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韩立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维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鑫宏建公司向韩立支付至结算总价96%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涉案工程虽已完工交付,但韩立至今未提供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亦未提交发票,因此鑫宏建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韩立无权主张利息。综上所述,韩立主张的合同总价款错误,且将鑫宏建公司支付的货款计算在其应收工程款中,进而计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错误,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天启公司书面答辩称,韩立与天启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天启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韩立要求天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韩立也不能提供其与合同相对方鑫宏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相关结算等证据,无法证明欠款数额,天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立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天启公司从未与韩立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韩立无权要求天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韩立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鑫宏建公司主张权利。二、天启公司仅是挂名承包人,山东泉海置业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便韩立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起诉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付款,而天启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韩立对天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广翰公司与天启公司系合作伙伴,广翰公司找到天启公司希望帮个忙,提出以天启公司的名义投标涉案工程。天启公司同意并中标后,于2016年12月5日与发包方签订《汉峪海风A2A4地块综合布线、监控系统、机房及监控室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涉案工程由广翰公司组织施工管理,天启公司没有参与。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共支付九张银行承兑汇票给天启公司,共计110万元。天启公司收到后,将上述九张银行承兑汇票全部支付给广翰公司。因此天启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挂名承包人,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没有在涉案工程获得任何盈利,天启公司仅是出于朋友帮忙的目的,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即便韩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现有证据,韩立不能提供其与合同相对方鑫宏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证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及相关结算依据。另外,对于韩立主张的A2车库桥架施工结算价款,其没有提供该部分施工是否是合同外增加工程、与合同相对方鑫宏建公司的结算标准是如何约定的、实际工程量是多少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就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若韩立不能举证,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所述,韩立与天启公司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天启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且韩立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欠款数额,天启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韩立的诉讼请求,维护天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康公司述称,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韩立。2016年12月底,韩立以中康公司名义与鑫宏建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后续涉案工程均由韩立实际组织施工,中康公司未实际参与该项目施工工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韩立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庭审中,韩立主张其系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对韩立提交的《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施工价格表》,该表格系天启公司与发包人山东泉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结算材料,但该表格中施工方处载明吕宏伟、谢玉霞、范瑛、韩立,无法确认韩立施工部分工程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3.对鑫宏建公司提交的代采购证明一份、采购合同附带收货确认单8份、发票2张、零售提货单1张,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且发票与鑫宏建公司提交采购合同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无法证实鑫宏建公司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对工业品买卖合同2份及销货清单4份,无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证实鑫宏建公司实际支付该部分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宏建公司借用天启公司资质承包山东泉海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汉峪海风A2A4地块智能化工程,工程范围为综合布线、监控系统、机房及监控室。2016年12月5日,天启公司与山东泉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汉峪海风A2A4地块综合布线、监控系统、机房及监控室工程施工合同》。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宏建公司入场施工,并与赛航公司于2016年12月17日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NH2017-001),分包范围为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103万元,预付施工费10万元。鑫宏建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支付赛航公司10万元。
后赛航公司撤场,2017年1月份,韩立借用中康公司(乙方)名义与鑫宏建公司(甲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NH2017-001),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施工、安装、调试;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交钥匙工程,工程包含所有工程量及材料,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合计金额总计105万元,因前期已有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需按结算金额从本合同中的总价中扣除,具体结算金额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在施工队进场预付施工费;结合工程质量及进度,甲方按照乙方每月实际工程施工完成进度支付乙方80%进度款;工程完工且通过联动调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的进度款;乙方报价内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6%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的4%作为保修金;保修质保金为合同额的4%,质保期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保修720日历天。合同签订后,韩立进场施工,至2017年7月27日完工,鑫宏建公司认可涉案合同于2017年7月27日完工。
2019年6月26日,天启公司与山东泉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批表》,载明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4日。
另查明,鑫宏建公司向韩立支付工程款56万元,其中20万元系替韩立支付货款,韩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韩立借用中康公司名义与鑫宏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无效。鉴于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故韩立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韩立施工的工程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对于韩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范围内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予以确认。结合双方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合计金额总计105万元,因前期已有队伍进行过部分施工,需按结算金额从本合同中的总价中扣除,具体结算金额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鑫宏建公司辩称其向赛航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在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韩立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参与核对金额,合同没有约定,对1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宏建公司提交的合同及付款明细仅能证实鑫宏建公司依据其与赛航公司合同向赛航公司预付工程款10万元,无法证实鑫宏建公司与赛航公司已就赛航公司施工部分进行结算,故本院确认韩立在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05万元。对于韩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范围外部分,韩立未与鑫宏建公司签订相关施工合同,其虽提交由其签名的《汉峪海风A2车库桥架施工价格表》主张桥架部分施工费138705.13元,但该表格中写明施工方为吕宏伟、谢玉霞、范瑛、韩立,韩立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价款,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韩立工程款为105万元。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7日完工,但韩立未提交证据证实竣工验收合格时间,鉴于发包人与天启公司确认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故质保期应自该日期计算720日历天,即2019年12月26日质保期届满。韩立与鑫宏建公司均认可鑫宏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6万元,故鑫宏建公司还应支付韩立工程款为(105万元-56万元)=49万元。鑫宏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韩立与鑫宏建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乙方报价内施工完毕甲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0%的进度款;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包括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96%的工程款,结算总价的4%作为保修金;保修质保金为合同额的4%,质保期自业主签署竣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保修720日历天”,则鑫宏建公司应于完工之日,即2017年7月27日支付韩立至结算总价的90%,即945000元;于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8年1月5日支付至结算总价96%,即1008000元;至质保期满即2019年12月26日支付剩余质保金42000元(95万元×4%),但鑫宏建公司仅在支付56万元后未按照上述时间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故本院确认鑫宏建公司应向韩立支付经济损失,以(945000元-56万元)=3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1008000元-56万元)=4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天启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韩立系借用中康公司资质与鑫宏建公司订立《项目承包合同》,其系自鑫宏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其与天启公司无合同关系,其以鑫宏建公司与天启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要求天启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工程款49万元;
二、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立经济损失(以3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44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韩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94元,由原告韩立负担1330元,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64元。案件申请费3814元,由被告山东鑫宏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阮伟萍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