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民终38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锋,男,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上诉人之夫。(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朝辉供销社棉花院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44099337。

法定代表人:李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锋,被上诉人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791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书中说:“2016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文发现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丢失,随后登报声明。直到2018年4月2日法院调查才得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一直由***占用。”被上诉人法人代表李彦文的这个说法是严重歪曲事实。实情是:自2013年公司成立,公章和合同专用章都是由上诉人一方分管的办公室保管,财务专用章和发票专用章由公司财务部主管会计皇浦琪瑛分管。2015年春,李彦文利用担任法人代表分管公司财务之便,指使公司财务巧立名目侵吞公司资产的违法事实败露,上诉人随即对李彦文的财务支配权进行了限制,当时公司已经4个月没有发过工资,包括外欠材料款,工程外包款,欠债达47万元,这还不包括上诉人为公司借的外债。当时公司没有一分钱收入,根据设立公司时股东之间的分工,李彦文负责中标工程的落实,施工和出资、财务等工作;上诉人负责投标、承揽项目和办公室等工作。公司现有的,由李彦文负责的两个工程都成了烂尾工程,工程款收不回来,并且,工程发包方极度不满,要追究公司的法律责任;李彦文承诺的出资也是一句空话,根本拿不出一分钱来。无奈之下,上诉人不让李彦文参与,自己借款为公司拿下了一个138万的工程,并且组织施工技术力量按期完成交付了工程。当年的11月份,所有的128万工程款包括结算的70余万元工程尾款全部交付了公司支配,连自己为这个工程借的款都没有偿还。公司办到这个程度,实质上已经山穷水尽了。上诉人与李彦文商量,公司停止营业,不再新接工程,原来由谁负责的工程由谁负责扫尾,然后进行清算。李彦文同意,随即工资结清,职工遣散,只保留了两个会计;位于菏泽市××路××的办公用房退掉,办公家具都堆到了上诉人的车间中。此后,李彦文基本就不露面了,只有在看到有利可图时才出现,有一次,公司的债权人上门找上诉人要账,正巧碰上李彦文,李彦文只是哭穷,就是不说如何还债,还偷偷拨打110报警,污蔑上诉人和债权人扣留他,110出警后,当场戳穿了他的谎言,从此就没有见过他。职工遣散时,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由聘用的办公室主任交给了上诉人保管;2017年4月20日,李彦文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公司公章,在菏泽开发区国税局骗取了税控盘,会计知道后愤而辞职,财务专用章交给了上诉人保管,至于发票专用章因为三证合一变更法人信用代码早已作废,不知所踪。公司清盘扫尾工作需要用章从来没有被耽误过,至于说“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人不是上诉人,正是李彦文本人。公司迄今没有清算,就是因为李彦文躲避债务,并且把拿到手的46万工程尾款不上交公司造成的。公司在2015年11月就已停止营业,遣散职工,何来上诉人“造成公司停摆至今”?李彦文利用法人代表的身份便利提起本诉,实质上是钻了山东省高级法院有关解释的漏洞。上诉人一方的所有电话,住所,公司地址等联系渠道,李彦文都知道,但仅给法院提供了一个已经被上诉人注销的电话号码,使法院无法送达应诉通知,其目的就是通过在上诉人不可能知情、不参加庭审的情况下,取得法院的生效判决,从而再备案刻制一套新章,达到他继续非法控制公司的目的。同样的骗局,李彦文已经上演过一次,2018年5月,李彦文欺骗菏泽开发区公安分局,说上诉人欠钱跑了,把公章带走了,要求重新刻章,办事民警认真,没有听信他的话,调出了上诉人刻章时备案的电话,当场戳穿了他的伎俩。以上就是这几枚印章的去留真相,有书证、有人证,本来就是合法保管,怎么是占用?来龙去脉李彦文都知道一清二楚,说通过法院调查才知道公章被上诉人占用,根本就是谎言。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4条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上诉人作为公司的监事,履行监事法定职责,何错之有?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公司的公章一定要由法人代表掌管,《公司法》更没有禁止公司监事管理公司公章,作为一个小公司,监事掌管公章正是履行监督职责,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公司利益所必须的环节,不然,所有的事前监督都会流于形式,等到铸成大错再去监督还有意义吗?公司正当的事务从来没有因为用章被耽误过。原审判决认为:“***自认上述印章由其掌管,虽认为其作为公司的监事有权掌管公司印章,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法律授权监事履行对公司及董事的监督职责,不再需要提供什么证据,这个判决结果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法人代表对外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合法活动,但没权代表公司进行违法活动,没权损害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判决结果无异于助纣为虐。自2014年至今,李彦文对公司、公司股东和社会进行了一系列违法活动,包括伪造公司公章、伪造股东会决议、伪造股东签名等问题,他本人也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件正在查处,法院可以职权调取有关情况。

被上诉人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返还公章,并无不当。1、李彦文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公司的公章由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要求上诉人返还公司印章,符合法律规定。

2013年7月17日,由李彦文、***、姜云出资设立天水地能公司,并制定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李彦文任公司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彦文为公司经理,选举***任公司监事。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方案等。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指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制规则,是公司履行其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

《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章由谁保管,这是公司自治范围,由公司决议或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的证照、印鉴等是公司人格的象征,是公司对外进行活动的有形代表及法律凭证,代表公司的意志,属于公司的重要财产。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公司的代表人,是公司财产的唯一合法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李彦文为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彦文为公司经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彦文,且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因此,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彦文,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公司的公章由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并以公司名义要求上诉人返还公司印章,符合法律规定。

2、上诉人自述上述印章由其掌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作为公司监事,虽认为其有权掌管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事实与理由:2013年由李彦文、***、姜云出资设立原告公司,***任公司监事。2016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文发现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丢失,随后登报声明。直到2018年4月2日法院调查才得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一直由***占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将本应由法定代表人保管的印鉴私自占用,造成公司停摆至今,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由李彦文、***、姜云出资设立天水地能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李彦文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姜云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选举李彦文任公司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彦文任公司经理,选举***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方案等。公章由办公室人员负责保管,后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由***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其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约束性文件,是公司履行其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和监事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李彦文任公司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彦文任公司经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彦文,且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彦文,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公司的公章由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要求返还公司印章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诉请,被告***自认上述印章由其掌管,虽认为其作为公司的监事有权掌握公司印章,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其认为已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工商住所变更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中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单方面行为,上诉人不知情,所有提交备案的文件,均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与上诉人无关,***的签字也不是***本人所签,拟证明公章在被上诉人手中。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材料中的公章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的不是同一个公章,材料中的公章是当时成立公司时内部使用的公章,不是备案的公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的是公安备案的公章。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在被上诉人手中,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持有被上诉人公司的三枚公章,即公安备案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自己的当庭陈述相矛盾,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实际持有三枚公章,即公安备案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不持有发票专用章。被上诉人当庭要求上诉人仅返还三枚印章,即公安备案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及财务专用章。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被上诉人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关于上述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持有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持有公安备案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对上诉人持有上述三枚公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发票专用章不在其手中,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也仅要求上诉人返还公安备案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三枚公章,不再要求上诉人返还发票专用章。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发票专用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公司监事,持有被上诉人公司备案公章没有法律根据和公司章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公安备案的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179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

三、驳回被上诉人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一审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张 丽

审 判 员 张宪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潇

书 记 员 李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