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91民初489号

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0744099337,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佃户屯朝辉供销社棉花院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琪,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佩,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地能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地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亮、尹琪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胜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地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事实与理由:2013年由李彦文、***、姜云出资设立原告公司,***任公司监事。2016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文发现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丢失,随后登报声明。直到2018年4月2日法院调查才得知,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等一直由***占用。***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将本应由法定代表人保管的印鉴私自占用,造成公司停摆至今,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公司名义起诉应加盖公章,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也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个人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原告提供的诉状等相关文件均无公司公章,不能代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起诉;2.李彦文利用职务便利制造虚假债务,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私自设立巨野分公司;3.李彦文存在私刻公司印章行为,不适合掌管公司印章;4.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公司公章一直由被告保管,这是在公司设立时约定好的,法律对此没有硬性规定,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继续由被告掌管公章。5.其作为公司的监事有权掌握公司印章,不存在返还问题;6.其已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7日,由李彦文、***、姜云出资设立天水地能公司,并制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李彦文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认缴出资350万元,出资比例为35%,姜云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比例为30%,选举李彦文任公司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彦文任公司经理,选举***任公司监事。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还规定,执行董事有权决定公司经营计划及投资方案、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等,经理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及经营方案等。公章由办公室人员负责保管,后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由***保管。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是由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是其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重要约束性文件,是公司履行其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和监事均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章程规定选举李彦文任公司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李彦文任公司经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彦文,且工商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作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彦文,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在原告公司的公章由他人占有的情况下,代表公司并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要求返还公司印章之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诉请,被告***自认上述印章由其掌管,虽认为其作为公司的监事有权掌握公司印章,但没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辩称依法不予支持;其认为已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山东天水地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为

人民陪审员  盛长新

人民陪审员  徐广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