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名园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05民初16419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金紫小区4号楼1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省名园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郜建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地景园林”)、河南省名园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名园园林”)、郜建有、***、黄小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黄小花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景园林、名园园林、郜建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地景园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753763.18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共计10753763.18元;2、判令被告名园园林、郜建有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抵押至原告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北××号的房产【*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获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地景园林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地景园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贷款基础利率+243BPS计算。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地景园林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地景园林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利率为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12个月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273BPS计算。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均为固定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地景园林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人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9月27日,被告名园园林、郜建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为被告地景园林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类业务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最高额担保债权为1300万,被告黄小花作为被告郜建有的配偶向原告出具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其名下位于郑州市××区××路××楼××北××号的房产,为被告地景园林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类业务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1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郑房他证字第13030828**号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地景园林发放贷款1000万元,但被告地景园林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请法院依法审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实际履行,以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若合同无效,***不承担责任。若应承担责任,应由借款人先承担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清偿,才能由各担保人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也超过担保期间,应予驳回。三、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四、即使抵押合同有效且在抵押有效期内,其担保的债权应以本金为限。
被告地景园林、被告名园园林、郜建有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二份;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借款人台账二份。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地景园林签订了编号为7601201528259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双方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
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地景园林签订了编号为760120152826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双方同时约定了罚息复利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同时约定,若被告出现未按时还本付息的情形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贷款人住所地法院诉讼解决。
后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地景园林公司放款10000000元,被告地景园林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
为确保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郜建有签订了编号为ZB762120130000005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郜建有对被告地景园林与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所发生的债权提供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名园园林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76212013000000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名园园林公司对原告与被告地景园林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之间所发生的债权提供1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3年9月27日,原告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B762120130000000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与被告地景园林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之间所发生的债权提供11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抵押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抵押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抵押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郑房他证字第13030828**号他项权证显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所有权证号0601043262,房屋坐落金水区南阳路××楼××北××号,债权数额为11000000元。
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12日,被告地景园林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3763.18元。
本院认为,被告地景园林、被告名园园林、被告郜建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告地景园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郜建有、被告名园园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浦发银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地景园林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地景园林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有权要求被告名园园林、郜建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地景园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故原告有权就抵押登记财产优先受偿。被告***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也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与主债权存续期间相一致,抵押权与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故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53763.18元,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全部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省名园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建有均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省名园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郜建有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226号40号楼1-2北××号的房产【*房权证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名园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郜建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位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