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91执异362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3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7号。
负责人:***,系银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金紫小区4号楼1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郜建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女,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女,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本院在办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郜建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称,2019年5月7日,法院以(2018)豫0191执2297号腾房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腾房。但2007年1月2日,郜建有在登封市洧河路西段开发房地产,异议人与郜建有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异议人将空白宅基地一片换取郜建有所建门面房一间(该房屋位于西门洞,往西第二间房屋,包含在不动产证号为登200908000148的房屋之内)。该协议签订后,郜建有使用了协议约定的异议人的宅基地,异议人于2009年已经居住并占有该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异议人也早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并不知情,而且事实上该房产由异议人所有并且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异议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郜建有、***常年逃避,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本身没有过错,故请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郜建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15522号民事判决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以(2016)豫0191财保657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名下位于登封市洧河路西段北侧,产权证号200908000148(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一套。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豫0191执229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7日以(2018)豫0191执2297号腾房通知书要求***将其名下涉案房屋腾空。
另查明,根据登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坐落于登封市洧河路西段北侧,不动产权证号为登200908000148的房屋,产权人为***(410125660407008)。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判断已登记房屋的权利人应以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其即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异议人***提交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电费收据等证据的效力需经实体程序审理才能认定,故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对涉案房屋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孙瑾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