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郜建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1民初155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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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87号。
负责人李自玉,系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金紫小区4号楼1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郜丽敏。
被告郜建有,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黄小花,女,***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郜丽敏,男,***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刘会平,女,***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何慧云,女,***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崔东伟,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景公司)、郜建有、黄小花、郜丽敏、刘会平、何慧云、崔东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景公司、郜建有、黄小花、郜丽敏、刘会平、何慧云、崔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和被告地景公司签订编号为KFQ20E2014131的《授信额度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地景公司授信1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作为抵押人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DKFQ20E2014131A、DKFQ20E2014131B、DKFQ20E2014131C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郜建有以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地景公司在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小花以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地景公司在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何慧云以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地景公司在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三抵押人的配偶均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和被告地景公司签订编号为KFQ20E2015083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地景公司授信9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同日被告郜建有、黄小花、郜丽敏、刘会平、何慧云、崔东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BKFQ20E2015083A、BKFQ20E2015083B、BKFQ20E2015083C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地景公司在9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4日,原告和被告地景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KFQ201501147、KFQ201501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地景公司向原告分别借款500万元、400万元,期限为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地景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于2015年8月5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地景公司支付400万元借款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两笔借款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地景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地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329845.69元,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地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329845.6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12日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原告对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提供抵押的房产和质押的房产应收租金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郜建有、黄小花、郜丽敏、刘会平、何慧云、崔东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2500元。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KFQ20E2014131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地景公司贷款及其它授信业务,并就授信额度、使用期限、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三:DKFQ20E2014131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郜建有以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地景公司在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黄小花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DKFQ20E2014131B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小花以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地景公司在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郜建有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五:DKFQ20E2014131C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慧云以房产证号为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对被告地景公司在10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崔东伟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六:登房他证字第14030685**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于2014年7月29日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七:KFQ20E2015083号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地景公司就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和担保方式进行补充约定的事实。证据八:BKFQ20E2015083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郜建有、黄小花对被告地景公司在9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九:BKFQ20E2015083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郜丽敏、刘会平对被告地景公司在9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十:BKFQ20E2015083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慧云、崔东伟对被告地景公司在9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十一:ZKFQ20E2015083A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郜建有对被告地景公司在9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二:ZKFQ20E2015083B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小花对被告地景公司在9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三:ZKFQ20E2015083C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慧云对被告地景公司在900万元授信额度内的债务和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事实。证据十四:KFQ201501147号、KFQ2015011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地景公司借款业务,并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担保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十五:提款申请书二份、借据二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5日分两次将900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地景公司的事实。证据十六:2016年7月11日银行系统生成贷款明细电脑截屏,证明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地景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329845.69元的事实。证据十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2500元。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地景公司签订编号为KFQ20E201413的《授信额度协议》,载明:乙方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向甲方地景公司提供下列授信额度: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壹仟万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地景公司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郜丽敏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加盖有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胡雅娟签字确认。2015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地景公司签订编号为KFQ20E2015083的《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乙方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同意向甲方地景公司提供下列授信额度:贷款额度玖佰万元整,全部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双方同意对上述《授信额度协议》第五条确定的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3日止。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地景公司签订编号为KFQ201501147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11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并明确约定利息。2015年8月4日,原告又与被告地景公司签订编号为KFQ20150118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及起算日及利息约定均与编号KFQ201501147号合同相同。二合同借款人落款处均加盖有地景公司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郜丽敏签字确认,贷款人处均加盖有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5日,被告地景公司在上述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向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提交共计玖佰万元的提款申请书,并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出具伍佰万元的借据,约定偿还日期系2016年6月30日。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出具肆佰万元的借据,约定偿还日期系2016年7月5日。2014年7月29日,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三合同均载明,抵押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地景公司签署的编号KFQ20E2014131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被告郜建有以其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黄小花以其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何慧云以其登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抵押人落款处分别有三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抵押权人落款处加盖有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胡雅娟签字确认。2015年7月3日,被告郜建有、黄小花、郜丽敏、刘会平、何慧云、崔东伟作为被告地景公司的保证人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系地景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KFQ20E2015083号协议,被担保债权的最高额包含两项,其一为最高本金余额系人民币玖佰万元整,其二系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落款处分别有各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债权人落款处加盖有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确认。2015年7月3日,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分别与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系地景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的KFQ20E2015083号协议,被担保最高债权额同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分别以其房产应收租金作为质押物。质押合同出质人落款处分别有三被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质权人落款处加盖有中国银行郑州开发区支行公章并有有权签字人签字确认。
庭审中,原告补充起诉状内容,认为本案所产生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开发区支行与各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其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协议及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还款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利息,经查明,截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地景公司应还未还利息总金额系329845.69元,自2016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郜建有等六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各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相印证,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以其房产应收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地景公司等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及截至2016年7月11日的利息329845.69元,并以借款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2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郜建有、黄小花、郜丽敏、刘会平、何慧云、崔东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被告郜建有、黄小花、何慧云提供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登房权证字第××号、登房权证字第××号、登房权证字第××号)及房产应收租金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09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82109元,由被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郜建有、黄小花、郜丽敏、刘会平、何慧云、崔东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
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镐朝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