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平民三终字第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旅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景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地景园林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瑞旅游公司清偿所欠地景园林公司工程款2278000元;2.诉讼费由天瑞旅游公司承担。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天瑞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瑞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地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5日地景园林公司通过招投标后中标承包了天瑞旅游公司所属大佛景区一标段的绿化工程,双方签订一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其上载明:“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全称):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全称):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大佛景区一标段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大佛景区内。工程内容:大佛基座两侧护坡整修、树穴换土、绿化栽植、养护;二、工程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的工程施工范围、设计变更、工程现场签证等。三、工程承包方式:1、包工、包料、保质量、保工期、包安全的承包方式。2、公司自有苗木成活率达到90﹪以上。3、工程养护期:二年。四、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04月18日。竣工日期:2010年06月0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0日历天。因天气原因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工程停工,工期顺延。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合格(最终验收参照国家园林绿化二级养护质量标准见附件)。六、合同价格: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肆仟元整。¥2104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七、工程款支付:工程款支付方法: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工程量完成50%,支付核算总价的40%;工程量完成80%,支付至核算总价的60%;工程量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支付至核算总价的70%,一年后经验收合格成活率达到95%,支付至核算总价的8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养护二年经复验质量合格,付清剩余工程款。八、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及其附件;2、招投标有关文件及其附件;3、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4、图纸;5、工程报价表;6、工程量清单。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甲方委派的工地代表姓名:关钊,技术职务:园艺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向承包人提供指令,对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工程进度、选购苗木进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中间验收、办理变更与签证手续;负责协商工程施工中各方的关系。2、乙方项目经理姓名:***,职务:项目经理,1、向发包人提供施工方案,按时向发包人提供进度计划。2、对工程质量、进度、工期负责。十、双方责任和义务,(一)发包方责任,1、负责水、电、路三通。2、提供施工场地地下管线资料。3、负责施工相关的协调工作。4、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及时办理进度款和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5、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方报请甲方验收,发包方5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同意合格。(二)承包方责任,1、按规定时间进场施工,在规定时间内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按现行行业标准及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施工;3、工程竣工后清理现场,做到工完场清;4、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5、对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6、应做到文明施工,保持施工现场清洁卫生,无污染。十一、争议与纠纷,双方发生争议与纠纷时,双方应本着真诚合作的态度,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十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十三、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0年04月15日。合同订立地点: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本合同一式六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方(公章):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段中和(签名),承包方(公章):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委托代理人:***(签名),日期:2010年0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地景园林公司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0年6月上述工程竣工,经天瑞旅游公司验收核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411000元。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2010年5月起天瑞旅游公司陆续给地景园林公司增加了平整场地、挖树穴、回填土等零星小工程,地景园林公司于2011年10月零星小工程全部竣工,天瑞旅游公司为地景园林公司核算的工程价款为190000元;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天瑞旅游公司因为施工需要移栽地景园林公司已种好的树,由地景园林公司实施了该移栽工程,工程价款由天瑞旅游公司核算为413000元。在前述期间,2011年3月3日天瑞旅游公司给地景园林公司同时增加了两项工程,即大佛后停车场西侧至下山道入口处向下裸露坡面种植黑松和须弥大道两侧种植大龙柏,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工程价款由天瑞旅游公司核算为2273800元;2011年3月29日天瑞旅游公司又给地景园林公司增加了以下工程,即大佛金刚座两侧龙柏树下种植三叶草坪,但该工程实际未施工,最终也未核算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天瑞旅游公司又给地景园林公司增加了以下工程,即杨根老房子处道路上下两侧裸露坡面、小佛广场东边竹林东侧裸露坡面以及钟楼广场东侧及南侧裸露坡面,种植H2—2.5米黑松。栽植密度和价格均按本标段同树种同规格标准执行。地景园林公司实际种植黑松770棵。天瑞旅游公司对上述地景园林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陆续支付地景园林公司工程价款2548000元后,剩余工程款没有支付地景园林公司,地景园林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另认定,1.地景园林公司起诉时的名称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中,天瑞旅游公司出示其于2013年4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据,天瑞旅游公司名称变更时未及时通知地景园林公司,地景园林公司得知后,于2014年9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将被告变更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2.地景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年绿化工程支付工程款统计表”显示,地景园林公司未验收工程价款为2273800元,天瑞旅游公司相关负责人段中和、***、关钊等在其上签名,天瑞旅游公司认可2273800元是指2011年3月3日天瑞旅游公司给地景园林公司增加的工程;3.地景园林公司提供的对***的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12月地景园林公司代理人***将2011年3月3日天瑞旅游公司增加的工程签证材料及2011年5月18日天瑞旅游公司增加工程的签证材料一并提交给天瑞旅游公司园林部技术员***签字确认,但***没有签字。4.2013年4月地景园林公司将2011年增加的所有工程验收报告给了天瑞旅游公司园林部负责人***,但天瑞旅游公司一直没有组织验收。5.***出庭证实,他担任天瑞旅游公司当时园林部技术员,在地景园林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材料上签了字,确认地景园林公司栽植H2—2.5米黑松770棵。6.地景园林公司提供的由天瑞旅游公司委托的工地代表关钊签名的大佛景区(2011)一标段绿化完成工程量计价表上显示,H2—2.5米黑松单价为700元/棵。6.2011年11月后至地景园林公司起诉前,地景园林公司对已经栽植的树木进行了养护。天瑞旅游公司对地景园林公司所建工程已投入使用。
原审认为,地景园林公司起诉的被告名称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26日将名称变更为天瑞旅游公司,天瑞旅游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权利义务,地景园林公司诉讼中申请将被告变更为天瑞旅游公司,应予准许。天瑞旅游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地景园林公司、天瑞旅游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双方以后增加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地景园林公司、天瑞旅游公司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411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天瑞旅游公司验收,天瑞旅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予以确认。2011年3月3日天瑞旅游公司给地景园林公司增加的工程,该工程价款为2273800元,该工程未验收,此由地景园林公司提供的证据“2011年绿化工程支付工程款统计表”为证,该表由天瑞旅游公司相关负责人段中和、***、关钊等在其上签名,对此予以确认。该工程虽未验收,其原因是2011年12月地景园林公司将该工程签证材料及2011年5月18日天瑞旅游公司增加工程的签证材料一并提交给天瑞旅游公司园林部技术员***签字确认,但***无正当理由不签字(该事实由地景园林公司提供的***的询问笔录为证),导致地景园林公司的工程无法验收,其责任不在地景园林公司。天瑞旅游公司以工程未经验收,拒绝支付地景园林公司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天瑞旅游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增加的工程,天瑞旅游公司时任园林部技术员***在地景园林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材料上签了字,确认地景园林公司栽植H2—2.5米黑松770棵,且***又出庭证明了该事实。大佛景区一标段种植H2—2.5米黑松的价格为每株700元,由此可说明地景园林公司施工的该工程价款为539000元。该工程虽未验收,同样是天瑞旅游公司园林部技术员***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确认,责任亦不在地景园林公司,天瑞旅游公司以此工程未经验收,拒绝支付地景园林公司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地景园林公司主张的190000元工程款及413000元工程款,天瑞旅游公司予以认可,应支付地景园林公司。2013年4月地景园林公司将2011年增加的工程验收报告给了天瑞旅游公司园林部负责人***,但天瑞旅游公司一直没有组织验收,此由地景园林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为证,予以确认。依据合同中“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方(地景园林公司)报请甲方(瑞旅游公司)验收,发包方(瑞旅游公司)5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同意合格”的约定,地景园林公司2011年施工的增加工程应视为合格,天瑞旅游公司以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地景园林公司对已经栽植的树木依约进行了养护,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天瑞旅游公司亦应履行相关支付工程款义务。综上,地景园林公司工程款合计为4826800元,扣除天瑞旅游公司已经支付地景园林公司的2548000元,余款为2278800元,地景园林公司主张2278000元由天瑞旅游公司支付地景园林公司,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7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20元,由被告天瑞集团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天瑞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工程没有经过复验,成活率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二年养护期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达到,所以天瑞旅游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2.地景园林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工程量,其部分工程量未经天瑞旅游公司确认,也未经鉴定,一审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将地景园林公司的工程量予以确认,显属不当。3.本案所涉合同实际上是***借用地景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应为无效合同,应当收缴地景园林公司的非法所得。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地景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地景园林公司辩称,1.2008年3月9日,地景园林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2009年8月25日地景园林公司从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取得园林绿化企业二级资质证书,2010年3月29日,地景园林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授权***为公司代理人参加天瑞旅游公司绿化工程的投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地景园林公司均予以认可,与其个人无关。天瑞旅游公司称合同是***是借用地景园林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毫无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2011年3月3日,天瑞旅游公司给地景园林公司的增加的工程量,由“2008年-2011年绿化工程支付工程款统计表”为证,该表由天瑞旅游公司的负责人段中和、***、关钊等签字为证,该工程没有验收,责任在天瑞旅游公司。原审认定未验收的部分工程款为22738000元正确。3.双方签订的大佛景区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方报请甲方验收,发包方5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同意合格。”地景园林公司的所建园林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提请天瑞旅游公司验收,均是天瑞旅游公司园林部的技术员***、负责人*三套作梗而没有验收,应视为合格。故天瑞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4月15日,地景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瑞旅游公司签订的大佛景区一标段绿化工程合同加盖有地景园林公司的印章,且地景园林公司对***在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均予以认可,地景园林公司也具备相应的资质,该合同及双方以后增加部分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地景园林公司、天瑞旅游公司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绿化施工合同,工程价款为1411000元,工程竣工后经天瑞旅游公司验收,天瑞旅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地景园林公司主张的2011年10月零星小工程全部竣工,天瑞旅游公司为地景园林公司核算的工程价款为190000元;2012年3月起至2012年11月天瑞旅游公司因为施工需要移栽地景园林公司已种好的树,由地景园林公司实施了该移栽工程,工程价款由天瑞旅游公司核算为413000元,天瑞旅游公司予以认可,应支付地景园林公司。2011年3月3日天瑞旅游公司给地景园林公司增加的工程,由天瑞旅游公司相关负责人段中和、***、关钊等在工程款统计表上签名确认该工程价款为2273800元。对天瑞旅游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增加的工程,由天瑞旅游公司时任园林部技术员***在地景园林公司提交的现场签证材料上签了字,确认工程价款为539000元。工程未经验收,是因地景园林公司将工程验收报告送给了天瑞旅游公司后,天瑞旅游公司一直没有组织验收造成的。依照双方签订的大佛景区一标段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方报请甲方验收,发包方5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同意合格。”因此,对地景园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应视为合格。地景园林公司对已经栽植的树木依约进行了养护,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天瑞旅游公司亦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天瑞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0元,由上诉人天瑞集团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