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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民众镇路路发水泥建材店、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71民初26433号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路路发水泥建材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锦标村民江路下东南角(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国莎水泥制件店侧)(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XPHEC4G。 经营者:***,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典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鑫瑞科大楼五层510-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0576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民众镇路路发水泥建材店(以下简称路路发水泥建材店)被告***、深圳陆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城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发水泥建材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城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路发水泥建材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被告***、被告陆城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8317元及利息(以4831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债务清偿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按2021年11月2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变更原因为双方在微信中是2021年11月1日对账欠款金额。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被告陆城装饰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砖、水泥、沙等建筑材料,两被告负责民众镇泰丰凤凰源二期公寓精装工程装修,据原告统计,从2021年3月,从2021年3月起至2021年10月,两被告仍有余款48317元未付,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付款。原告认为两被告有意拖欠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路路发水泥建材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主要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2.对账单;3.送货单;4.转账电子凭证。 被告陆城装饰公司未到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系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城装饰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从原告提交的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论是收据、还是微信聊天记录,均未体现被告陆城装饰公司为采购方,收据上没有被告陆城装饰公司的签名**,聊天记录中也没有以被告陆城装饰公司的名义订购货物,交易过程中更没有被告陆城装饰公司的付款。且原告未能证明其所送货物用于何处,与被告陆城装饰公司有何关联。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上看,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采购货物,且当原告向被告***追款时,被告***亦明确表示“公司催甲方,我们催公司”,可见,原告对于被告***以自己名义采购货物之事实是知情的,且双方亦是如此履行合同的。二、被告***既不是被告陆城装饰公司的员工,更没有被告陆城装饰公司委托采购货物的授权,原告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陆城装饰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陆城装饰公司与被告***系平等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无发放工资、社保关系等具有劳动法意义的特征,且被告陆城装饰公司并未委托被告***采购货,亦未向被告***出具采购货物的授权。被告陆城装饰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在交易过程中,款项也均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陆城装饰公司从未参与到交易之中,更没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无权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要求非当事人的被告陆城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被告陆城装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陆城装饰公司对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采购数量、价格、送货情况、货款结算和已付款情况等)均不知情,原告起诉被告陆城装饰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陆城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陆城装饰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以下主要证据:(2022)粤0604民初42524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在路路发水泥建材店处采购沙、石、水泥等货物,交易过程中***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形式支付货款,双方存在赊购货物的情形。2021年11月1日,路路发水泥建材店经营者***通过微信向***发送手写货款明细,告知***未付货款金额为48317元并要求***对账确认。2021年11月5日,***微信确认未付货款金额。 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的3月4日、4月1日、4月9日、4月10日、5月10日、5月13日、8月18日,***分别通过微信向路路发水泥建材店的经营者***转账820元、640元、3055元、3055元、20000元、18775元、15000元。2021年9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路路发水泥建材店的经营者***转账30000元。 路路发水泥建材店向***催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路路发水泥建材店称***曾口述挂靠在陆城装饰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路路发水泥建材店无证据证明***与陆城装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是以陆城装饰公司的名义向其购买货物,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路路发水泥建材店主***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本案合同的双方主体应为***和路路发水泥建材店,该二者存在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路路发水泥建材店依约向***提供货物,***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路路发水泥建材店经营者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等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路路发水泥建材店主张***支付货款483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双方对账后久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路路发水泥建材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无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且***确认拖欠货款金额的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8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陆城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中山市民众镇路路发水泥建材店支付货款483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481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民众镇路路发水泥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原告中山市民众镇路路发水泥建材店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民众镇路路发水泥建材店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