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亮球电气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5604号
原告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机荷高速立交北侧、松白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X19292365H。
法定代表人蔡应任。
委托代理人顾佑行,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庆,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亮球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定厚路9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304717XL。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益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任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亮球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深圳亮球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即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告采购14台柜子,故原告和被告一于2019年4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从被告一处采购14台柜子。被告一于2019年4月10日将该14台柜子交付原告后,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将该批柜子交付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此后,维谛技术有限公司反馈其中的12台柜子(原告出售给维谛技术有限公司12台柜子的不含税价为475997.53元,为原告本来应得的货款)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和被告一去客户现场修理几次,但该质量问题最终仍未得到有效的改善,严重影响了维谛技术有限公司的使用。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故于2020年7月对该12台柜子做退款退货处理,并另行从第三方购买。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赔偿因此给原告导致的损失,但是被告一均拒绝支付。被告一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最终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一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供货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及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按475997.53元的1.2倍予以补偿,并承担原告的其他直接、间接损失。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被告二无法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475997.53元;2.请求判令被告一以475997.53元为基数支付0.2倍的补偿95199.50元(475997.53元×0.2倍=95199.5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一审、二审、执行的律师费(暂按一审律师费14000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暂计人民币800元);5、请求判令被告二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诉求1至诉求4暂合计人民币585997元。
被告一辩称,被告一向任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非标产品,所有非标结构及元器件的选用都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完成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并且任达公司收到被告定制好的产品后必须经过任达公司品质部验收合格后才能出厂。被告一与任达公司于2019年4月8日约定:l、由任达公司向被告一采购l4台非标高压柜;2、任达公司采购的柜子是非标结构性产品,被告一将按任达公司提供的图纸生产(所有非标结构及元器件的选用都是按图纸完成);3、交货地点是宝安石岩任达科技园;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工地在七天内提出异议。被告一按约定将高压柜生产后便交付给原告。至于任达公司将被告一交付的柜子是卖给维谛技术有限公司还是其他第三方客户以及他们是否再转售,被告一并不知情,也无需去了解。2019年7月12日,被告一向原告开具发票并要求其支付货款。2019年8月l6日,原告以背书方式向被告交付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货款凭据。假如被告一交付的产品果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能在被告一交付产品的4个多月后向被告支付货款吗?这一事实也可以从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得到印证。因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只是涉及产品出现问题后如何沟通改善整改使用,但至于该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并未得到各方的一致确认。如以此为据就确定该产品出现的问题就与被告一有关,未免太牵强了。理由如下:(1)被告一生产的产品是直接销售给原告的,原告收到产品后再转售他人,中间经过多次流转,至于产品问题是如何产生的,可能存在很多原因。并不能因此就确定是被告一的责任。这一点,原告的采购主管吴丹婷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就说道:“当时货到公司不是经过品质部检验后再出厂的嘛。…”(见原告证据第47页)“问题是,都通过电的,为什么还说有很多线没接??”(见原告证据第44页),这些信息足以证明被告一交付给原告的产品在原告出厂前品质部已经检验合格,否则原告是不会随意出厂的;(2)被告一向原告提供的产品是非标产品,是按原告提供的图纸制定的。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见原告证据第6页)明确“按需方确认的图纸生产”,并且图纸是原告方提供,并经其确认(有原告与被告一员工的往来邮件为证)。另外,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昵称为“康。。。”的原告员工也说道:“不是按以前图纸做的吗?”(见原告证据第57页)、被告一员工郭治云也在聊天记录中说道“此单在开始生产之前,亮球与贵公司任达都有文件性的沟通,图纸已确认,即非标结构及元器件的选用都是按图纸要求完成的。…”(见原告证据第56页)。据此可以证明被告一向任达公司提供的产品是非标产品,完全是按原告确认的图纸制定的,因此产品存在问题也可能是原告提供的图纸与实际不一致导致的,当然也可能是终端客户安装有误导致的。而这一点在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有证实,如昵称为“孑然一身”的人员在聊天记录中讲道:“南宁送电出现的情况:1、试送电时因南宁这边的接电表人员把电压C相线接到了C相电流线上了,造成C相电压互感器和2支保险管烧坏。2、因南宁这边的施工人员拆了进线避雷器时把传感器上的螺丝也拆了且没有复位,造成送电后铜牌有对传感器放电的声音,是安全隐患。特此告之”。为此,郭治云也在聊天记录中特别强调一点:“由于施工方原因造成的放电问题需要贵公司告诉用户,用户应尽快与施工人员沟通,停电处理,放电会击穿柜里某些元器件,最终损坏或烧掉、炸掉开关柜,与设备质量无关。”接下来,昵称为“康。。。”的原告员工问“孑然一身”:“客户反馈的几个问题都处理没?”,“孑然一身”答复道:“都好了”并得到了昵称为“康。。。”以及昵称为“YZX”的原告员工的确认。接着昵称为“康。。。”的原告员工又问“孑然一身”:“张2-_,上次去处理的问题,是我们产品质量问题吗”“孑然一身”答复道:“客户不会操作”,昵称为“康。。。”回复:“哦,好的”(以上见证据63页),所以从原告提供的这些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产品出现的问题是与被告一无关的。正因如此,原告才在2019年8月16日向被告一安排了货款,否则原告是不可能安排货款给被告一的;(3)原告在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被告为其提供售后时必须“以维谛名义,不要说亮球或者任达,不要穿工衣”(见原告证据45页、48页),如果是被告一生产的产品为何不能以被告一的身份去售后,被告一生产的产品是不允许贴其他公司的铭牌的,如果是贴其他公司的铭牌,那如何确定该产品是被告一生产的。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与被告一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一虽然为一人公司。但一直合法生产经营,建立了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情形,故被告二不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每年也在工商局提交财务报告。本案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属于股东赔偿责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应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深圳任达公司与被告深圳亮球公司签订供货质量保证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需方为供方提供的物料应满足需方提供的标准或规范,供方对需方提供的物料进行来料质量验收,采用GB2828一87《逐批检查计数抽样程序及抽样表》,物料类别抽样方案及合格质量水平进行了约定。案外人维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向原告采购14台柜子,故原告和被告一于2019年4月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一处采购14台柜子,合同总金额为38万元。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技术约定为:不含高压断路器,综合保护采用许继WHB-871、WHB-878,电压监测仪采用SDTX-3型,红外窗口采用BNM80系列,液晶智能操控采用杭州禹电YDI-9009A系列,其它为国优产品;含去项目所在地调试一次,电流互感器需满足广西供电局验收。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技术标准:被告提供的产品必须满足国家相关产品标准,保修期为自投入运行之日起贰年,保证项目通电验收,如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被告方负责修理或更换,费用由被告方付。双方还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包装标准,对验收标准约定为货到工地在七天内提出异议。被告一于2019年4月10日将该14台柜子交付给原告,并于2019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将该批柜子交付给维谛技术有限公司江门分厂。
案外人维谛公司对原告交付的高压柜提出质量异议,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高压柜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深圳市质鉴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的G03、G04、G05、G08、G09、G10、G12高压柜铜排安全间距不符合GB50060-2008《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要求;2、本次鉴定的G03、G04、G05、G08、G09、G10、G12高压柜铜排电气间隙(间距)不符合DL/T404-2007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供应商信息表、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票、承兑汇票、采购订单、入库单、质量保证协议书、框架采购协议、聊天记录、索赔协议、索赔联络函、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设备照片、往来邮件、质量问题总结、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质量要求生产交付设备,由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生产交付给原告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还是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亮球电气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合计金额38万元(含13%增值税发票,按需方确认的图纸生产)。被告提交的往来邮件显示,原告公司余自修将《广西4号变高压柜14台20190404详细图纸》邮件发送给被告公司范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生产图纸是由原告公司提供并由原告公司确认生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柜体的长宽高及铜排的规格。本院认为,柜体的尺寸由原告确定,铜排的规格由原告提供的图纸确定为80×10的规格,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铜排间距不符合设计规范及标准要求,因此,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图纸及对柜体尺寸的要求间接确定了高压电柜铜排的间距,造成终端用户将设备退回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支出的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宝安任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659.97元,保全费34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