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升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3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升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叶榭镇富荣路8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554347954F。
法定代表人:杜从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龙,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阳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清林路446龙岗天安数码新城3号厂房B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7089974L。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斐斐,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升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升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升婷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支付工程款是主给付义务,开具增值税发票是从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以升婷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从给付义务为由,认定付款条件不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大地公司应按工程量结算总价确定的金额付款。
二、大地公司拒收发票的行为,系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该种情形下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经双方结算,截止2018年5月20日,升婷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总价为1484110.89元。但大地公司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278514.53拒不支付,甚至不接电话、拒绝沟通,导致升婷公司无法向大地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为此,该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大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三、大地公司不能因违约、违法行为而获利,否则显失公平。升婷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大地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相反,大地公司故意躲避债务,甚至拒绝沟通、拒收发票,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升婷公司的合法权益。
四、如大地公司愿意接收增值税发票,升婷公司随时可以重新开具。在升婷公司无法有效送达发票的情况下,要求升婷公司先行开具发票,不合常理。升婷公司已经开具过一次40多万元的发票,因大地公司拒收而注销。升婷公司作为收款方,开票是举手之劳,显然不存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形。
大地公司辩称:一、升婷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二、升婷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工人讨薪、施工质量差、逾期未整改、甲方和监理投诉、中途退场等违约情形,让大地公司遭受很大损失。升婷公司中途违约退场后,大地公司只能另外安排施工队进场整改、完成剩余工程,发生额外的费用和成本,所以应按施工合同约定,以升婷公司工程完成量的80%进行结算,大地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款。
升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145.52元;2.大地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6日,升婷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深业上城(南区)三期幕墙工程II标段幕墙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价款1.1工程名称:深业上城(南区)三期幕墙工程II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1.2工程地点:深圳市福田区皇岗路5001号;1.3工期要求:180日历天,竣工日期为所有工程随主体工程一起完成验收,具体时间以工程部要求为准。2.1承包范围本工程宴会厅幕墙、玻璃、铝板、格栅、不锈钢板及龙骨等安装所有施工工序。2.2工程造价本工程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包干,包含辅料费、措施费、间接费、利润、税金及工人住宿费。本合同金额定为1991835.16元(附深业上城宴会厅外幕墙安装工程清单),费用均包含税费,施工面积按照实际面积结算;说明:经升婷公司、大地公司双方协商施工用脚手架高度原因,大地公司另行增加合同金额的7%即139428.46元作为奖励金给升婷公司,此款项结算时一次性支付,但升婷公司面板安装质量须达到视觉模型工艺的标准,否则奖励金款项不予支付。最终结算升婷公司提供签字盖章的结算单,大地公司代表人签字确认后向公司申请款项后支付。2.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量,有单价的用上述综合单价,为有单价的工程分项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单价。3.所有施工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4.该综合单价包含工人住宿费至竣工验收。五、款项支付5.1升婷公司进场,各种进场手续完成并开始大面施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总额5%作为预付款即99591.76元;5.2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支付;5.3升婷公司在每月25日前递交当月工程量完成清单及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5.4进度款确认程序:仓管(资料)/施工员/质安员/项目副经理/项目经理共同签字审核,大地公司确认为准:进度款确认量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工程施工完成(因其他原因停工),进度款申请于完工(停止)之日起停止申请,其与费用均以结算为依据;6.0本工程升婷公司必须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票单位名称为大地公司,发票开票地为升婷公司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大地公司在收到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资料及发票后审批支付申请,将款项支付到升婷公司书面指定的账号。否则,款项将不予以审批。
庭审中,升婷公司、大地公司双方确认:大地公司实际向升婷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217679.36元,2017年至2018年期间,升婷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升婷公司称:2019年2月1日下午开具发票五张,金额大约为40余万元,但是因为大地公司迟迟未能把这个款项支付到位,所以升婷公司就把那个发票当月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升婷公司、大地公司签订的《深业上城(南区)三期幕墙工程II标段幕墙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在通常情况下,合同中若对支付条件含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笼统、概括性约定,一般认为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付款方不得以收款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或先履行抗辩权,不履行付款义务。但在本案中,合同6.0条约定:本工程升婷公司必须提供正式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款项将不予以审批。明确且具体地约定了升婷公司向大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大地公司向升婷公司付款的前提,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大地公司已向升婷公司支付1217679.36元工程款,升婷公司仅向大地公司开具了100万元的发票,升婷公司未就其主张的款项金额向大地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升婷公司诉请大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8145.52元及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升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升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升婷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6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升婷公司转包、分包和中途退场,大地公司按完成量的80%予以结算,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由升婷公司全权承担。一审时升婷公司提交项目结算书一份,证明升婷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1483741.88元,大地公司确认升婷公司项目结算书确认的金额为1463741.876元。升婷公司确认其是于2018年7月20日撤场。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切实严格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升婷公司如中途退场,大地公司按升婷公司完成工作量的80%予以结算。本案中,升婷公司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9年2月1日,双方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在收到升婷公司的发票后经审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升婷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退场与大地公司是否支付发票涉及的工程款无因果关系。由于升婷公司退场并非大地公司原因,故升婷公司的工程款应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80%比例结算。根据升婷公司的主张,升婷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价为1483741.88元,该金额的80%为1186993.50元。大地公司已向升婷公司支付1217679.36元,超过了大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故升婷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升婷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8元,由升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聂    效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开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