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帘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6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坑社区清林路446龙岗天安数码新城3号厂房B15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帘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314号101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潮***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幕墙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帘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帘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4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帘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幕墙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帘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857734.65元给大地幕墙公司”;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帘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退还货款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大地幕墙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857734.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帘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帘翔公司未按平移天窗合同约定提交电机、胶条的证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2017年11月中旬,大地幕墙公司签收样品后,需与业主确认样品规格等,又遇上春节前工人放假,工地暂停施工,春节后又得知业主设计变更、项目取消不做,未对样品进行正式确认。大地幕墙公司签收样品,仅对样品规格是否符合图纸及现场要求进行核验,不免除帘翔公司正式交货时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提供证明文件的义务)。帘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明文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货标准。(二)大地幕墙公司未能与帘翔公司确认材料情况,系因帘翔公司谎报材料情况、未提供证明材料、未诚信交易,导致确认材料失败,帘翔公司应承担材料长期未确认的不利法律后果。截至诉讼阶段,帘翔公司仍存在谎报材料情况的不诚信行为。(三)一审法院组织2022年12月1日现场清点时,已核实有48***电机的外包装显示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1日,有2***电机的外包装显示出厂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很明显不是为大地幕墙公司采购的**电机,大地幕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清点时,帘翔公司未提供**电机的证明文件。但根据核验**电机的外包装,发现其中有48***电机的外包装显示出厂日期为2018年5月1日,其中有2***电机的外包装显示出厂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很明显不是为大地幕墙公司采购的**电机。(四)2018年11月22日,帘翔公司***在微信称:“昨天说的那三样(钢材,胶、电线),材料商是不提供的了”,即帘翔公司自认供应商并未提供胶条,不应算作帘翔公司损失。2018年11月22日,帘翔公司***在微信中称:“昨天说的那三样(钢材,胶、电线),材料商是不提供的了”,即帘翔公司自认胶条供应商并未提供,不应算作帘翔公司损失。(五)关于80个电机的货款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组织双方进行**材料清点。事实上,现场至少有50个电机外包装上张贴的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后,甚至有部分电机外包装张贴的日期是2020年10月21日后,其与材料也存在大量弄虚作假情况,帘翔公司存在不诚信行为。2.根据联系函、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大地幕墙公司多从催促帘翔公司配合材料清点和确认,因帘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原场地证明、报关单等资料,责任不在大地幕墙公司。3.大地幕墙公司多次提醒帘翔公司大地幕墙公司仅对2018年3月1日前的材料进行确认,帘翔公司对此未提出过异议。4.电机为帘翔公司通用材料,帘翔公司长期、大批量采购上述材料用于其他项目。综上所述,大地幕墙公司不应承担**电机、胶条的采购费用。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帘翔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帘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由大地幕墙公司向帘翔公司支付合同剩余价款88258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幕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帘翔公司在大地幕墙公司告知涉案天窗项目不做时,已经备齐基本材料,仅需完成最后的加工即可交付于大地幕墙公司。1.帘翔公司已经购买了本案所有的基础材料,并且部分已经加工完毕。如果帘翔公司没有准备好相应的材料,是根本不可能在2018年3月1日拍照发送给大地幕墙公司的,且函中列明的材料照片也很清晰的显现在图片中。并且帘翔公司提交了上城项目订购单、送货单,证明其已经购了项目所需的物品,随时可以验收及收货。2.事实上,从聊天记录中可以得知,在帘翔公司备齐材料的情况下,大地幕墙公司多次拒绝验收任何货物。3.帘翔公司已经准备好了所有的货物,并且将该加工的材料全部都加工了,清点现场可以清清楚楚的看到很多材料都是加工完毕的,根本无法用于其他用途,这也是导致货物一直存放无法售卖难以处理的原因。因此大地幕墙公司不仅要支付材料费用,还需要支付加工费。更有甚者,仓库是需要支付租金的,大地幕墙公司亦应该要予以负责承担相应的租金。至于为什么帘翔公司没有找大地幕墙公司结算,是因为最后大地幕墙公司已经清点后要帘翔公司出具了催款函,帘翔公司相信其会予以支付。后续由于疫情的原因,帘翔公司觉得亏损也没有那么大,才选择息事宁人。4.经现场清点过后,帘翔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现存货物的清单,该货物清单显示现存货物价值为1282814.12元,依照合同约定帘翔公司还需向大地幕墙公司收取加工制作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等530703.53元,因此帘翔公司的损失为1813517.65元,因大地幕墙公司已经支付了930934.65元,大地幕墙公司还需向帘翔公司支付882583元。(二)一审法院不认可现场清点的货物的观点是错误的。帘翔公司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经购买了本案的全部的原材料,以及已经对部分材料进行加工。1.帘翔公司已经在2017年11月份送了两樘大货给大地幕墙公司,依照常理判断,帘翔公司不可能仅仅购买这两樘大货的基础材料,合同签订后帘翔公司应当购买全部的基础材料。事实上,帘翔公司提供的订购单显示帘翔公司的确在收到定金后购买了本案所需的全部材料。2.依照本案合同约定,在大地幕墙公司确认收货后45天内是要提供剩余的80樘大货的,帘翔公司不可能在2018年3月1日前没有准备任何的材料。3.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2月29日仅是供应商的笔误,不能成为不认可真实性的理由,并且在2018年2月26日送货后加工亦符合合同约定。4.一审法院对于**中的材料并无细看,材料中并非所有的货物都需要加工并且所有的货物已经加工了,存在很多材料是没有加工的状态,例如齿条以及一些五金材料等,就没有进行加工。即使不可能加工至现有状态,但原材料帘翔公司已经确实购买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清,并支持帘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地幕墙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我方上诉意见一致。 大地幕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地幕墙公司与帘翔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名店街平移天窗合同》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2.判令帘翔公司退还合同预付款857734.6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857734.6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解除之日即2018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帘翔公司负担。 帘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大地幕墙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172180.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大地幕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大地幕墙公司作为需方、帘翔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名店街平移天窗合同》(以下简称平移天窗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103115.49元;供方要严格按照需方提供的规格要求等进行天窗材料加工,由双方签字确认;交货方式:供方发货至需方工地现场;交货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某路某局大门;交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且图纸确认后起算45天先供2樘大货,自需方确认2樘大货起,45天供余下80樘大货;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供方30万元定金,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的30%,样品确定,每批货发货前需方到工厂验货,验收合格后支付至该批货款的80%,现场安装调试完后支付至95%,留5%作为质保金,待名店街幕墙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支付剩余货款;供方按需方的要求供货,若需要更改尺寸和材料必须经需方指定人员签字**认可;供方需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若因故延期,事先须书面通知和征得需方的书面同意,供方有正当理由导致延期交货的,应视为按时交货;供方交货时同时递交下列证明文件:原产地证明、报关单、海运单(5份)、出厂合格证(5份)、材质证明(5份)、产品检测报告(5份)、至少25年质量保证书(5份)、材料清单(3份),供方对交付给需方的货物,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的质量承担责任;需方收货完毕,表示认可货物的数量以及质量,若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需方和需方的客户人身和财产损失的责任,由供方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由双方进行协商后,以书面形式确定方可进行;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须提前一个月将其明确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并书面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等等。 合同签订后,大地幕墙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帘翔公司支付了30万元,后又于2017年11月3日向帘翔公司支付了630934.65元,以上共计930934.65元。2017年11月中旬帘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幕墙公司交付了2樘大货。 2018年3月1日,大地幕墙公司通知帘翔公司称其收到业主通知,因业主设计变更原因,名店街平移天窗项目取消不做。当日,帘翔公司工作人员向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发出名为《联系函》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深业上城(南区)三期幕墙Ⅱ标段(合同号为DD-GC2017002-CG-016)平移天窗工程进度,我司已完成80%,主要材料基本备好,包括铝材(窗框窗扇)、钢材(加强通)、电机、轨道齿条、胶条等(详见照片)。在该函下附了多张铝材等的图片。 2018年3月15日,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向帘翔公司发送题为《平移天窗甲方考察》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收深业上城甲方通知,下周业主会去考察平移天窗的加工完成程度,之前我司已通知贵司暂停加工,3月10日我司组织去贵司考察加工完成情况,贵司说除了电机和胶条在贵司之外,其它都是外协出去的,不方便带我们去其它厂家看,多司同意贵司把材料集中到你们厂后我司去看;为了给贵司多出一些时间组织材料发货,请贵司务必在下周3月22日之前将已完成的材料集中到贵司,业主到时候会过去看,结算时我司会根据当天清点的数量来结算,请知悉! 2018年3月16日,帘翔公司回复上述邮件,内容为:关于深业上城项目大地幕墙公司及业主过来看产品事宜,帘翔公司正在积极配合与供应商协商,许多供应商都不接受上门考察,要求一个月左右可送货到帘翔公司,关于供应商的要求帘翔公司正在沟通。 2018年11月19日,大地幕墙公司向帘翔公司发送《材料见证告知函》,内容为:大地幕墙公司与帘翔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天窗合同因业主原因,名店街开启天窗取消不做,之前已完成的工作,业主需在材料见证后才与大地幕墙公司结算,因此需帘翔公司配合材料见证,烦请帘翔公司尽快在2018年11月23日之前组织把材料放在一个集中的地方待业主与大地幕墙公司核定,待手续齐全且业主见证后一个月内与帘翔公司做材料结算工作。 2020年3月13日,帘翔公司向大地幕墙公司发出《联系函》,内容为:“关于《名店街平移天窗合同》材料再次见证事宜,我司在2020年3月12日《催款函》里明确贵司需先付供应商货款才能集中材料见证,且部分供应商疫情期间还没复工,至于已完成的材料清单明细,我司已提供过,我司不需再重复提供。” 庭审中,帘翔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后续与大地幕墙公司沟通联系的情况。帘翔公司对大地幕墙公司提供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帘翔公司提交了上城项目订购单、送货单,拟证明其已经采购了项目所需的物品,随时可以验收以及收货。帘翔公司**,对于为项目采购的材料帘翔公司大部分系通过其股东**福的账户转账至供货商指定的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系与采购的其他材料款一起支付,无法与相应的订购单一一对应,但是订购单及送货单中的货物能与合同约定的尺寸相对应。 庭审后,大地幕墙公司、帘翔公司均确认帘翔公司于2018年11月中旬向大地幕墙公司交付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约定的两樘大货;但大地幕墙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因样品安装后有调整,后又遇上春节放假,故大地幕墙公司实际未对样品进行正式的确认;帘翔公司认可交付的两樘大货价值73200元;帘翔公司提交付款人为**福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多张,证实帘翔公司支付涉案材料款的情况,并**在该些转账电子回单上的转账人**福为其公司总经理、股东。大地幕墙公司对帘翔公司提交的该些转账电子回单质证认为帘翔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均为转账至个人账户,金额、收款相对方等均与订购单无法对应,不具有合理性;且帘翔公司在2018年3月1日发出的联系函中声称已备好80%的材料(价值约200万元),现**的材料也价值128万元,但帘翔公司现提供的付款记录只有98万元;帘翔公司提交的付款记录无法证实为大地幕墙公司购买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在帘翔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的微信往来记录中,有如下微信往来:2018年3月8日,**珊在微信中询问***“电机和型材都这一个地方吗”、“这个是你们公司吗”,***回复“你先到公司来吧”、“不在同一个地方的”;后,**珊向***发送微信“今天有事去不了了,我看一下不行周六去”,***回复“好的”;3月9日,**珊向***发送微信“***,明天我去你们公司,有人在吧,能看到已加工的东西吗”,***发送“主要看电机和胶条,其他的发外加工为主”,**珊发送“外加工也要看”、“外加工的离你们那里多远”,***回复“比较分散不太方便看”,**珊表示“那也要看一下”、“我先去看,然后业主可能下周去看,都暂停加工了吧”;3月26日,**珊微在微信中向***发送语音“那个***,我们今天带业主看那个天窗,你把那个材料什么的有的都准备准备齐啊,别到时候说这没有那没有的,人家也会清点数量的。”,***回复语音“你心里确实是没有啊,就是也上次那个电机跟胶条,我也跟**说过了,因为现在还是集中不到。”,稍后,***在微信中询问**珊“你们大概什么时候到”,**珊回复“十一点多”、“那业主认多少”、“我们只能认多少”,***表示“我们已提供采购单作证了”,**珊回复“采购单并不能证明已经做完呢”,***表示因关系到款项的问题,最好等**回来;2018年6月13日,***在微信中向**珊发送名称为《汇总表.上城》的PDF文档,并通知**珊查收一下,表示这个是之前已经给过的;6月21日,***在微信中向**珊发送“李经理,你好,你们有约好什么时候过来没”,**珊回复“下周”,***问“下周几”;9月3日,***又在微信中询问**珊“那个上城现在怎么样,还来看货吗”,**珊回复“下周”,***发送“每次问一下,你就回下周,呵--”、“当真吗”,**珊回复“这周没时间,我让唐经理约一下甲方”,***表示“你们下周什么时候来,要提前通知”,**珊回复“好的,约好甲方后我告诉你”;2018年9月12日,**珊在微信中询问***“***,再次跟你确认一下,除了型材,其它材料都在你们厂把”,***回复了语音;2018年9月14日,***在微信中向**珊发送“李经理,你好,你们确定好什么时候过来没”,**珊回复“说是下周四”、“暂定是这样的”;9月19日,**珊在微信中向***表示“估计这周又去不了了”;2018年11月21日,**珊在微信中向***发送“下周一或周二去见证材料”、“已经确定了”,***回复“李经理,我们都准备得差不多了,又要过几天啊,材料商不肯的”、“我们给他们看是23号前的”、“我昨天都跟你说23号了”,**珊则表示“他们好几个人呢”、“都是要约的”、“按照那个清单把货都准备好”、“到时候直接点数”,***又回复“不是那个意思,那函都明确了时间”、“材料要把材料放这么多天,他们又有话说了”;11月21日,***在微信中向**珊发送“李经理,有些材料,材料商不愿意提供了”、“还有这个胶已经过期了”(在该句话前面并附了三张图片),**珊回复“不愿意提供的我就不给钱了”、“我只认我看到的”,***表示“如果这样,我们还亏了定金,他们不提供也能理解,钢材价格涨了好多”,**珊又回复“甲方不会给我认的我也不会跟你们认的”、“没看到材料都不会认”,后**珊在微信中向***发送“***,你那边能不能拍个照片给我看一下你们是怎样整理的那些材料?”;11月24日,***回复“可以”,随后并在微信中向**珊发送多张材料的图片;11月24日,**珊在微信中向***发送“周二去”,***回复“好的”;11月28日,**珊在微信中向***发送“把昨天那个总表给我”、“就是所有的材料清单”、“你们自己做的那个表”,***后在微信中向**珊发送“深圳上城采光顶配件材料清单2018.11.28”Excel表格;12月3日,**珊在微信中询问***“***,天窗你们有没有下料单什么的”,***回复“没有”;12月5日,**珊在微信中向***表示准备几个催其公司提货的函件,并表示“另外那些材料有可能要用”、“你保管好,封存好”、“不要到时候又没了”,***回复“好的”、“要用,是怎么用”;同日,**珊又在微信中向***发送“那个清单先给我”,***又将“深圳上城采光顶配件材料清单2018.11.28”Excel表格再次在微信中发送给**珊。 在帘翔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帘闸门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书)一份,该认证书载明:生产企业为SomfySAS生产的电容运转异步电动机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该证书发证日期为2015年3月10日,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该证书的有效性在证书的有效期内依据发证机构的定期监督获得保持;另提交有《产品品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一份,该证明函载明:在符合质保条款的情况下,SOMFY品牌的电机,控制器及配件产品实行全球5年质保;SOMFY承诺针对深圳深业上城商业街雨棚项目使用的以下SOMFY产品和服务严格遵循以上原则,该授权函有效期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止,在此日期前盖单并送抵业主视为有效;在该证明函上盖有**帘闸门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有限公司的印章。 帘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电机LT60120/12外置电机100台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此外除型号为A150-6A及A150-6B的角码材料为于2018年1月25日送货、227-01单路无线接收器等为于2018年1月29日送货外,其余的货物均为2018年2月26日至2月29日期间送货;其中,从佛山市众成五金机械厂采购的电机固定轴承座等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2月29日。 庭审后,帘翔公司表示其司于2021年12月曾对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搬迁,原向大地幕墙公司提交的清单中的个别材料在搬迁后已无法找到,其在本案原庭审提交的《上城项目材料清单》的基础上,按照现**的涉案材料实际情况整理、重新提交附有材料规格平面图的《上城项目材料清单》(以下简称材料清单)一份,证实帘翔公司现**的涉案项目材料情况。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1日组织大地幕墙公司、帘翔公司到现**材料存放所在地(帘翔公司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海麦工业区工业路的锐诺工业园2座4楼的仓库)对现帘翔公司**的涉案项目材料进行清点及质证,大地幕墙公司在清点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根据庭审后帘翔公司重新整理提交的材料清单,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对材料数量的约定、帘翔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款项支付的证据,结合双方现确认的**材料实际数量、大地幕墙公司清点后发表的质证意见情况汇总如下表: 序 号 分类 材料名称 品牌 规格 材质 约定的数量 (支/个/KG/米) 已发 ** 采购 价格 (元) 帘翔公司已付货款证据 大地幕墙公司质证意见 1 驱 动系统 铝材 兴发 铝合金 23643 600 0 帘翔公司称材料不在,现场未能清点 2 加强钢通 国产 120*40*5-4米 45#钢 246 6 0 40590 订购单、现金支付一半定金 3 电机 ** LT60 120NM 82 2 80 292400 订购单 送货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包装盒内无任何出厂证明、生产日期标识等,送货单载明的采购数量与大地幕墙公司采购数量不符;大部分电机外包装标明的日期与帘翔公司主张的签收日期不符 4 电机转动管 63*60 铝合金 82 2 50 4000 无任何出厂证明、合格证,无付款往来记录,不能证明为合格产品及为大地幕墙公司采购 5 电机固定支架 45# 82 2 0 材料不在,现场未能清点 6 机械传动系统 齿条 20*20 304不锈钢 164 4 160 288000 质证意见同4 7 带动齿轮 2*17*20 304不锈钢 164 4 160 20000 订购单 送货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与订购单、送货单载明的数量不符,其余质证意见同4 8 电机齿轮1 3*12*20 304不锈钢 82 2 80 10800 质证意见同4 9 电机齿轮2 3*18*20 304不锈钢 82 2 80 12400 10 6002轴承 32*15 不锈钢 738 18 0 订购单 销货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帘翔公司称材料不在,现场未能清点 11 6900轴承 22*10 不锈钢 3444 84 3360 63840 质证意见同4 12 电机固定轴承座 90*70*15 铝合金 82 2 0 订购单 送货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帘翔公司称材料不在,现场未能清点 13 电机垫板 40*6*825 铝合金 82 2 35 3200 质证意见同4,且与订购单载明的材质不一致,不是同一批材料 14 电机传动棒 14.9*980 201不锈钢 82 2 80 7200 质证意见同4 15 连动管 13*14 45#不锈钢 82 2 0 帘翔公司称材料不在,现场未能清点 16 电机尾插销 14.9*140 304不锈钢 164 4 0 17 尾插销套 27*15*45 304不锈钢 164 4 0 18 滑轮 30*18*15 304不锈钢 984 24 960 110400 质证意见同4 19 滑轮架 A2728 铝合金 492 12 479 64800 质证意见同4 20 滑轮轴套 15*10 ** 1968 48 1920 96000 21 内轴承座 TC-03 铝合金 164 4 160 14400 质证意见同4 22 外轴承座 45*15*120 铝合金 164 4 160 14400 23 内轴承座固定板 70*15*60 铝合金 164 4 160 12800 质证意见同4 24 齿轮轴 18*200 304不锈钢 164 4 160 13600 无任何出厂证明、合格证等,无付款往来记录,不能证明为合格产品及为大地幕墙公司采购,与订购单载明的规格不一致 25 齿轮轴套 20*16 201不锈钢 164 4 160 5600 质证意见同13 26 电机转轮 60*75 铝合金 82 2 80 5600 订购单 送货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质证意见同4 27 钢通封口板 109*12*29 45#钢 164 4 160 10400 28 滑轮扇压板 20*3*110 201不锈钢 492 12 0 帘翔公司称材料不在,现场未能清点 29 行走轨道 轨道 亮话 5*11-6.5米 304不锈钢 1063 0 0 30 控制系统 开关 控制盒 AC227-01 82 2 80 64000 除同4的质证意见外,外包装上张贴的发箱日期为2020年3月17日,且为品牌为亮话与合同约定不符 31 摇控器 AC127-01 82 2 80 45000 除同4的质证意见外,与帘翔公司提供的订购单载明的规格不符 32 控制箱 *** 450*550*150 4 0 0 帘翔公司称材料不在,现场未能清点 33 电线 阻燃电缆 珠江 4*2.5㎡ 国标 5500 0 0 34 密封材料 结构胶 安泰1 590M 咖啡色 1600 38 0 35 密封胶条 海达 AGE-BL03 三元乙丙EPDM黑色 2000 48 1952 27328 订购单 转账至个人的电子银行回单 除同4的质证意见外,材料为帘翔公司的通用材料,并非专为大地幕墙公司采购 36 GBLX-003 三元乙丙EPDM黑色 2000 48 1952 22448 37 固定五金材料 内六角 M10*16 304不锈钢 328 8 320 422.4 订购单 发货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除同4的质证意见外,从帘翔公司提供的订购单数量可以看出远远超出项目所需数量,故为通用材料,并非专为大地幕墙公司采购 38 内六角 M10*35 304不锈钢 656 16 640 1152 39 内六角 M10*50 304不锈钢 656 16 640 1472 40 内六角 M6*16 304不锈钢 164 4 160 80 41 内六角 M6*20 304不锈钢 984 24 960 528 42 内六角 M6*25 304不锈钢 656 16 640 384 43 内六角 M6*30 304不锈钢 1804 44 1760 1144 44 内六角 M6*40 304不锈钢 2624 64 2560 175 45 防松螺母 M6 304不锈钢 164 4 160 2.72 订购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46 十字盘头自攻自钻 ST4.8*32 304不锈钢 820 20 800 112 47 内卡簧(挡圈) 034*030 304不锈钢 1148 28 1120 2016 48 外卡簧 016.8*013.8 304不锈钢 820 20 800 320 49 齿轮卡件 5*18 304不锈钢 328 8 320 全部为通用材料,帘翔公司每个项目均需用到 50 连动管**套 ** 328 2 326 51 28防水胶圈 28*18 ** 328 8 320 52 分隔通固定角码 60*30*6 铝合金 328 8 320 53 HCJ1368扇组角码 A150-6 铝合金 328 8 320 22800 订购单 送货单 转账至个人的转账电子银行回单 除同质证意见4外,与帘翔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提供的现场图片显示材料为整条、未切割的不符;现场未切割的原材料外包装张贴日期为8.10,证明现场材料并非2018年3月前采购 54 底组角码 A150-6 铝合金 328 8 320 另查明,2018年2月并无29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大地幕墙公司与帘翔公司在本案原案的二审审理中对于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实质为承揽合同并无异议,根据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大地幕墙公司的本诉请求及帘翔公司的反诉请求,综合评述如下: 对于大地幕墙公司诉请要求确认与帘翔公司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庭审中帘翔公司答辩认可于2018年3月1日收到大地幕墙公司关于“名店街平移天窗项目取消不做”的通知,且认可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通知成立大地幕墙公司作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不再履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于大地幕墙公司与帘翔公司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予以确认。 对于大地幕墙公司诉请要求退还合同预付款857734.65元。庭审中,大地幕墙公司认为其已向帘翔公司支付了预付款930934.65元,而帘翔公司交付两樘大货的价值为73200元,故帘翔公司应当退还预付款857734.65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大地幕墙公司和帘翔公司签订平移天窗合同的时间(2017年8月28日)、双方确认的交付两樘大货的时间(2017年11月中旬)、约定的交付余下80樘大货的时间(自需方确认2樘大货起,45天供余下80樘大货),结合帘翔公司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特别是100***电机的送货时间)、付款凭证及2018年3月1日帘翔公司工作人员向大地幕墙公司发送的联系函中的内容、2018年3月9日帘翔公司工作人员***与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微信往来的内容(*****“主要看电机和胶条,其他的发外加工为主”),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帘翔公司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已采购相当数量的**电机及胶条,鉴于大地幕墙公司实际分别于2018年3月9日、3月26日均有到帘翔公司所在地查看已采购的材料的情况,但对于帘翔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往来中提到的电机和胶条并未发现大地幕墙公司有提出过异议,鉴于此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在大地幕墙公司通知平移天窗项目取消之时,帘翔公司为履行合同已大量采购符合合同约定的电机和胶条,此处应说明的是:虽然现场清点帘翔公司现公司**的电机,确存在无发现有原产地证明、报关单、出厂证明及外包装张贴的时间晚于2018年3月1日的时间等的情况,但帘翔公司在庭审中已提交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书及签有**帘闸门窗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广州销售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函各一份,证实其为履行合同采购的**电机符合合同对于电机质量、出产地等的约定,在帘翔公司已向大地幕墙公司提交两樘大货,而大地幕墙公司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对两樘大货未按合同约定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明、出厂合格证等验收材料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对于帘翔公司采购的电机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至于现帘翔公司**的电机未能出示原产地证明、报关单、外包装上张贴的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后等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该些情况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但从帘翔公司工作人员***与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微信往来的情况可以看出,在通知帘翔公司合同不再履行后,大地幕墙公司对于帘翔公司已采购、未加工的材料的实际情况并未及时予以确定,合同解除至今已四年,帘翔公司将之前为项目采购的电机等材料优先用于其他项目,减少己方的损失亦属于情理之中,大地幕墙公司应对其未及时确定损失的情况承担过错责任。又,根据上述分析认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大地幕墙公司应当对合同约定的**电机、胶条相应的款项按照合同约定的价额、参照帘翔公司现确认的实际采购价格承担支付责任,即大地幕墙公司应当在342176元(3655×80+27328+22448=342176元)货款范围内向帘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现帘翔公司**的其他材料,因确存在未能提供有效出厂证明、产品合格证及与合同约定(与订购单、送货单载明的货物)不符等的情况,且在帘翔公司工作人员***与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微信往来中可以看出,在2018年3月9日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表示要到帘翔公司查看已采购材料的情况时,帘翔公司工作人员***表示除电机及胶条外的其余材料在发外加工;而从帘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可以看出,大部分货物均于2018年2月26日后才送货,且电机固定轴承座等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8年2月29日,而经查2018年2月并无29日,在大地幕墙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已通知涉案平移天窗项目取消未加工的停止加工的情况下,该些材料不可能在收到货后即发外加工至现材料显现的状态,故一审法院对于现帘翔公司**中的其余材料,特别是已组装的滑轮、滑轮架等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帘翔公司反诉要求大地幕墙公司反诉人支付经济损失2172180.84元。帘翔公司的该请求金额实际为双方如按原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履行,帘翔公司可收取的余下合同价款。鉴于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大地幕墙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已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帘翔公司解除原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帘翔公司主张大地幕墙公司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其支付余下的合同价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帘翔公司无举证其尚有其他损失,对于帘翔公司该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大地幕墙公司要求帘翔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逾期退还合同预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从上述分析认定可以确认,大地幕墙公司应当对其未及时在涉案合同解除后对帘翔公司应作出赔偿的金额予以确定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大地幕墙公司要求帘翔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向其支付逾期退还合同预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不予采纳;但因解除合同后双方对于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均负有责任,故可调整为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要求帘翔公司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大地幕墙公司支付未退还合同预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综上分析认定,帘翔公司应向大地幕墙公司退还的货款为515558.65元(930934.65元-73200元-342176元=515558.6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大地幕墙公司与帘翔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名店街平移天窗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二、帘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15558.65元给大地幕墙公司;三、帘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退还货款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大地幕墙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515558.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驳回大地幕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帘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帘翔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大地幕墙公司负担3422元,帘翔公司负担89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089元,由帘翔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关于大地幕墙公司、帘翔公司对于一审认定大地幕墙公司应赔偿帘翔公司342176元损失的问题。经询问,大地幕墙公司、帘翔公司分别**如下:“审:一审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材料的仓库进行清点,制作了清点清单,并根据现场清点的情况认定帘翔公司的损失为342176元。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幕墙公司应赔偿帘翔公司342176元的计算公式为3655×80+27328+22448=342176元,请大地幕墙公司**一下你方认为在该公式中哪一笔费用不应计为帘翔公司的损失。大地幕墙公司:一审法院计算该货款赔偿依据主要是依据于80个电机及胶条的费用,其中80个电机的费用为292400元。一审法院组织现场清点时,已查明清点的电机存在无发现有原产地证明、报关单、出厂证明及外包装粘贴时间晚于2018年3月1日时间等情况。即帘翔公司无法证明80个电机及胶条是为大地幕墙公司采购的涉案项目材料。且至少有50个电机的外包装上粘贴的时间是晚于2018年3月1日的,至少该50个电机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费用范围内。现场清点是有发现胶条,但胶条是公共产品。27328元也是胶条费用。帘翔公司:1.电机是为了本案合同所采购的,并且采购了100台,在2018年3月1日的时候,所有采购的电机都在帘翔公司的工厂处。并且大地幕墙公司已经于3月10日验收过,至于后续出现了更晚的时间,可能是公司工作人员在使用时误拿,但是现存的电机数量还是齐全的。2.本案所有材料均是为涉案合同所购买,且在2018年大地幕墙公司多次验收货物,还嘱咐帘翔公司将材料封存。因此,帘翔公司是为了涉案合同而购买的该批胶条,并且存放的。与此同时,从通用材料的说法更可以说明当时帘翔公司是有充分的时间去准备材料的。审:帘翔公司,你方是否确认大地幕墙公司所**的342176元中的27328元及22448元均为胶条费用?帘翔公司:确认,其余的为电机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帘翔公司要求大地幕墙公司支付剩余的882583元合同价款依据是否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幕墙公司应赔偿帘翔公司342176元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大地幕墙公司、帘翔公司对于本案纠纷的性质为承揽合同纠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承揽合同解除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8年3月1日,大地幕墙公司通知帘翔公司称其收到业主通知,因业主设计变更原因,名店街平移天窗项目取消不做。当日,帘翔公司工作人员向大地幕墙公司工作人员**珊发出名为《联系函》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深业上城(南区)三期幕墙Ⅱ标段(合同号为DD-GC2017002-CG-016)平移天窗工程进度,我司已完成80%,主要材料基本备好,包括铝材(窗框窗扇)、钢材(加强通)、电机、轨道齿条、胶条等(详见照片)。在该函下附了多张铝材等的图片。”一审庭审中,帘翔公司认可于2018年3月1日收到大地幕墙公司上述通知,且认可双方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地幕墙公司与帘翔公司签订的平移天窗合同于2018年3月1日解除予以确认依据充分。帘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大地幕墙公司支付其剩余窗帘款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帘翔公司所主张的损失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已作了分析论证,本院经审查,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理由不再赘述。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大地幕墙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承揽合同的解除责任在于大地幕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大地幕墙公司因自身原因解除合同给帘翔公司造成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已作了详细的分析论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除一审法院认定之外,本院补充认定如下: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自收到定金且图纸确认后起算45天先供2樘大货,自需方确认2樘大货起,45天供余下80樘大货。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供方30万元定金”。大地幕墙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向帘翔公司支付了30万元。因此,在涉案合同约定了帘翔公司交付定作物给大地幕墙公司的情况下,帘翔公司为履行涉案合同向第三方订购制作窗帘及配套设施的电机、胶条等符合常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大地幕墙公司应赔偿帘翔公司342176元损失处理适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地幕墙公司、帘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1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上诉人广州帘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前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因债权人广州帘翔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其主体一致的指定收款账户,故债务人深圳市大地幕墙科技有限公司可自行联系债权人,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