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252号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文广,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明晖,系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里,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伟清,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明辉,被告国装公司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通过内部承包的形式以原告名义承接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消防工程施工专业技术指导与支持。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以原告名义与吉林市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国贸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国贸向合同名义相对方即本案原告支付100万元预付款,本案原告向吉林国贸提供100万元的履约保函。吉林国贸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转账方式向本案原告汇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依据被告***申请,由建设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向吉林国贸出具人民币100万元的履约保函(保函号为:建保2013-1005-3828)。原告在收到吉林国贸公司支付的100万元预付款后,根据被告***申请,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0日和2014年7月7日向被告***指定账户(即被告国装公司的对公账户)分别转账人民币791,100元和100,000元,总计人民币891,100元,该笔款项将用于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工程施工费用。被告***系被告国装公司控股股东及法人代表,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消防工程设计和施工义务,反而将该笔款项非法据为己有。因该消防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吉林市,且项目实际施工方即被告***未能如实向原告反馈该工程项目进展情况,原告难以及时真实获取工程项目进展,也无法与吉林国贸公司直接取得有效联系。鉴于被告违反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约定,其在领取吉林国贸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00万元款项中的891,100元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吉林国贸公司将合同名义相对方即本案原告诉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并冻结本案原告账户资金人民币210万元,吉林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对该案做出生效判决,本案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925,264元,且本案原告账户210万资金被冻结达7个月之久,导致原告生产经营严重受损。被告违反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在领取吉林国贸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未实际履行工程设计施工义务,导致原告遭致吉林国贸起诉,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25,264元。2、被告赔偿原告基本账户210万元资金被冻结而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央行同期同类存款利息)32,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告国装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国装公司是接受被告***的委托,接收相关的款项,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国装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该予以驳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或者雇用关系,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承接处理了吉林国贸项目并支出了共计1079023元的费用,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89万余元已经全部用于该项目的施工,对该事实原告在另案中予以确认。该款项已经没有任何结余,被告***不存在赔偿或者退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2013年7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吉林国贸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系该建设施工合同的项目负责人,合同约定由广安公司承包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系统工程;工程暂估合同价款为500万元;广安公司向国贸公司提交100万元《银行履约保函》,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30日内解封;本《合同》双方签订生效3日后,国贸公司向广安公司支付100万元的“定金”,本“定金”从进度款分3次抵扣工程款。同日,国贸公司与广安公司还签订了《施工图设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委托书》等一系列文件等,均由被告***代表原告广安公司签署。
国贸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通过吉林银行电子银行向被告广安公司汇款100万元。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领取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工程的工程款7911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国装公司账户。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退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工程项目履约保函保证金10万元,原告将该10万元转款至被告国装公司账户。庭审中,被告***称因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支票和转账必须通过对公账户接收,故被告***委托被告国装公司接收工程款。
案外人国贸公司因与原告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至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邑区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国贸公司与广安公司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广安公司依法向国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及造成的经济损失;3、广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认为广安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收到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样板房”机电施工图的电子版,于2013年9月1日收到“关于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机电系统初步设计(最终版)《深化设计》图纸函”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分层完成具备上报审批的设计标准和条件的施工图,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国贸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广安公司抗辩称因为履行合同约定而产生了实际费用,要求国贸公司给予相应的补偿,但广安公司未提出反诉,其提供的各项费用票据中部分系非正规发盅.且不足证明该笔费用系因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而产生,故对广安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待被告广安公司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昌邑区法院判决:一、国贸公司与广安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广安公司返还国贸公司工程价款100万元;三、驳回国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其系广安公司承建国贸公司开发的吉林国贸假日酒店消防系统工程,作为广安公司承建此项目的承保人,现经昌邑区法院的判决,如案件生效造成广安公司在判决文书中体现的财产损失,被告***愿承担广安公司损失的责任。***以广安公司名义对本项目另行起诉或上诉,广安公司无条件配合***的一切诉讼工作,诉讼结果由***本人承担。
2015年8月24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向广安公司发出(2015)昌民执字第68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安公司三日内给付国贸公司工程价款1000000元、执行费12514元、案件受理费11400元。
2015年10月29日,广安公司向昌邑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执行款1023914元。2015年11月2日,昌邑区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广安公司(2015)昌民执字第689号执行案件执行款1025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2015)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案件答辩状、该案的证据目录及费用统计表,证明广安公司在该案中确认被告***已支付大量的费用,在涉案项目过程中支付了费用1079023元,远远超过原告支付的891100元。广安公司认为该答辩意见并未得到昌邑区人民法院的支持,且上述证据系被告***代理广安公司参加(2015)昌民一初字第22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提交的。
另查,被告***系被告国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国装公司非自然人独资公司。
以上事实,有项目经理履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业务回单、领用支票审批单、工商信息查询单、股东信息、承诺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证据清单、费用统计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原告广安公司与被告***及国装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1、原告广安公司与案外人国贸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系涉案项目负责人,代表广安公司与国贸公司签订《施工图设计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委托书》等一系列文件;2、广安公司收取了国贸公司的100万元工程款后即将891100元工程款转账给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国装公司;3、被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自认自己系广安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并愿意承担广安公司损失的责任。故本院认为***系向广安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广安公司以其自身名义代***与国贸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各项手续,广安公司并未真正参与建设工程施工,***与广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广安公司与国贸公司因涉案工程产生纠纷,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广安公司向国贸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责任在挂靠关系内部应予以划分。被告***作出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自愿对广安公司因涉案工程与案外人国贸公司发生的纠纷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广安公司承担的损失为915014元(执行款1023914元-原告收取的管理费108900元)。原告广安公司迟延支付执行款所产生的利息10250元,应由其自身承担,其主张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广安公司主张其基本账户210万元自己被冻结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该账户冻结期间仍可正常获得利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账户冻结给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装公司与广安公司之间的关系。广安公司与国装公司唯一联系在于广安公司将给付***的工程款支付至国装公司账户,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国装公司与涉诉工程具有关联,故原告主张被告国装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关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915014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6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88元,由原告深圳市广安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9元,被告***负担10019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将应负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欢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启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