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911号
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花园二楼2031-20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劳动关系成立时间:2014年5月20日。
二、工作岗位:预算员。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
四、工资标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4000元,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4500元。每月15日左右,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
五、拖欠工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核算,被告该期间共出勤28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5793.1元。
六、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3月11日后曾以另谋发展为由向原告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其于2015年3月27日以原告拖欠其工资为由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而原告确有拖欠被告工资的行为,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七、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1、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00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原告为被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4881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93.1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八、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93.1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793.1元;
二、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蓝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