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花园二楼2031-20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户籍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银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30日。
二、离职时间:2015年6月30日。
三、工资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原告拖欠其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未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由云浮工厂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员工请假单、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被告的实发工资与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相对应,且被告在职期间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存在请假,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以员工请假单没有原告公司领导签字为由,对该请假单不予认可。被告以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且工资呈逐月走低趋势不符合常理为由,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上显示被告2015年3月份的工资为5000元/月,与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数额一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2015年4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变更为4500元/月具有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由云浮工厂支付,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请假,被告主张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但该请假条系复印件,也没有公司相关领导审批,被告也不认可该请假单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请假条不予采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因此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月,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5000元/月×2个月)。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因个人原因迟迟不肯签,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次日开始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除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229.89元(5000元/月÷21.75天×1天+5000元/月×2个月)。
五、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8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4、原告为被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4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29.8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29.89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10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29.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