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1779号
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花园二楼2031-20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户籍地址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关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4日。
二、离职时间:2015年6月30日。
三、工资支付情况: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原告拖欠其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工资未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单,用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预支工资,原告预支的工资已经超出了被告实际应得的工资,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以工资表为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被告对银行转账记录及三笔转账金额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三笔转账的性质均为借款,并不能反映被告的工资标准,同时该银行转账记录的转账金额与工资表的工资数额对不上。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该借款单上的借款金额是8000元,从被告3月份的工资中扣除,按照正常逻辑,如果被告的工资低于8000元/月,系不能从其工资中扣除的,由此可以推断出被告的工资标准高于800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但其向本院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同时其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款单也均无法体现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被告的月工资数额,结合双方均确认的借款单,本院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工资支付情况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但其提交的经被告认可真实性的银行转账银行记录上显示其仅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3667元,并未足额支付被告这一期间的全部工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的月工资标准8000元/月,扣减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23667元工资,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89.32元(8000元/月÷21.75天×20天+8000元/月×3个月-23667元)。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均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之所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因个人原因迟迟不肯签,责任不在原告,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的次日开始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除去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8000元/月÷21.75天×19天+8000元/月×2个月)。
五、劳动仲裁情况:被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55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4、原告为被告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
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15)4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89.32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六、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89.32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89.32元;
二、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88.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