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6712号
原告:深圳市科成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金湖路银龙花园2栋2-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71876C。
法定代表人:邹亮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22号向南瑞峰花园二楼2031-2032,组织机构代码5615073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科成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支票票面金额48246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开出支票一张,票据金额为48246元,用以支付货款。2017年4月7日,原告到银行兑现,银行告知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尔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8条和70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开具一张江苏银行支票(支票代码31309530),票据金额为48246元,后该票据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支票款项被退票。
上述事实,有支票、退票通知、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作为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支票。现该支票无法承兑,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金额的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45086.72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权与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国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科成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48246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4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詹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