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弘荣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某某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8民初6116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安社区深南大道4019号航天大厦A1311P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824186.89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增城展厅装修项目工程的需要,将该工程中华侨城云邸(郑田83102200A19022号地块)展示中心精装修工程内容(以下简称华侨城云邸项目)交付给原告实际施工。在华侨城云邸项目全部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后,原、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书》,对于华侨城云邸项目实际施工内容的结算及责任承担达成一致约定。《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共1764186.89元,分别于2020年12月31日付款890000元、2021年6月1日付款874186.89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项824186.89元。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告无权依据挂靠关系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一条约定原告自付盈亏且《***》中原告确认以被告名义施工案涉项目,根据以上约定和承诺可以看出原告在经营风险、财务管理等方面均独立于被告,是实体义务的履行者、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盈亏的终结承受者,是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并未包含挂靠关系,因此在挂靠关系项下,挂靠人不能依据此向被挂靠人追索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226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明确:“在挂靠关系项下,被借用资质方即被挂靠方欠缺与发包人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在订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除非有特别约定,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理基础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挂靠人无权直接向被挂靠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被告签署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追索工程款。该《协议书》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原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他人资质施工已然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同时,《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签署的目的是为了安抚工人,且原告威胁被告,如不签署协议就安排工人闹事,被告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以及避免出现群体性事件才被迫答应原告与其签署此《协议书》,协议内容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存在诸多有违常理、不符合基本商业逻辑且显示公平的地方,同样可以说明该协议书并非真实的协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该《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超发包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被告名义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3395617.63元,经发包人结算确定设计变更金额40596.29元,工程签证金额-146088.0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290125.85元,发包方于2020年11月6日、2021年6月11日分别向被告汇入工程款2199787.63元、320587.63元,共计2520375.26元,剩余769750.59元款项因结算手续尚未最终完成,未达到《工程合同》第3.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发包方尚未支付。被告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将工程款项陆续转入原告的收款账户,自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9月30日间累计向原告收款账户汇款2875813.11元,且代原告向空调供应商支付了货款1609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036797.11元,远超出发包方向被告支付的金额,超出部分是被告为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而垫付的资金,被告已完全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另外,空调工程尚有尾款337566元需要支付,且案涉工程尚有拆除工作需要完成,拆除成本预计十多万元。但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现已完全不管工程相关事宜,导致被告被迫承担相关责任,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进行追偿的权利。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8日,原告(乙方、实际施工人)与被告(甲方、中标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称涉案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中标承建增城展厅装修项目工程(中标工程全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将该工程中华侨城云邸(郑田83102200A19022号地块)展示中心精装修工程内容(以下称涉案工程)交由乙方实际施工,现双方约定内容已全部施工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就实际施工内容结算及责任承担协议如下:一、双方确认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价款3860122.32元,此金额不含税不含空调费用(已附清单),甲方最终结算工程款370万元(不含税)。二、本协议前签订的所有合同和协议无效。三、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1935813.11元,余款1764186.89元按以下方式分期给付:1、2020年12月31日付款890000元,2、2021年6月1日,付款874186.89元。四、责任说明1、乙方实际施工内容甲方已验收合格,甲方中标工程整体验收乙方不再参与;2、乙方实际施工内容所涉工程资料的编制及归档工作由甲方完成;3、乙方实际施工内容所涉劳务费由乙方负责发放,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构成违约,甲方应继续履行并按欠付款项24%的利率计算利息直到本息清偿之日止,甲方应承担乙方提起仲裁支出的律师费、仲裁费用及其他索款损失。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自用印或签名之日起生效。 原告**签订涉案《协议书》时,其已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被告,且所有的单据、资料均已交付被告。对此,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涉案工程,同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标注往来双方为**、**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此,原告不予确认。 被告并提交《华侨城云邸(郑田83102200A19022号地块)展示中心精装修工程合同》(以下称精装修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拟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精装修工程合同显示案外人广州华侨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侨城云邸(郑田83102200A19022号地块)展示中心精装修;承包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华侨城云邸项目展示中心售楼处、4#栋首层电梯厅(不含大堂)、看房通道的内隔墙工程、天花工程、地面工程、墙面工程、门窗工程、涂饰工程、固定家具、空调工程、防水工程、精装水电工程、拆除工程、智能化工程等,以上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合同价款:不含税价3115245.53元,增值税额280372.1元,含税价3395617.63元;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合同,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工程结算价按本合同总价、图纸及发包范围包干,结算不做调整,投标人的报价是包干总价,除发包人发出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外,结算时总价不予调整;由发包人造成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可按实计价;等等。上述《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显示,主要内容为:被告同意聘任原告为华侨城云邸(郑田83102200A19022号地块)展示中心精装修的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作为公司的代理人按照项目管理条例和公司的章程独立主持项目单运营和建设,项目经理独立组建工程项目部,管理该工程;建设单位广州华侨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造价3115245.53元;开工时间2020年8月15日,竣工时间2020年10月13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二、乙方按公司规程组建符合项目要求的项目经理部,并负责项目部的运营,其运营管理费用已含在工程造价内,项目部采用费用自理、独立核算机制,即项目经理自行出资完成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所有项目的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采用专款专用的方式,按照项目完成的工程量及项目甲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依照财务支付流程付给乙方(扣除甲方应收款项),或乙方委托的收款单位(需是合法的纳税人单位)。四、本工程属于乙方的款项,在乙方完成有关需乙方自身需提交的支付资料后,甲方按照乙方的委托将该款项支付给乙方或乙方委托的合法的收款单位,乙方不能提供合法的支付文件时,甲方有权暂停该笔费用的支付……。六、甲方按照管理协议在工程进行中按照乙方收到的工程款项的/%收取项目管理费……。十一、本工程的盈亏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合同;等。落款栏由被告在甲方(签章)处加盖公章、原告在乙方(签章)处签名捺印。对于上述,原告表示精装修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其与被告之间系分包关系,其未借用被告资质,与被告之间亦非挂靠关系,其签订《工程项目管理协议书》及***系因被告要求其购买保险而签订且项目管理费处已用斜杠划除,原告亦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项目管理费,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了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三方结算单》作为证据;其中,《三方结算单》内容主要为: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款为370万元不含税,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135813.11元,剩余款项1564186.89元按协议2020年12月31日应付890000元,已付200000元,现针对2020年12月31日应付款项但未付完部分690000元,于2021年5月17日付150000元、余下款项2021年5月28日前付540000元。落款栏载明甲方、付款方、***为被告、并有手写签名***及2021.5.15,乙方为手写签名**,另有载明见证方及见证人签名。原告同时**:***为被告的副总经理,代表被告进行签名,**则系代表原告。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聊天记录的合法性、关联性,但称***系被**等人胁迫而签订上述结算单,***未经其授权,亦非其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签名,且其亦未加盖印章。 被告还提交《合同结算定案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结算造价远低于《协议书》约定的结算价格,不符合基本的商业逻辑,该协议书并非真实的协议。上述《合同结算定案单》显示,案外人广州华侨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22年3月4日签订该定案单,主要内容为:就华侨城云邸(郑田83102200A19022号地块)展示中心精装修工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最终结算工程款总金额为3290125.85元(含税,增值税率9%),质量保修金98703.78元于本工程保修期满、验收及维保合同结算完成后支付;等。对此,原告表示被告与上述案外人进行结算时,原告并未参与,恰恰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分包关系而非挂靠关系。 另查明,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书》后,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款项分别支付共计9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824186.89元。对此,被告提交《广州华侨城云邸项目展示中心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发包方为被告,乙方、承包方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银行电子回单、《催款函》等,拟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案外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98550元,应由原告承担空调工程的施工费用,但原告拒绝支付,现被告已支付160984元,剩余337566元必然由其承担;并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招商银行及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仅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2520375.26元,但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875813.11元(含上述940000元),加上实际由其承担的上述空调工程款,合计3374363.11元,已超过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格,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并**,案外人深圳***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另行就空调工程起诉被告。关于上述,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875813.11元,故被告尚欠824186.89元;原告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以82418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日期。 此外,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确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但认为原告需施工的事项中还应包括空调工程。 又查明,原告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22)粤0118财保118号],而预交了保全费4665元。 原告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但称最终由法院认定。被告表示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虽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但就本案实际而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予更正。同时,因原告作为自然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结合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协议书》约定内容,该《协议书》应为原、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的依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抗辩主张该《协议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基于前述,加之现双方均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涉案工程,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被告已在涉案《协议书》中确认最终结算工程款为3700000元(不含税及空调费用),而被告在签订该《协议书》后仅向原告支付了940000元,结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所确认的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约定付款方式,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工程款为824186.89元(1764186.89元-940000元)。另,即使按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合计2875813.11元(含上述940000元)进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亦为824186.89元(3700000元-2875813.11元)。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824186.89元,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确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工程款82418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于原告诉请主张金额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系空调工程施工人及应由其承担相应工程款、被告已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等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4186.89元及利息(以824186.89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被告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65元,原告***负担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665元,由被告深圳市**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