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203民初888号
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胜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风云,女,汉族,生于1969年3月1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女,汉族,生于1985年7月2日,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被告***,女,汉族,生于1956年8月8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
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受理后,经审理作出(2020)豫12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3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1)豫12民终149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20)豫12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赵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52300元,支付利息3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起算至今,以后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11月25日,原告在重审中基于鉴定意见书将上述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87213.97元及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原告分包了被告所属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珠家园项目部承包的三门峡黄河明珠置业有限公司的明珠家园B1#、B8#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2018年3月21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共计欠工程款532300元,之后被告先后三次支付180000元,尚欠35230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不会拖欠,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认识,也未签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公司系2007年8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和防水、保温材料的销售。被告中瑞公司系2005年7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2014年12月1日,被告中瑞公司通过招标中标了三门峡黄河明珠置业有限公司明珠家园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6月15日,被告中瑞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程建康为该项目的工程技术负责,委托李均丁为该工程的安全员,负责技术和安全施工。
2016年6月22日,中瑞公司明珠家园项目部(甲方)作为总包单位、顺达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签订《防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项目名称:明珠家园B1#、B8#楼及周边车库卷材防水;……主要合同内容:(1)明珠家园B1#、B8#楼及周边车库卷材防水项目范围内的所有工序内容,具体以甲方指定范围内容为准。……主要施工工序(1)基层处理;(2)防水卷材整体铺贴;……承包范围:完成明珠家园项目部B1#、B8#号楼及周边车防水工程施工图和变更单等图纸文件防水卷材的施工过程、全部用工及场内必要的二次运输等一切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支出。承包范围内的防水主材、乙方使用的小型工器具及其他所使用的辅助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工程量以实际结算为准。……4、工程结算,4.1、按现场施工进度按月结算,乙方需按照建设单位结算流程上报结算资料,建设单位结算后,甲方依据结算单对乙方进行同比例结算。……4.4、工程最终结算余下结算总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
2018年3月21日,中瑞公司明珠家园项目部出具了顺达公司防水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明珠家园B1#、B8#楼防水工程款及使用防水材料款,经结算共计欠防水工程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伍拾叁万贰仟叁佰元整,¥532300.00元。说明:①前期拨款已付160000.00元及试验室试验费6000元已扣除。(见结算清单)②已扣除甲方给的6%和税金3.477%。经手人:程建康,2018年3月21日。该结算单因需要报老板审核并未交给原告经手,仅让原告管理人拍照留存,后项目部经办人程建康将结算单报给辛占峡审核。
重审时查明,2016年11月17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辛占峡及其妻***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万元。
重审时,被告中瑞公司主张明珠家园项目工程系辛占峡挂靠借用其资质承包的工程,工程由辛占峡独立完成,实际施工人为辛占峡,且对工程结算提出异议,原告遂申请追加辛占峡妻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委托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友拓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明珠家园B1#、B8#楼及周边车库卷材防水工程总造价1027213.97元。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辛占峡借用被告中瑞公司的资质承建了三门峡黄河明珠置业公司开发的明珠家园部分楼盘的施工,后辛占峡将其承包明珠家园B1#、B8#楼及周边车库卷材防水等工程转包给顺达公司施工,经鉴定,原告施工的明珠家园B1#、B8#楼及周边车库卷材防水工程总造价为1027213.97元。辛占峡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4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87213.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询问程建康的证言以及本院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系辛占峡的妻子,在辛占峡实际施工期间,曾在本院审理的另案原告邢留军与其的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在邢留军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本案债务处理时,曾安排人员向原告付款,足以证明该工程系被告***与辛占峡家庭经营,被告***与辛占峡共同施工,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辛占峡死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87213.9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中瑞公司将其资质出借给辛占峡使用,与辛占峡之间形成挂靠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故被告中瑞公司作为资质出借人应对借用人辛占峡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3月起算至今,以后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没有提供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或者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日期,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9月23日起按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关于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不认识,也未签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辨由,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庭审时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213.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9月2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河南顺达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0元,鉴定费8000元,计款15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社红
人民陪审员  武小平
人民陪审员  李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王中英
书 记 员  水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