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4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东段3066号。
法定代表人:郑广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冬,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8民终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支付***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与中瑞公司签订,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不允许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他人,中瑞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中瑞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按照其与中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由中瑞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作为发包方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1772220.56元及利息数额错误。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作为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只在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主张工程款应以****欠付中瑞公司的工程款为前提,生效判决并未查明****欠付中瑞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且****与中瑞公司就本案工程曾在2010年4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重新约定了竣工交付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并约定中瑞公司逾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处罚贰仟元,推迟十日以上的,每日处罚五千元。本案工程在2010年12月竣工验收属逾期交工,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扣除因逾期而产生的罚金及工程用水、用电费用。其次,***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生效判决不应支持利息。(三)中瑞公司、***应先向****开具发票,生效判决未判令中瑞公司、***开具发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
***提交意见称,***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一审原告的主体资格,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依据的是****委托第三方所做的结算审计,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日验收合格。2011年6月3日,中瑞公司向****提交决算。直到2018年****才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6558220.56元,****已支付金额为14786000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2220.56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2008年5月19日,****与中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发包方,将涉案****新校区高层2#教授、外教楼工程发包给中瑞公司。2008年5月22日,中瑞公司与***签订《项目责任承包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上司法解释均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具有主体资格,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经生效判决查明,2010年12月3日涉案工程项目完成验收。2011年6月3日,第三人中瑞公司向****提交决算。2018年****委托第三方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16558220.56元,****已支付金额为14786000元,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772220.56元。****主张生效判决未查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应扣除工程逾期产生的罚金,但****并未对工程逾期原因及因果关系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亦不能举证已经严格按照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生效判决对其主张扣除工程逾期罚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在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不仅包括工程款本金,也包括逾期付款的利息。故生效判决判令****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但本案****对开具发票并未提出反诉,且其主张的是在其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应先开具发票,生效判决对****在未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戚寒箫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张 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边 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