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中路82号。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三和,焦作市武陟县永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上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豫082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事实系明显错误。由武陟法院判决的(2019)豫0823民初2469号判决书、焦作中院判决的(2020)豫08民终1678号判决书中均认定***系武陟一中科技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而且该判决书均已生效。该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说明,法官当庭也进行了核实。而一审法院判决中却认定***为表见代理,这岂不是互相矛盾?生效判决书中已认定被上诉人***将武陟一中科技楼所有的工程款全部取走。实际施工人***享受了该工程的实际权利,理应承担该工程上的义务。***的整个庭审中称每次讨要工程款均是向被上诉人***主张,而且前期付款均是***支付。被上诉人***明知与其有法律关系的是***,而不是上诉人。当然也不排除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系认定错误。本案所争议的工程2009年施工,2011年武陟一中投入使用。而被上诉人***2021年才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该案已经严重超诉讼时效。即使被上诉人称其在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到现在也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2009年不间断的向***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也未到庭核实是否属实,无其他佐证的情况下,该事实不能作定案的依据。就诉讼时效事实,武陟一中与中瑞公司案件与本案诉讼无任何关系。***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武陟一中是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只是上诉人在工地的施工负责人,***的行为代表的是中瑞公司。***的所有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应该由中瑞公司承担,这些事实在***一审开庭时所提供的判决书和裁定书可以证实。第二,***在武陟一中科技楼施工过程中,所付的款项均是代表了本案的上诉人,第三,本案涉及的工程款五十余万元作为***个人不是一个小数目,所以在几年内***不可能不讨要此款。在这几年当中***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也不间断的向***主张过权利,所以本案***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利用武陟一中基建科长王腾飞职务之便接工程,并未商定价格,也无书面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五十余万元工程款没有依据,十一年来***未向其要过账,其不能代表中瑞公司,其和中瑞公司不应该承担此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6203.1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1月29日,被告与武陟县第一中学签订了“武陟县第一中学新校区科技楼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2008年8月,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武陟县第一中学新校区科技楼安装塑钢窗。2009年元月,原告将科技楼的塑钢窗安装完毕。2009年8月15日,***又以被告项目部名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2010年4月1日前,将拖欠原告***等人的工程款、材料款全部付清。2008年、2009年被告***先后两次支付原告窗款共计100000元。2009年之后,原告从不间断的向***主张权利,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因被告和武陟一中的涉及“武陟县第一中学新校区科技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系本案工程量的唯一依据,而上述案件中被告对“武陟县第一中学新校区科技楼工程”的造价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撤回起诉。此后每年原告都向***主张权利。直到2020年8月18日,武陟一中与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才得以终审并生效。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得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未办理工商登记,无相应的资质。经鉴定,***施工的武陟一中科技楼的塑钢窗工程量为2740.38平方,工程总造价为606203.13元。再查明,***除本案外还以“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陟一中科技楼项目部”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武陟一中科技楼玻璃幕墙、水电暖、消防等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也属被告承建的武陟县第一中学科技楼工程中的一部分。中瑞公司与武陟一中就科技楼工程结算过程中,***作为经手人或收款人持加盖中瑞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凭证,先后在武陟一中领取工程款13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不间断的向***主张权利,2012年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由于被告和武陟一中的涉及“武陟县第一中学新校区科技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唯一的工程款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2015年原告申请撤诉后,仍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直到2020年武陟一中与被告关于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才得以终审并生效。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案涉武陟一中科技楼工程系被告中标承建,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先后持加盖被告财务印章的手续在武陟一中领取工程款达1300余万元,除以中瑞公司名义与***签订塑钢窗安装合同外,该科技楼工程的土建、玻璃幕墙等工程都由***与他人签订合同,结算有关款项,其中玻璃幕墙工程、水电消防工程也是以中瑞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以被告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理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上的表见代理关系,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没有相应的资质,故该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对被告承建的武陟一中科技楼工程中的塑钢窗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安装,且已投入使用,该工程经有资质机构核算,造价为606203.13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506203.13元,故该款被告应当支付。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06203.13元。案件受理费8862元,减半收取计4431元,由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瑞公司2007年1月29日与发包人武陟一中签订合同,承建武陟一中新校区科技楼土建安装工程。***实际对上述工程中的塑钢窗工程进行施工,***以中瑞公司项目部名义向***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向***支付窗款10万元。***作为自然人,虽无施工资质,但对武陟一中科技楼工程中的塑钢窗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且其施工工程已投入使用,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中瑞公司上诉称***系工程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的实际权利,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瑞公司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让***对外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一审认定中瑞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
***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起积极主张工程款,且其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在武陟一中与中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生效后才最终确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
综上所述,中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62元,由上诉人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海林
审 判 员 余同云
审 判 员 张雪娇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芳
书 记 员 李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