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9602号
原告:**,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阜王路666号易景国际花园40#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397966005F(1-1)。
主要负责人:高建军,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中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77978585G(1-8)。
法定代表人:秦瑞宾,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阜阳浩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顺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63457411。
法定代表人:于秋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瑞阜阳分公司)、河南中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及安徽阜阳浩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利萍,被告中瑞阜阳分公司和中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卫锋,被告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瑞阜阳分公司、中瑞公司支付原告1#公租房工程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包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利息为405729元);2、判令被告浩宇公司在上述第一项未支付工程款项内支付原告工程款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6日,中瑞公司与浩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浩宇公司将其1#公租房、4#车间发包给中瑞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及管理,合同总价暂定为3500万元;4#车间于主体结构封顶时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剩余款项在结算完成后,扣除保证金余款支付完毕;1#公租房于地上六层主体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进度款300万元。中瑞公司与浩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认定,已完成工程量为4#车间主体封顶、1#公租房基槽完工,就1#公租房施工量及支付工程价款部分,中瑞公司与浩宇公司在诉讼中已经达成调解,确认1#公租房工程款为25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中瑞阜阳分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浩宇公司1#公租房、4#车间由原告实际承包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目前,被告中瑞公司拖欠原告1#公租房工程款250万元,浩宇公司应在欠付的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中瑞阜阳分公司及中瑞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工程(1#公租房)的实际施工人,其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但原告仅对协议中约定的4#车间进行了施工,却未对1#公租房进行施工。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1#公租房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工程由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后,因原告资金紧张,仅对4#车间进行了施工,却无力对1#公租房进行施工,故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与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1#公租房转包给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至基槽完工后,因与工程发包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因此,涉案工程系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而非原告。综上,涉案工程并非由原告实际施工,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浩宇公司辩称:原告所举的证据与(2020)皖1202民初10301号案件的证据相同,而该证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能证明案涉1#公租房是原告实际施工以及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仅有权要求浩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浩宇公司已不欠付工程款。浩宇公司欠付1#楼公租房的工程款250万元已实际支付完毕,而仅剩90万元的保证金未退还,但是该保证金并不是工程款,而原告无权要求浩宇公司在欠付保证金债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浩宇公司已不欠付河南中瑞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浩宇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是合伙关系。2014年11月16日,发包人浩宇公司和承包人中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中瑞公司承建浩宇公司1#公租房,地上31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约16523平方米;4#车间,地上6层,建筑面积约10206平方米。工程价款为暂估价3500万元。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公租房于地上六层主体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进度款300万元,地上十六层主体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进度款300万元,地上二十六层主体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进度款300万元,在主体结构封顶后,经验收合格,15天内支付进度款300万元,余款作为结算款支付;4#车间于主体结构封顶时,经验收合格,支付进度款400万元,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交付95%。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在本协议签字盖章认可后五日内,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指定银行账户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分两次返还给承包人:1#公租房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返还100万元给承包人,4#车间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返还100万元给承包人。该协议还对工程质量等事项作出约定。浩宇公司在协议尾部发包方处加盖印章,中瑞阜阳分公司在协议尾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在承包人处签名。2014年12月16日,中瑞阜阳分公司作为甲方和作为乙方的**、***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就浩宇公司1#公租房、4#车间工程项目施工中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协议。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9日,***分别支付100万元到浩宇公司账户作为保证金,合计200万元。2015年3月26日,**、***等人在中瑞公司浩宇实业项目部签署会议纪要,内容为:一、关于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实业项目1#公租房、4#车间总承包人责任主体确认。1、***、**二人原签订的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实业项目1#公租房、4#车间总承包合同,***自愿放弃总承包权利,并保证今后不在参与该项目一切事宜管理和工程款支配。至于***与**二人在签订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实业项目1#公租房、4#车间总承包合同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问题,由***与**二人自行解决。2、**承诺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实业项目1#公租房、4#车间总承包合同,并承担所产生的一切合约责任及管理责任,自负盈亏。二、河南中瑞阜阳分公司决议。1、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要保证阜阳浩宇实业项目1#公租房、4#车间工程正常施工,要确保工程施工安全、质量、施工进度、人力管理;要确保自己正常运转,杜绝拖欠各项费用;要服从河南中瑞总公司及阜阳分公司的管理,严禁有损企业形象。如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不能达到河南中瑞总公司及阜阳分公司的管理及要求,阜阳分公司有权收回承包阜阳浩宇实业项目1#公租房、4#车间工程的权利,其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承包人**全部承担。2、在施工支付工程款过程中,今后凭据袁国清签字并作分配计划给予拨付工程进度款。三、以上会议纪要与**签订的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实业项目1#公租房、4#车间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5年3月3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系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建材实业1#公租房、4#车间项目承包人,现授权袁国清同志个人账户为我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建材实业1#公租房、4#车间项目存转账户,全权负责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建材实业1#公租房、4#车间项目转付款事宜,袁国清同志在河南中瑞阜阳浩宇建材实业1#公租房、4#车间项目为各分包人转付款中办理的所有手续我均全部认可,特此授权,代理人无权转委托权。2015年5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中瑞阜阳分公司退还***浩宇实业项目保证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同日在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袁国清办公室,**、***、袁国清等人签署《浩宇实业项目承包权的决定》,就4#车间、1#公租房承包权问题达成决议:二、4#车间的费用。4#车间产生的费用全部由**承担,包括保证金本息费用及借款产生的费用以及各种材料费用,详见1#公租房费用分摊意见决定。三、其他决议。1、4#车间由**继续承包,但**必须按与河南中瑞阜阳分公司对工程资金投入意见执行(自即日起十日内**必须筹集100万元用于工程材料、人工等费用的支付),否则公司有权收回项目,前期项目所投的费用作为违约金。5、***原转给浩宇实业200万元保证金条据要以河南中瑞阜阳分公司名义开给河南中瑞阜阳分公司。2015年5月23日,被告中瑞阜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阜阳建工集团第一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甲方将浩宇公司1#公租房项目分包给建工公司。2015年5月26日,建工公司与赵长山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浩宇公司1#公租房项目瓦工作业劳务分包给赵长山。2015年4月23日、7月14日,常坤向中瑞阜阳分公司各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理由均为:浩宇建材实业4#车间挖土费用。2019年9月7日,常坤出具《证明》一份,称中瑞公司承建的浩宇公司1#公租房及4#车间工程,承包人**、***,其承包挖土工,约20万元,工程款已经由***和**用现金付清。
2016年11月,中瑞公司将浩宇公司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查明中瑞公司与2015年6月停止对现场的施工,停工时已完成工程量为4#主体封顶、1#公租房基槽完工。1#公租房的施工量及支付工程价款部分,经法院调解,做出(2016)皖1202民初656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调解协议为,浩宇公司向中瑞公司支付1#公租房工程款250万元。对于已经实际施工的4#车间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经鉴定工程造价为5847441.77元(其中临时设施费为39218.02元、停工损失126105.05元、工程签证15054.57元),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202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浩宇公司支付中瑞公司工程款2482118.7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判令浩宇公司退还中瑞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赔偿中瑞公司停工损失126105.05元。中瑞公司及中瑞阜阳分公司认可**完成的4#车间工程价款为鉴定价格。中瑞公司、中瑞阜阳分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9日支付给**44.9万元、同年7月13日支付58万元、同年8月21日支付82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100万元、同年1月27日支付24380元,合计已经支付给**2873380元(其中**出具借款单及领款单的金额为2849000元,支付赵长山工资24380元)。
另查明:原告**和***为了1#公租房价款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次诉讼一审案号(2019)皖1202民初9601号,原告要求中瑞公司及其阜阳分公司支付1#公租房和4#车间和1#公租房的钢筋款30万元,合计120万元,该判决查明认定中瑞公司在2015年6月即停止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停工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公租房基槽施工完毕,该判决对于本案原告要求的1#公租房工程款,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瑞公司应当支付1#公租房工程款数额,也未提供1#公租房、4#车间钢筋款的证据,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中瑞公司支付1#公租房的工程款90万元。二审案号(2020)皖12民终1148号,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对原告的上诉未予支持。第二次诉讼:一审案号(2020)皖1202民初10301号,该案件中,原告要求中瑞公司支付1#公租房25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解释称其诉讼请求250万元数额的根据是(2016)皖1202民初656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确定。人民法院认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的1#公租房工程系其实际施工,在被告提出异议并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以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1#公租房工程其承包过,该证据并不能表明该工程确系其实际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且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1#公租房工程款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因此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案号(2021)皖12民终654号,该案件开庭后,原告自行撤回上诉。
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与(2020)皖1202民初10301号判决书相同,在10301号案件基础上主张新增加证据:1、证人证言一组、2、三十里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3、(2017)皖120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货单、收条以及欠条、4、建工公司的企业信息,会议纪要、试验(检验)报告作为新的证据举证,拟证明1#公租房系其施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借款单、领款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已经历过两次诉讼,前两次诉讼人民法院均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已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人民法院亦无须对于已经举证过的证据重新认证。本次诉讼人民法院只是对于原告**、***主张举证新证据认证综合全案进行裁判。1、证人证言一组。该证据中的黄东豹、苗杰、常坤、孙留洋、张东彪、王琳的证人证言已经在前两次诉讼已经出庭过并非新证据,在第二次二审诉讼(2021)皖12民终654号案件庭审后,原告自行撤回上诉说明原告自已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施工的事实;该组证据中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平利五金机电批发部的证明为本次诉讼新证据,该证据是作为证人证言性质出具的,无证人出庭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2、三十里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居委会对于建设工程的施工主体,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其开具的证明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17)皖1202民初6079号民事判决书、送货单、收条以及欠条。该证据已在第一次诉讼(2019)皖1202民初9601号案件中举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也不能证明1#公租房使用的钢筋款项。4、建工公司的企业信息、会议纪要、试验(检验)报告。该组证据中会议纪要已在第一次诉讼(2019)皖1202民初9601号案件中举证,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该组证据试验(检验)报告根本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报告出具在中瑞公司与建工签订合同之前就能够证明其实际施工无任何依据。首先该报告并不完全是1#公租房的;其次该报告仅是原材料的检测,并不是原告实际施工的材料;最重要的是,原告对案涉1#公租房进行实际施工,却无任何相关的施工资料,诸如购买原材料如混凝土等相关的付款记录,支付劳务费的记录,以及大型机械进场、付款的记录印证,而该相应的记录是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最基础的证据,但是其均未举证。原告本次诉讼新增加的证据结合前两次诉讼中的证据仅能证明1#公租房工程其承包过,但是不能证明该工程确系其实际施工。另外从原告第一次与第二次起诉金额来看,第一次起诉其施工的工程价款是90万元,第二次起诉就变成250万元,二者相差甚远,其自认施工的工程量都不一致,因此原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张被告应当支付1#公租房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聂小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