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红,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小梅,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经辉。
上诉人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与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公司”)、原审被告周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顺与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顺与利公司无须退还力博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力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力博公司与周经辉交易根本构不成表见代理。力博公司提交的《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2016-1-27签订)是复印件(文书上的顺与利公司章是复印章),此复印件也无法与顺与利公司的原章进行鉴定。力博公司仅凭一个顺与利公司的复印章就可以推断其与周经辉之间的交易是与顺与利公司发生交易,连最基本的、应当审核复印件章是不是顺与利公司的原章这一最基本的注意义务也未履行,因此,周经辉的行为根本构不上表见代理。力博公司很容易联系上顺与利公司予以核实周经辉是否是代表顺与利公司与力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而根本没有履行核实注意义务。力博公司在收到周经辉所供的货物后发现其所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完全可以在合理的时间(1周或1个月内或2个月内)与顺与利公司沟通,现力博公司经过了2年后再向顺与利公司提出所谓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周经辉的行为根本构不上表见代理。二、力博公司无法证明是周经辉存在违约行为还是力博公司存在违约,无法排除力博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力博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说明》中,力博公司自述“后期,因制作的钢化玻璃未达到工程要求,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不同意接收,双方约定返工重做,但期间周金辉先生以各种理由推迟交货……”,从该段内容可以看出:周经辉是向力博公司送过货,只是力博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以不符合质量要求与周经辉约定返工重做,但是力博公司并没有提供周经辉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任何证据(如双方沟通、出具的文书等、质检报告),力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李雪雷与周经辉间约定返工重做的证据或力博公司在收到周经辉所供货物后在合理的时间(已经过了2年)向顺与利公司提供过质量问题,本案完全可能是力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如中途退订),若是此原因的话,周经辉亦有权没收该笔定金。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力博公司与顺与利公司间已解除合同,本案存在力博公司与周经辉恶意串通将力博公司代周经辉支付的货款再通过诉讼要回去。
被上诉人力博公司答辩称:周经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力博公司有相应理由相信周经辉具有代理权,周经辉提供了顺与利公司的格式合同,合同上标注了传真件有效,并加盖了公章,且合同有顺与利公司的账号。力博公司向顺与利公司支付了定金,支付完后顺与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以上事实,足以让力博公司相信周经辉有代理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给付定金作为担保,本案应当依照定金罚则,由顺与利公司给付力博公司双倍定金。
原审被告周经辉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力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与利公司、周经辉双倍返还定金共23600元并返还货款5900元,共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顺与利公司、周经辉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周经辉以顺与利公司(卖方)的名义与力博公司(买方)签订《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5mm超白钢化玻璃,货款金额为59000元;买方向卖方预付30%定金,玻璃到现场付40%,完工付全款;开户名: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账号:36×××43。合同注明传真件有效,合同加盖买卖双方公司印章,周经辉(签名为“周金辉”)在卖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力博公司依约于2016年2月24日向顺与利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7700元。此后,周经辉、顺与利公司没有向力博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7年11月6日,力博公司向顺与利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说明》,内容为:“2016年1月,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平安银行新大楼门套工程。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同贵公司业务联系人周金辉先生联系并签订合同,合同公章为贵公司公章,同时提供了贵公司账号。2016年2月24日,遵照合同要求,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贵公司账号支付1.77万元预付金(总额的30%),有财务支出凭证为证据。后期,因制作的钢化玻璃未达到工程要求,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不同意接收,双方约定返工重做。但其间周金辉先生以各种理由推迟交货,直至2016年4月底……无奈之下,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同周金辉先生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贵公司退回预付款1.77万。中间,周金辉一直各种理由推迟退回预付款,最后消失不见,至今快2年。此份合同为贵司名称、公章、公司账号,应视为贵司企业行为。所以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特此说明,并与贵公司协商如何处理退款事宜。”顺与利公司收到力博公司上述说明后没有处理退款事宜,力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成讼。
原审诉讼中,顺与利公司提供了《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周经辉与顺与利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周经辉是顺与利公司的经销商,周经辉也卖顺与利公司的产品,赚取差价。力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原审诉讼中,顺与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上所盖顺与利公司名称的公章进行鉴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顺与利公司撤回公章鉴定的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周经辉以顺与利公司的名义与力博公司签订《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该合同是顺与利公司的格式合同并注明合同传真件有效,合同卖方加盖顺与利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是顺与利公司真实的公司账户,力博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周经辉能够代表顺与利公司与力博公司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力博公司及顺与利公司享有和承担。力博公司依约将17700元划入合同指定的顺与利公司账户,顺与利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顺与利公司称是周经辉指示力博公司代周经辉还款以及力博公司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力博公司提供的欠款说明的内容证实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顺与利公司退回力博公司预付款17700元,故认定力博公司与顺与利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力博公司已付款项视为预付款由顺与利公司退回力博公司,现力博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周经辉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无须承责,故对力博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周经辉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17700元。二、驳回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2.5元,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5.1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经辉是以顺与利公司名义与力博公司签订《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合同载明收款账号是顺与利公司的真实账号,顺与利公司也收到了力博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力博公司有理由相信周经辉享有代理权,力博公司主张周经辉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予以认定。力博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说明》,证明力博公司一直认为是与顺与利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并对于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予以协商解决,顺与利公司对说明中所陈述“因质量问题不予接收而需返工重做”不予确认,顺与利公司作为合同的供货方负有证明力博公司已经收取了货物或是因为力博公司的原因而拒绝收货。本案中,顺与利公司既否认与力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举证是由于力博公司的原因而拒绝收货或强行予以退货,其以力博公司出具的说明主张不能排除是力博公司违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顺与利公司关于力博公司与周经辉系恶意串通的主张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顺与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怡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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