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2486号
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宝能科技园******G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4447XX。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红,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小梅,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庆宏路**101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52374510R。
法定代表人:卢勇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江永县,
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洁红、区小梅,被告制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制品公司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玻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制品公司购买15mm超白钢化玻璃,总货款为59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制品公司预付30%定金,玻璃到现场付40%,完工付全款;被告制品公司收到定金5天内做好样板,对接现场量好尺寸做模板,生产玻璃7天时间,安装3天时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制品公司的公司账号转账支付定金17700元,但被告制品公司收到定金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原告制作玻璃。原告的多次催促,二被告仍不履行合同,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23600元并返还货款5900元,共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制品公司辩称:一、我司有合法理由收取原告支付的涉案款项并有权不予退还该涉案款项给原告。1.本案涉案款项支付过程是:被告***是我司的经售商,***向我司下单购买钢化玻璃,由于***欠付我司的货款达112920元,***称其指示一家深圳客户(即原告)向我司的公账打款代其归还一部分其所欠我司的货款。我司不知道被告***私刻我司公章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2016年1月27日签订),后原告将“定金”支付到了我司账户内。我司收取被告***指示其客户支付货款是有合法理由的。2.在现实交易中,第三方接受货物销售方指定购买方支付货款到第三方账户的行为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故我司有合法理由不予退还原告打入的款项。二、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时冒用我司的公章,但根据该合同与原告出具的《关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说明》,被告***也有合法理由不退款。1.被告***多次向我司购买钢化玻璃,被告***与我司之间没有任何雇佣或劳动关系,此前***只是作为交易“买方”多次向我司订购钢化玻璃。2.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说明》中,***是按该合同供货给原告,但是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所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或在收到***所供的货后在合理的时间(已经过了2年)向***或我司提出过质量问题,本案完全可能是原告违反合同义务(如中途不履行合同)因此,我司亦有权没收该笔“定金”。三、原告在民事起诉状的陈述是虚假的,原告无权解除与***签订的《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原告自身违约,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是有权没收原告所交的定金。1.原告提交的证据《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中的卖方并非是我司,该合同真正买卖双方是原告与***,按照《说明》的内容显示: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称被告没有为原告制作玻璃)是虚假陈述,原告在《说明》中陈述中称:卖方制作的钢化玻璃未达到工程要求,周金辉(实际上是“***”)以各种理由推迟交货,但是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推迟交货,故按合同约定,真正违约方是原告,***有权没收原告支付的定金等。2.我司是一家专业的钢化玻璃制品企业,技术实力雄厚,在竞争激烈的市场上有客户下单不可能不会接单、按客户要求进行加工。原告并非是真正下单给我司定做,而下单给被告***制作,直到如今,原告仍可以继续向我司下订单,可以继续完成《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2016年1月27日签订)。四、若要退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易关系、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退款的主体是***,而不是我司。综上所述,本案与原告真正发生交易的主体虽然是被告***,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易过程中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被告***是可以没收原告支付给***的定金,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话,我司也有权没收原告缴付的定金,请求法院查明整个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双倍退还原告定金及货款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被告制品公司(卖方)的名义与原告(买方)签订《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15mm超白钢化玻璃,货款金额为59000元;买方向卖方预付30%定金,玻璃到现场付40%,完工付全款;开户名: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账号:36×××43。合同注明传真件有效,合同加盖买卖双方公司印章,被告***(签名为“周金辉”)在卖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告制品公司的上述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7700元。此后,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
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制品公司发出《关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说明》,内容为:“2016年1月,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接平安银行新大楼门套工程。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同贵公司业务联系人周金辉先生联系并签订合同,合同公章为贵公司公章,同时提供了贵公司账号。2016年2月24日,遵照合同要求,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贵公司账号支付1.77万元预付金(总额的30%),有财务支出凭证为证据。后期,因制作的钢化玻璃未达到工程要求,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不同意接收,双方约定返工重做。但其间周金辉先生以各种理由推迟交货,直至2016年4月底……无奈之下,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李雪雷同周金辉先生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双方解除合同,贵公司退回预付款1.77万。中间,周金辉一直各种理由推迟退回预付款,最后消失不见,至今快2年。此份合同为贵司名称、公章、公司账号,应视为贵司企业行为。所以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特此说明,并与贵公司协商如何处理退款事宜。”被告制品公司收到原告上述说明后没有处理退款事宜,原告诉至本院成讼。
诉讼中,被告制品公司提供了《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与制品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是制品公司的经销商,***也卖制品公司的产品,赚取差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诉讼中,被告制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上所盖制品公司名称的公章进行鉴定,在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制品公司撤回公章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业务回单、《关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欠款说明》、《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书》、《补充协议》、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制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程玻璃合同》,该合同是被告制品公司的格式合同并注明合同传真件有效,合同卖方加盖制品公司公章,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是被告制品公司真实的公司账户,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能够代表被告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及被告制品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依约将17700元划入合同指定的被告制品公司账户,制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制品公司称是***指示原告代***还款以及原告违约,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款说明的内容证实双方已经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制品公司退回原告预付款177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制品公司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已付款项视为预付款由被告制品公司退回原告,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在本案中无须承责,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顺与利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177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6元,由制品公司负担242.5元,原告负担295.1元(已预交268.8元)。被告制品公司负担的242.5元受理费及原告负担的26.3元受理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均
人民陪审员 刘艳嫦
人民陪审员 张魁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逸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