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8552号
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沿河北路1002号瑞思国际A座805。
法定代表人:李雪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儿,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开柱,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被告:***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24号琅西八组综合楼第7层A室。
法定代表人:蒋增飞。
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6月4日
开庭时间:2020年5月11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细儿、吴开柱到庭。
被告方:被告***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集真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312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辩称:1、被告无逾期行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就本案工程我方已以原告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向南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导致工人延误进场,且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增项较多,我方只做了总工程量的三分之一,对增项部分我方需要合理时间,属于原告自行施工的部分其未能及时跟进,导致我方不能及时施工。
事实认定
2018年2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平安银行南宁分行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平安银行南宁分行办公大楼的装修工程,合同第3条: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共50个日历天(其中春节期间停工休息,停工时间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22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1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4日;合同第5条:本合同定价为2115603元整;合同第6条:本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即按照合同及报价清单所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一次包定,除甲方要求增加的项目,且出具设计变更的情况下,才同意做增项,价格以甲方指定负责人签证为准,施工中如有增减项目,以增减项目变更单为准结算工程款;合同第8条:甲方指定负责人驻工地现场代表的权利:代表甲方对施工进行全过程的管理,甲方指定负责人封孝丁;合同第17条:银行竣工验收通过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第19条:甲方不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共产价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合同生效后,因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合同内容或单方终止合同,则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
为证明被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情形,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工程概况处载明平安银行南宁分行装修改造面积为4200㎡,工程总投资620万元,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正式开始施工,于2018年5月10日完工。参加验收单位签署栏加盖有设计单位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平安银行(总行)、平安银行(分行)签署栏为个人签字;2、2019年5月7日,深圳市深龙港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延误工期证明》,载明有:“兹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建设的平安银行南宁分行办公大楼装修工程二标段,该二标段的施工单位是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与***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平安银行南宁分行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劳务合同》,将如下施工范围全部分包给***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共50个日历天(其中春节期间停工休息,停工时间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2月22日),开工日期:2018年1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4日。我公司度与上述劳务合同履行了监理责任,***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延误工期,没有在2018年4月4日竣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并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现场增项确认单》共36张,确认单上项目管理部意见栏有原告负责人封孝丁的签字,落款日期有2018年4月15日、2018年4月23日、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7日,被告对以上36张签证单、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平安银行南宁分行办公大楼装修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被告承包的内容双方约定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4日,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双方并未就增项的完工日期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人延误进场,原告亦未能就其已按时足额支付相应工程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423120.6元,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7元,由原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阙 钰
人民陪审员 赵红梅
人民陪审员 赵小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黄冬慧
书 记 员 秦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