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36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清祥路1号宝能科技园。
委托代理人区小梅,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林,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及***反诉***侵权责任纠纷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刘伟、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区小梅、谭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2,714.21元,其中已发生金额27,714.21元,后续治疗费用暂预计为5,000元(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多退少补)、误工费37,732.15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125,296.36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玻璃砸伤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3,000元(包括衣物、手机和裤子、拐杖、病例复印等)。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为128,296.3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二次手术费用3,5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深圳市××区宝能科技园6栋B座11楼公共走廊处施工,将十余块大型钢化玻璃靠压在原告所在公司的门禁上。因原告进入公司需要使用门禁,所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沟通让其搬走玻璃,但当时二被告只是口头答应,在抬起玻璃让她输入指纹进门后,继续将玻璃靠压在门禁上。后原告需要再次进公司,发现被告的玻璃依旧靠压在门禁上并未搬走,已通知二被告但其并未予以理睬。原告在按门禁打卡时,钢化玻璃倒地砸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脚骨折错位。原告受伤后自行电话联系物业管理处到现场查看情况,经医生诊断,需要进行两次手术,现第一次手术已经完成,体内植入钢钉和钢板;原告在手术恢复良好的前提下,仍需九个月后方可进行第二次手术。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健康、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扰,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首先,二被告将玻璃堆放在办公楼的公共通道内,并没有堆放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自身存在严重的过错;其次,二被告在办公楼公共走廊施工并未取得大楼物业管理处的同意,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最后,原告曾与二被告及其施工人员沟通搬走玻璃,但由于二被告并未采取相关行动,最终导致原告被玻璃砸伤,原告本身已尽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2016年6月7日,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周某表示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会在第二天去医院并积极配合支付医疗费用,但事实上,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承诺,至今没有意识到己方侵权行为的严重性,多次欺骗、敷衍。在事件发生后,原告曾通过律师与二被告联系,但二被告一直推诿责任,不肯直接面对问题,亦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道歉和赔偿。综上,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一、答辩人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二、被告***存在堆放过失的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搬动玻璃可能导致的风险。在被告***已经提醒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搬动玻璃,由此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请费用:1、医疗费,原告自行转院不合常理,人为扩大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2、后续治疗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误工费,首先,原告主张的误工日期为90日,依据的是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的《鉴定意见》;其次,原告主张月工资为12,377.41元,但原告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第三,原告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期间工资有实际减少。4、护理费,首先,原告主张的护理期,依据的是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的《鉴定意见》;其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为李晓金。第三,李晓金系深圳市力喜高皮具有限公司主管,属于管理层职位,公司允许其请假60日来照顾原告不合常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计。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不予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日,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8、司法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且没有提供发票,故不应支持。9、精神损失费,未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10、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11、律师费,没有合理依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方不应当赔偿。
被告***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安装合同金额10,500元(因玻璃损坏,要全部重做),安装玻璃人工费1,500元;事故导致工程延期,要赔付工程合同中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计2,100元;因工程延期导致工程合同中甲方一系列损失,损失赔偿金额12,217.6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赔偿因被反诉人罔顾事实,造成反诉人声誉损失,请求精神损失费1,0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反诉人作为从小接受危险规避教育的成年人,具有辨别危险和规避危险的能力。而日常所见的玻璃,人人都知道如不小心会导致破碎或倒塌,给人带来一定的风险。被反诉人看到门口安装堆放的玻璃,应当知道其危险性,应该避开或让专业人员操作,更何况我本人已经当面提示过风险。被反诉人对于因本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负主要责任。由于被反诉人的过失行为,给我本人带来一定的损失,我要求被反诉人赔偿。
原告(反诉被告)答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无视自己在施工过程中的过错,将侵权物件施工玻璃不是放置在非建设单位的施工场地,而是放置在公共区域及他人公司门口的指纹锁上。在原告多次告知挪开后,受到拒绝进而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在事后缺乏积极沟通,推卸责任,且指责原告不具备风险规避能力。要求到深圳谋求工作的年轻人应具有高度安全意识,进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表示对被告***的反诉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在深圳市××区宝能科技园6栋B座11楼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装修施工,期间将数块钢化玻璃靠放在公共走廊中原告所在公司广州市台实防水补强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门口,并遮挡住其门禁。13时58分左右,原告陪同电脑维修人员王俊凯来到公司门口,因玻璃遮挡了门禁而无法进入公司,在与被告***交涉后,被告***扳起玻璃上沿露出门禁,原告在门禁上输入指纹后开门进入公司。14时56分左右,原告及王俊凯走出公司大门,发现被告***的玻璃仍靠放在其门口并遮挡住门禁,原告试图搬了搬玻璃,然后又朝着被告***施工的方向喊了几句,没有人过来,原告随后扳起玻璃的上沿试图露出门禁,玻璃随之滑倒将原告压伤。当日下午,原告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又到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6月20日出院。深圳平乐骨伤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1、右足背开放性骨折;2、左大腿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小结》为:1、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休息3个月,禁止负重,防止骨折移位。3、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2016年9月5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原告右足背有一6厘米长疤痕,右足拇指活动受限。鉴定意见为:1、后续治疗费建议5,000元;2、误工期建议为90日;3、营养期建议为60日;4、护理期建议为60日。
另查:2016年5月27日,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工程承揽合同》,由被告***完成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区宝能科技园6栋B座11楼办公室的玻璃及门套、地脚线等装修工作,合同价款10,500元。事故发生于被告***为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装修期间。
以上事实有监控录像、住院记录、鉴定意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堆放物品损害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不仅将数块钢化玻璃放置在公共通道内,而且倾斜靠放在原告公司门口并遮挡其门禁,导致原告无法进出公司大门,在原告与其交涉后仍未及时搬离,在原告叫喊时亦未及时到场处理,存在明显过错,对损害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遇见到扳动斜靠的玻璃可能导致倾倒的风险,而仍然扳动并直接导致玻璃滑倒,亦存在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考虑到被告***过错在先,且被告***系专业从事装修工作的人员,对于装修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有较强的预见能力和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原告非专业技术人员,对风险的辨识能力和预见程度均显著低于被告***,且原告是在无法进入公司大门情况下的情急之举,是普通人在当时情境下都可能犯的错误,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内容为装修,合同的履行地点为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装修工作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将玻璃靠放在其他公司门禁上影响其他人通行的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存在监督管理上的失职,依法应对被告***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支出费用(不含二次手术费)27,714.21元,两被告合计垫付2,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应计入后续治疗费,故不另算),合计35,214.21元。原告有自由选择医疗机构的权利,被告以原告转院导致其损失扩大为由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故误工费可参照原告所在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计得为15,665.25元(62,661元/年÷12个月×3个月)。被告关于鉴定程序违法的答辩意见,因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护理费参照家庭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计得为11,184元(67,104元/年÷12个月×2个月),原告仅请求1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补助费2,000元,后续住院补助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司法鉴定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以未经其同意为由抗辩,不能成立。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受损伤虽不构成伤残等级,但根据鉴定意见及庭审查看,原告脚部留有一6厘米长的明显伤疤,原告作为年仅22岁的年轻女性,该伤疤必然使其精神遭受较大伤害,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情于理均不合,故本院斟定为2,000元。9、拐杖、病历复印费128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财产损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70,507.46元。被告***应承担53,906元(70,507.46元×80%-2,500元),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的损失,被告***玻璃倒地破碎,必然会有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被告***仅提交整个装修项目的合同情况,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玻璃的价值,也未证明因本案侵权事故导致的其他损失,故本院酌定被告***玻璃损失为2,000元。原告应承担400元(2,000元×20%)。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53,906元,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损失400元。
三、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反诉费483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深圳市力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学  嵘
人民陪审员 董    英
人民陪审员 傅    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郑少娜(兼)
书 记 员 刘  佳  鹏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01lydyh01、01lydyh01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1lydyh01、01lydyh0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01lydyh01、01lydyh01职工平均工资01lydyh01,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01lydyh01上一年度01lydyh01,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